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陳次郎訴訟代理人 陳意瑩被 上 訴人 陳冠安
張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法院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辯論,即對之為實體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其於上訴人113年4月11日起訴時已滿18歲而成年,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亦未記載乙○○為未成年人之情,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47號〈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惟原審誤以乙○○為未成年人,並逕以其父母即陳嘉宏、被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將原審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書、原告補正狀繕本均送達法定代理人陳嘉宏、甲○○,而未送達乙○○本人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53至63頁),致乙○○未於前開期日到場辯論,復僅由到場之當事人為辯論後,即對全部當事人為實體判決,就乙○○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乙○○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到場辯論,而受實體判決,其經本院通知,並未陳述意見到院,上開重大瑕疵即屬無從補正,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就乙○○部分應予發回。又甲○○部分,因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岐,自有一併發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