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楊榮鍾被上訴人 游明城
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游明城、楊雅婷(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328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於上訴審追加請求不當得利1,915元及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租金差額36,101元部分,均核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有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游明城前邀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營業使用,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扣除租賃稅10%後實收每月25,000元,每月租金原為27,777元{計算式:25,000元÷(1-租金扣繳率10%)=27,777元},惟游明城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未就租賃稅部分支付,亦未依規定代扣代繳,致使上訴人無法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請預繳租金稅退稅,此部分差額36,101元{計算式:(27,777元-25,000元)×13=36,101元},應由被上訴人補足。另游明城於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均未繳納租金,復毀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之水龍頭、水管,又系爭契約兩造已於113年2月3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應於同日完成點交、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其竟遲至同年2月5日始為返還,自應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915元,另原審就游明城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2月3日間共2月又3日租金應以27,777元計算,則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積欠租金金額52,586元外,尚應給付欠繳租金2月又3日租金差額5,841元{計算式:(27,777元-25,000元)×(2+3/29)=5,841元},末因游明城上開違約行為,亦致上訴人無法偕同欲承租系爭房屋之人看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83,317元,又被上訴人未曾主張退還保證金5萬元,上訴人亦未同意返還保證金,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僅於承租人履行完畢全部債務後,始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保證金自不得事先扣抵。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6,160元,及其中581,81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其餘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016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明城於何時歸還鑰匙與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3日終止,實屬二事,上訴人主張113年2月4日、5日之租金,並無理由,另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游明城締約繳納之押租金為5萬元,於一般租屋實務上,多由承租人於訂約時繳交2個月租金作為保證金、押租金之事實相符,故上訴人主張租金應加計租賃稅,並無理由。又游明城與上訴人於另外毀損官司開庭時,彼此有共識不繼續承租,游明誠表明租金繳到11月剩下用押金扣除,係因上訴人表示太短希望3個月等語,後上訴人即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然並非被上訴人不給付租金,況且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文義不明,應解為游明城在多期租金未繳之情形,僅就未繳租金之單一違約事實負擔1次違約金債務,且僅有逾期2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事實,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上訴人主張5萬元為保證金,並非押租金等節,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之目的係在擔保游明城因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債務,性質一與押租金並無二致,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7,58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4,172元,及自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016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游明城邀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止,游明城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繳付5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惟游明城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2月均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3日終止,游明城積欠租金2月又3日52,586元,又游明城至113年2月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建物謄本、所有權狀、上訴人與游明城間LINE對話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應為27,777元,游明城未就租金稅2,777元部分支付,亦未依規定代扣代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租金稅差額36,101元及111年12月至112年2月3日租金稅差額5,841元、112年2月4日、5日之不當得利1,915元、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差額8,331元及不得扣抵保證金5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游明城未就租賃稅部分支付,亦未依規定代扣代
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租金稅差額36,101元及111年12月至112年2月3日租金稅差額5,841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有每月租金扣除租賃稅10%後實收25,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給付、系爭租約第4條並約定本件租屋之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游明城)負責補貼一節,此有系爭租約1件(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每月租金金額究為25,000元或27,777元{計算式:25,000元÷(1-租金扣繳率10%)=27,777}元互有爭執,雖我國並未有租賃稅法或有租賃稅之用語相關規定,然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略)…。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略)…。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5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取得租金收入為上訴人所得,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則系爭租約第3條所稱「扣除租賃稅實收」,解釋上應為出租人取得租金所得後所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故該租賃稅應為綜合所得稅之意。又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審酌其立法意旨:「查民律草案第64
6 條理由謂關於租賃物上應納之諸項租稅、均以租賃物為目的,而租賃物仍為出租人所有,故以契約無特別訂定者為限,仍使出租人任其責,以期合於事理。此本條所由設也。」。復民法第427 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119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固為納稅義務人,惟所得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係對於國家負有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以私法上之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即游明城履行上訴人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則上訴人與游明城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定扣除租賃稅10%後實收每月25,000元,游明城每月需給付租金25,000元外,尚須負擔上訴人租賃所得之扣繳稅款(扣繳率10%),因此游明城每月租金之給付總額為27,777元{計算式:25,000元÷(1-租金扣繳率10%)=27,777元}堪以認定。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租金...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租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若租金係事業者所給付,則由該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又所謂事業,依所得稅法11條第2項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查游明城自91年12月19日即為組織為獨資、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名稱晶宴小吃店之負責人,該晶宴小吃店為獨資事業,直至112年1月7日註銷稅籍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稅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此外,游明城亦稱其租用系爭房屋是為擺攤賣魚,則游明城本身既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當知悉其承租實體店面經營買賣事業,不論營業額高低均需設籍課稅,游明城既為事業之負責人,又從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為「扣除租賃稅10%後實收25,000元」一節,另參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向游明城所收取租金金額亦為25,000元,堪認上訴人與游明城約定為游明城每月應負擔租金27,777元,依約其中25,000元直接給付給上訴人,而差額2,777元(計算式:27,777元-25,000元=2,777元)部分應由游明城以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向稅務單位扣繳。⒊又上訴人主張游明城未向稅務單位辦理扣繳一節,雖為游
明城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然按扣繳義務人未依該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需依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補繳應扣之稅款,並應於期限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否則應處以1倍或3倍之罰鍰。準此,稅捐客體歸屬之人固為納稅義務人,然所得稅法採就源徵收方式,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補繳稅捐之協力義務。則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上開規定,游明城縱未以商號負責人名義向稅捐單位辦理扣繳,上訴人亦不得依照系爭租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逕將每月租賃稅差額支付給上訴人,況上訴人亦自陳迄今就本件租賃所得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76頁),亦未遭主管機關追繳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租金稅差額36,101元及111年12月至112年2月3日租金稅差額5,841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112年2月4日、5日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⒉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3日合意終止,游明城直至同年月5月
始歸還鑰匙一節,為游明城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租約終止後,游明城縱使於同年月3日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離清空,然就系爭房屋鑰匙於同年月5日返還上訴人,則游明城在返還鑰匙前,均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則在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前,應認系爭房屋仍為游明城占有中。參諸前揭說明,游明城自112年2月4日至同年月5日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每月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游明城雖負擔為27,777元,然給付給上訴人金額為25,000元,差額2,777元應由游明城以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向稅務單位扣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24元(計算式:25,000元÷29×2=1,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差額8,331元為無理由: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主張除原審法院認定每月租金以25,000元,實際應為27,777元,原審酌減後判賠3個月租金,原審因認定每月租金金額錯誤,致生差額8,331元{計算式:(27,777元-25,000元)×3=8,331元},上訴人因而就違約金數額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如係不於期限內繳付租金或逾期不遷讓房屋時,乙方首先應付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從契約文字上無從認定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
共計5年,游明城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另有給付保證金5萬元,已如前述,而游明城自112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之後上訴人與游明城於113年2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共積欠租金為2月又3日,又游明城遲至113年2月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而逾期遷讓房屋給上訴人之天數為2日,考量游明城雖有積欠2月又3日租金及終止租約後又多占有2日始返還遷讓系爭房屋,然本件為上訴人提出提前終止租約請求,游明城亦表示同意,為合意終止租約,並非游明城惡意毀約或有積欠房屋租金扣除押金達2個月以上情形,且上訴人自113年2月6日即可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本件上訴人受有游明城積欠2月又3日租金及占有2日之不當得利之損害,亦得自游明城給付押金5萬元抵扣而填補,考量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物之相關事宜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等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將違約金金額酌減至75,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應有違約金差額8,331元應屬無據。
㈣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月又3日52,586元、不當得利1,724元、違約金75,000元,合計129,310元,已詳如前述,而游明城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有交付保證金5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第7條契約文字雖約定為5萬元保證金,然該保證金,係在擔保承租人債務履行,其性質與押租金相同,系爭租約終止後租賃關係就消滅,則該保證金就游明城所積欠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發生抵充效力,上訴人主張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扣除游明城應給付債務,顯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證金,揆諸上揭說明甚明,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游明城給付之金額即為79,310元(計算式:129,310元-50,000元=79,310元)。
㈤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楊雅婷為游明城之連帶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楊雅婷就游明城應給付上開金額,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即有所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310元為有理由,因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7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其中1,72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即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請求租金差額、違約金差額及扣抵保證金部分敗訴,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24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