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謝志吉被 上訴人 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楊燈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95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係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被上訴人機車停放事宜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以徒手方式摑打被上訴人之左臉頰,致被上訴人因重心不穩往後摔倒在地而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元,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50元〈即醫療費3,9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上訴則以:伊只有對精神慰撫金上訴,伊同意給付醫療費,但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伊認為不用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95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傷害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限閱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00年0月生、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1輛車子,並無不動產或投資,有負債,沒有特殊社會經歷。被上訴人則係00年0月生,沒有學歷,已退休20餘年,退休前係於工廠工作,名下有1間位於新北市之不動產,無負債,亦無特殊社會經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附於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即刑事附帶民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