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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許玉鼎被 上訴人 葉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顯係他人偽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若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依我方提出之電話照會錄音內容,可認係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他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從而,對於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非其本人親自簽發,也沒有授權他人簽發,係遭他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被上訴人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由上訴人合作之機車經銷商向上訴人申請機車分期貸款,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本票,並提供其身分證作為身份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9-31、34-35頁),復經上訴人之徵審單位人員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確認無訛,故系爭本票縱非被上訴人本人簽發,亦係授權他人簽發,並非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並提出電話照會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即附表二)為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後,就譯文部分僅有1處為單純拚字錯誤應予更正外,其餘皆與音檔內容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附表二】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51分12秒照會人員: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節錄譯文檔案時間 遠信國際資融照會人員:(問) 葉沛晴(答) 本院勘驗後應更正處 113年8月29日17時51分開始照會 總長度 約3分鐘11秒 從0分鐘20秒開始至2分11秒止 喂 請問是葉沛晴小姐嗎? 喂 喂,你那裡? 摩托車分期,核對資料現在方便嗎? 恩..可以請說 妳是買那一款摩托車阿? 那個甚麼山葉FORCE,FORCE怎麼樣? 回答之兩處「FORCE」,均應更正為「focus」,乃單純拚字錯誤。 車子大概多少錢? 大概就是10萬多吧 好 繳款分幾期? 36期 好,每期要繳的金額是$3297有同意嗎? 同意 自己要用的車子嗎? 是自用的 跟你確認一下車子車款是FORCE 2.0這台喔 對,沒錯,我在想車子是FORCE還是focus 忘掉了 沒關係,申請書下面申請人發票日的位子是妳自己簽名的嗎? 是我自己簽的 身分證字號E後面3個2後面多少啊? 3個2,446963 生日65年幾月幾號 7月16 現在住在基隆中山區那裡啊? 很好 中和路168巷7弄13號2樓 繳款單的部分你要用APP,我們就不寄紙本了 好,可以 家裡電話就是00000000嗎? 沒錯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我當時就覺得這通照會電話也沒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其已自陳上開通話之一方確實為其本人,且譯文中詢問「申請書下面申請人發票日的位子是妳自己簽名的嗎?」,係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在發票日旁(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答稱「是我自己簽的」,堪認電話中被上訴人已自陳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上訴人當庭亦自陳:我在錄音中有說簽本票和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其申辦機車分期貸款時,有簽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知之甚明,縱使被上訴人嗣後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亦堪認於電話照會時其已知悉並同意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而有授權他人簽發之意思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復審酌上開譯文之問答內容,均與系爭申請書之紀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9-30、34-3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以申辦上開貸款並分36期、每期清償3,297元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且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貸款債務之擔保,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四)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我因高利貸欠債需要10萬元周轉,故向FB的廣告上找到某自稱業務的人(下稱A業務)借款,A業務表示沒有辦法,但可以提供身分證辦理機車貸款試試看,我答應後,只提供卷附我的身分證,後續我配合做的事就是接通剛剛錄音的照會電話,電話中我答覆的內容都是A業務跟我套好的,A業務跟我說到時候電話照會時我就照那樣說就好,實際上我真的沒有簽本票,我也沒有授權他人簽本票,我也沒有拿到機車和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已難遽信;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依其所述內容,仍可認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購買機車以解決其10萬元資金需求的真意,則電話照會中其答覆有簽署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亦乃其為申辦貸款所需之程序,並不違背其本意,故不影響其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辦貸款之法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負貸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毋寧只是認為其嗣後並未取得系爭機車或其所需之10萬元周轉金,疑遭A業務詐欺或債務不履行,因而認為不應由其承擔系爭本票債務,惟其所辯乃其與A業務間之內部委任關係,要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貸款且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申請書之外部關係無涉,是被上訴人所辯無從解免其對上訴人所應負之票據責任。

(五)綜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貸款共計118,692元經上訴人核准撥款後,被上訴人未曾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繳納任何一期之貸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並提出繳款顯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核與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機車的貸款大概10萬元,目前還在分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相符,益徵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3-14頁),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開分期貸款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而言,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附表一】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上記載之發票人姓名 卷證出處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3日 118,692元 葉沛晴 原審卷第31頁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