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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廖盈茹被上訴人 余懿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3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相約在香港逛街購物,上訴人並於當日下午陸續購買巴黎世家品牌包包花費新臺幣(下同)69,941元、BV品牌皮夾、皮帶花費25,920元、AQ品牌女鞋花費24,004元及YSL品牌包包花費39,729元,扣除BV品牌皮帶14,100元為幫被上訴人購買者外(其餘部分合稱系爭物品),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共花費145,494元。嗣上訴人在香港購買系爭物品後,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所購買品項頗多,遂提議可放置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代為保管,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物品放置於該行李箱內,後續並由被上訴人配偶拉著行李箱繼續行程並搭乘香港之計程車,當時計程車上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孰料於抵達目的地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下車後,被上訴人之配偶為急於抽菸,竟遺忘行李箱仍放置於計程車之後車廂,雖當下被上訴人配偶有向香港當地警方報案,惟迄今仍未尋獲裝有系爭物品之行李箱,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系爭物品滅失之損害。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對話紀錄中,可見其亦不否認有同意幫忙拿取系爭物品放置於行李箱內、於下車時忘記將行李箱拿下車等事實,且客觀上系爭物品是放置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所有之行李箱而由被上訴人配偶拉運,衡諸常理,出國旅行之人對於隨身之行李箱均會時刻注意並嚴加看管,對於隨身行李箱及內容物難謂無看管之意欲及義務,是堪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應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甚明,然系爭物品已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疏未注意而於香港遺失,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致無從返還予上訴人,又縱使認不存在寄託關係,依前述情節,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亦對於該行李箱及其內之系爭物品均應負有不讓行李箱遺失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將行李箱及系爭物品遺留在計程車後車廂以致遺失無從尋得,其等顯具有過失。綜上,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寄託契約、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是上訴人叫我老公拿的,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逾145,494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前為朋友關係,於113年6月19日相約在香港逛街購物

,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在香港購買系爭物品後,系爭物品放置被上訴人配偶行李箱內,並由被上訴人拉著行李箱,並將該行李箱(連同系爭物品)放置於香港之計程車之後車廂內後,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並一同搭乘計程車,於抵達目的地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下車後,該行李箱仍放置於計程車之後車廂,迄未尋獲裝有系爭物品之上開行李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議可將系爭物品放置於被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配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代為保管,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物品放置於該行李箱內,故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且被上訴人因而負有不讓行李箱遺失之注意義務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配偶曾傳送上訴人:「我是斑比老公!妳不爽我

什麼啊?無言,第一天喝酒說會幫你們拿東西,有說要順便幫你保管東西嗎?還是負責所有事情的善後?今天妳自己的東西,都會忘記了,別人忘記應該合理吧!」訊息等語,有其等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4至15頁)。另查被上訴人曾傳送上訴人「妳的東西,麻煩我老公拿!我老公需要負保管責任?」、「幫忙拿東西!不代表要負責保管吧」、「選擇聽妳喜歡聽的唷」等訊息,上訴人則回覆被上訴人「不用跟我說這一句」、「我問過律師了」、「東西在你們身上妳忙要負責看在我要你們負責多少」、「東西不見了沒有責任好笑妳老公急著抽菸怎麼不說」等訊息,被上訴人又傳送上訴人「有在我老公身上?明明在車上後面」,上訴人則傳送被上訴人「他拿上去的」、「後車廂」、「沒關係要追究你們很麻煩」訊息,有兩造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29頁)。再查被上訴人曾傳送上訴人「我們沒做錯,為什麼要賠償啊你有沒有搞清楚啊」,上訴人則回覆被上訴人「東西從你老公手裏弄丟的還在沒有錯搞什麼」,被上訴人再傳送上訴人「提東西不代表是顧東西」、「提東西,看得懂中文字?」,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說給10個人聽大家都無言」、「不用一直說這一句話明明知道裡面什麼東西還這樣」,被上訴人回覆「是喔」、「怎麼我問到都說你在凹啊」,上訴人再傳送「拿了別人的東西就該負責」、「還有你不想賠償就說」,被上訴人回覆「哇!厲害」、「哪隨你便!要告要找人都可以我沒錯為什麼要賠償」,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42頁)。足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固不否認被上訴人配偶有幫忙「提」、「拿」系爭物品,然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均否認兩造間有約定任何寄託關係,更否認其等有妥為保管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配偶拿著行李箱去

香港,我們本來都住澳門,當天早上我跟被上訴人先去香港逛街,後來被上訴人配偶才帶著行李箱過來,他們叫我把系爭物品放進去的,是被上訴人配偶打開行李箱,又系爭物品放進上開行李箱時,當時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配偶都在場,他們兩個叫我放進去;當時在香港銅鑼灣上計程車,忘記在哪裡下車,車程不到5分鐘,被上訴人配偶把我東西忘在計程車後車廂;當時上計程車有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配偶,香港前座是右駕,我當時坐在計程車後座靠左邊,被上訴人坐後座靠右邊,被上訴人的正前方是司機,放進後車廂的是被上訴人的行李箱1件,這個行李箱裡面有系爭物品(我的精品包包3件),行李箱當時是被上訴人的配偶拖著,放到計程車後車廂,下車後,被上訴人配偶急著去抽煙就忘記了;我們三個人都在同一的地點下車,是前座被上訴人的配偶先下車,我跟被上訴人都是從後座左邊下車,被上訴人的配偶先下車,我及被上訴人才下車。我們下車後計程車就離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由上訴人所述,亦可知系爭物品固有放置被上訴人配偶拖行行李箱內,然上車時該行李箱連同在內物品放置在香港計程車後車廂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一同乘坐該計程車,到達目的地後最先下車離去者為被上訴人配偶,隨後上訴人、被上訴人下車離去,且無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或上訴人自身均未發覺該行李箱仍遺留在該計程車後車廂。

⒋參酌卷內事證後,綜合以觀,可知兩造間原為友人關係並結

伴同遊香港,應係為求輕便,經兩造及被上訴人配偶同意後,將系爭物品置入被上訴人配偶行李箱由其拖行,並將該行李箱放置計程車後3人一同乘車至目的地後下車離去(無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或上訴人自身均未發覺該行李箱仍遺留在該計程車後車廂),由前後過程以觀,乘車過程中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乘坐車內均未再接觸該行李箱,且迄下車離去前系爭物品仍處於上訴人身邊附近(計程車後車廂),應為上訴人管領之範圍,衡以上情堪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不過係基於社交情誼而提供無償協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僅係好意施惠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且其行為內容亦僅包括系爭物品置入行李箱內拖行至計程車後車廂內放置,參酌卷內事證,實難認兩造間有約定任何寄託關係,更不能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已負有應妥為保管系爭物品或不讓系爭物品遺失之注意義務。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寄託契約,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配偶負有應妥為保管系爭物品或不讓系爭物品遺失之注意義務,則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遺失具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兩造間成立寄託關係,從而被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寄託契約、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