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孫耀中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合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訴訟事件非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如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經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而不抗辯,甚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固已喪失,該訴訟事件應續循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判。但此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仍以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訴為度,非可謂自此即得任許追加、變更或以反訴提起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意即當事人對於該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 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卷第6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17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訴之追加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006,761元,及其中506,7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部分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1,006,761元-506,761元=50萬元)及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如上載之訴,其請求金額為506,761元,已逾50萬元,兩造雖於原審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此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應僅限於原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前開訴之追加,其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逾50萬元,追加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