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孫耀中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於114年9月1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6,761元,及其中506,7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部分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1,006,761元-506,761元=5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結果,致訴訟標的金額顯逾50萬元以上,而應適用通常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此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略以:被上訴人經營嘟嘟房北醫大安校區站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起在系爭停車場按季繳交停車費用停車,詎因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停車場內之設施安全,致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0時許,在系爭停車場取車時,不慎碰撞設置停車場內之消防撒水裝置,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右側8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加諸撒水頭設置於行人道上,駕駛人取車時即隨時有碰撞危險,被上訴人就消防撒水頭之設置並無警示標示或防止危險發生之方法,顯有過失,且迄今仍否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足徵其未設置防撞條與警告標示,應屬故意,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民法第216條、第227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261元、工作損失2萬元、疤痕植髮費用97,500元,併依民法第193條或第227條擇一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以:上訴人爭執之撒水頭裝置係依消防法規建置於機械停車設備外側之設施,目的係為避免火災之消防事故發生或擴大,故其高度及設置位置均需遵照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規定,且該撒水頭裝置之設置位置,本就並非提供消費者行走之路徑,又該撒水頭裝置並非被上訴人建置,非屬被上訴人之管領範圍,倘被上訴人貿然額外設置上訴人所謂之警告標誌,亦違反消防法規定。再上訴人既自109年起即於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有多年停放系爭停車場之經驗,對周遭環境、其車輛停放位置及行人可出入方向當熟稔如常,上訴人並無不得不選擇往該撒水頭裝置區域前進之情形,上訴人既可輕易辯別人行通道出入,且有諸多路線可進入機械停車設備取車,仍選擇該路線,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僅事發當日之費用得請求,其餘均無理由;工作損失部分亦無敘明請假事項與其頭部傷害有關,亦理由;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生活不能自理而須他人照護之必要,請求自無理由;疤痕植髮費用,醫院已函覆自醫學觀點,無植髮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之傷害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求;再本件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上訴人依該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㈠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嘟嘟房北醫大安校區站按季繳交停車費用停車。
㈡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0時許在停車場取車時,因頭部撞擊停
車場內之消防撒水裝置(泡沫頭),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受有頭右側8公分撕裂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停車場之企業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為明顯處之警告標示或設置防護措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服務具有危害可能性等情為舉證。惟按撒水頭之位置,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停車場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撒水頭設置準用第71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室內停車空間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最上層上方之裝置面設泡沫噴頭,並延伸配管至車輛間,使能對下層停車平臺放射泡沫。但感知撒水頭之設置,得免延伸配管。前款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外之停車平臺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部分,在其四周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同標準第7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場係設置於地下3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停車場之停車方式,係採用昇降式車位之方式之情,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25、127頁),故本件停車場屬前引標準所稱室內停車空間設有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情形,依照上開設置標準,撒水頭之設置,即應確保在各層停車平台發揮撒水效能,甚為明確。
㈢又查,系爭停車場撒水設備之設置方式,係在停車場天花板
下方設置黃色送水管線,用以覆蓋各機械式停車格,又在各停車位之四周,以黃色之管線延伸至機械式停車格之下方車格,以為消防撒水之功能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是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就撒水設備之設置,應與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訂之要求,並無不合。又觀之上開照片,亦可見各該撒水頭,係分散在停車位之四周,且各停車位周遭均有設置,至其高度,則較一般車身之高度為高等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就停車場撒水設備之設置,係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為,本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難認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撒水頭設備具有危險性,被上訴人未為警告標示或設置防撞護條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稽之現場車位照片可見(見原審卷第73、75頁),通常大
小之汽車停放於停車場內車位後,汽車左右兩側,均能留有相當程度之車位空間供人行走站立。縱因停車方式、位置略有差異,在停車格兩側,亦留有鋪設以綠色鐵板之地面空間,供停車使用者通行使用。依上足見本件停車場停車格之設置,係依法而為,且在停車格之間留有相當間隔供使用者通行,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告未妥善維護設施安全,未設警告標示或防撞條,已然乏據。堪認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並無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縱認停車場內之撒水頭設置具有欠缺、不符合當時科技之安
全性,該停車場車格之設置,在車格間已留有空間供人通行,亦經認定如前,而該撒水頭之設置,顯係固定於一定位置之固定式撒水頭,並無隨事故需要、時間改變而更易其位置之設計,此觀上開現場照片,洵可認定。申言之,本件停車場撒水頭既非移動式,則上訴人與其內撒水頭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顯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責任成立所要求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不符。蓋上訴人為行走之人,其於使用停車場內停車位時,本應留意四周有無可能與其發生碰撞之固定式物體,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該撒水頭係以黃色塗裝,核與停車設施係綠色塗裝以為區隔,十分明顯,一望即知,佐以上訴人亦自陳其於109年11月起即在系爭停車場停車等語(見桃院卷第6頁反面),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系爭停車場2年多,可徵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所在位置、周遭環境,理應有所了解,上訴人當無無法辨識該撒水頭設置,應可預見該撒水頭之設置,亦知悉可行走於停放車輛後所餘之車位空間,無須行走於撒水頭下方,惟上訴人仍自撒水頭下方區域行走,且未注意有撒水頭之設置,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該撒水頭之設置有欠缺或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事故發生係因該設置欠缺或未具備合理期待安全性所致。
㈥綜上所述,系爭撒水頭設置係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所訂之要求,該設置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亦無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設置欠缺情形,且被上訴人之停車位於停車後亦留有空間供駕駛行走,上訴人自行穿越撒水頭設置區域,致遭系爭撒水頭設置碰撞,難認被上訴人就該撒水頭之保管有何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未盡相當之注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況縱原告碰撞事故與撒水頭間具事實上因果關係,惟依一般情形,尚非有此撒水頭設置,通常即適於發生碰接事故之損害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碰撞事故之發生,應歸因於上訴人未注意撒水頭設置,行走不應穿越撒水頭設置區域所致,是被上訴人就撒水頭之設置或保管,與上訴人主張之碰撞事故間亦非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至屬顯然。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7條、第193條、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