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游俊文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上訴人 曾繼平
陳品蓁陳保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品蓁、陳保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曾繼平、陳品蓁、陳保秀(下和稱被上訴人3人,分則逕稱其名)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知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居住地址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然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思,而未於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11時27分、同日13時59分、14時28分、14時33分、19時15分許(下稱系爭時點),駕駛汽車至被上訴人3人住處外之馬路上,使用大聲公播送「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積欠仲介費用6萬元都沒有還」等語,並不斷重複。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3人之名譽、隱私權,並致被上訴人3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係為訴外人陳膺涵始為上開行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3人確實積欠費用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2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3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上訴人雖有於系爭時點使用大聲公播放表示被上訴人住在系爭地址,然系爭地址與原審判決所載被上訴人3人地址不同,故上訴人揭露上開地址不在個人所保護範圍。又縱上訴人上開行為有遭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罪在案等節,然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駁回。曾繼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時點使用大聲公播放示被上訴人3人住在系爭地址及積欠仲介費6萬元不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時點使用大聲公播放示被上訴人3人住在系爭地址及積欠仲介費之行為,侵害其等名譽權、隱私權,並致其等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名譽、隱私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名譽、隱私權?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除違反個資法規定外,亦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時點使用大聲公播放示被上訴人住在系爭
地址及積欠仲介費等語乙情,業如前開認定。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積欠仲介費之言語,足使聽聞上開言語之人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信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堪以採信。而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大聲公播送方式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地址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上開指摘積欠仲介費之言論,已足以使聽聞上述言論之人知悉上訴人所播送之積欠他人費用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如經公開播送,經與上開指責之言語相連結後,可使他人因而識別該特定負面訊息所指之特定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對上開個人資料之隱私及自主決定權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一般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則上訴人所播送之被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而屬不法利用之行為,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隱私合理期待。況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益徵上訴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地址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地址
,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系爭地址非屬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惟上開地址既屬被上訴人使用之處所,即屬其聯絡方式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範疇,是上訴人以系爭地址非屬被上訴人戶籍地址為由主張未侵害隱私權,自屬無據。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資料),兼衡酌本件上訴人違法播送關於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得不特定人得以獲悉被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地址之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見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