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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沈芝羽被 上訴人 楊世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曾堉綸等人於民國107年間所設立之EATM投資平台(下稱系爭投資平台)之業務員。緣曾堉綸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違法吸收存款之犯意,利用臉書、IG及各種社群媒體,佯稱「半年獲利20%以上」、「穩賺不賠模式」、「月配息4-5%,給2年期」、「免操作我幫你保本」、「三個月內讓數十位素人月入六位數的祕密」、「三個月我幫你翻倍實領」、「一天可以領一個月的收入」、「日領三萬獲利」等語術誘詐社會大眾,並虛偽推出每投資1顆以太幣,每月可分紅0.04顆乙太幣方案,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於110年4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怡客咖啡店,透過擔任系爭投資平台業務員之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34,200元,二人並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被上訴人投資後,系爭投資平台卻停止出金,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上訴人所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2864號等號案件(見本院卷第1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為系爭投資平台之業務員,為該平台招攬投資人,並直接與平台上層即訴外人蔡宜靜、李宥呈接觸,自然深知系爭投資平台並無實際營運獲利之具體業務,仍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被上訴人因而受有134,200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基於系爭合約書既經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所交付之投資款134,2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係因按摩服務往來而認識,被上訴人係基於自身興趣主動詢問投資相關內容,並非伊主動推銷、媒介或引導,兩造僅為非營利性之互動,伊並非任何交易平台之經營人或操盤人,亦無承諾提供獲利或報酬,而被上訴人多次表示不熟悉如何操作系爭投資平台,請求伊提供協助註冊與補件,伊僅依被上訴人要求說明流程,並未有任何誤導、勸誘等違法行為。另二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由蔡宜靜提供並表示伊係見證人而要求伊與原告簽訂,當下並不瞭解其內容,且合約內容並未實際執行,兩造並未依照所載條款進行分潤或操作,無法據此推定伊有實際參與經營、操盤或提供報酬保證等行為,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134,200元款係由蔡宜靜取走,伊並未收款等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11年4月即知未受配息而受有損害,卻遲至113年4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㈡況兩造同為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人,皆投入資金至該投資網站,上訴人結識蔡宜靜,蔡宜靜自稱從事金融業,長期研究虛擬貨幣,並以投資以太幣獲利甚豐,宣稱每月可配股並配息,招攬上訴人與男友加入投資,上訴人甚至向永豐銀行貸款395,000元,交付蔡宜靜並與其簽定合作投資合約,可見上訴人亦信任系爭投資平台,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投資款之情形,且上訴人確有於110年1至3月各獲配一次紅利,足見上訴人係親身投資並真實獲利,原審遽認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過於率斷,況被上訴人係聽聞蔡宜靜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主動前來要求加入投資,上訴人實無招攬或傳遞不實資訊之行為,被上訴人加入投資亦非上訴人之邀約而起。蔡宜靜刻意安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其本人不親自簽約刻意製造斷點,然上訴人並非系爭投資平台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被上訴人繳納之投資款亦於簽約當日即被蔡宜靜取走,上訴人自無施以詐術、亦無從中獲利,自無不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同屬系爭投資平台之受害者,亦有向臺灣新北地檢署對於蔡宜靜提起告訴。㈢倘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具備注意系爭投資平台是否為正當合法平台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是否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而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責。㈣且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所受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而上訴人亦無造人他人金錢損失之故意或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被上訴人於起訴及審理過程中,均未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代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條文賠償損害,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違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當初說一年後才能配股配息,說要幫我查,但根本沒有乙太幣的紙狀,已經構成詐欺之行為。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被誰詐騙,只是叫我跟他買,上訴人拿我的錢被其他人騙,為什麼我要承受,而且系爭合約書上有寫上訴人要給我乙太幣,而且他都沒有給我。㈡且我在原審114年1月15日、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分別陳稱:「110年4月24日(後已更正為21日)在板橋的一間餐廳,在文化路,我交現金給被告,有簽系爭合約書,是她本人說要賣給我比特幣(應為乙太幣,下同)2枚,騙我說每三個月配錢,一年配一個比特幣,之後就不理我,說要告你去告。」「我是將錢直接交給被告。比特幣是被告賣給我的,被告騙我說有一部利潤,我沒有拿到比特幣,我買兩枚。被告說四年後一定給我比特幣,第一年兩枚變四枚,第二年四枚變八枚,第三年八枚變十六枚,第四年變成32枚,每三個月配息,根據比特幣的漲幅,比例是被告說的,約配息0000-0000元,中間都沒有配息給我。第一次三個月時間到了,我有問被告為何沒有配息,被告說不知道,是要賴帳,我有說要退款,一年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漲勢圖為何沒有給我,被告說不知道,我說我要退款,約111年4月份。」等語的意思是我已在111年4月向上訴人終止雙方在110年4月21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並要求退款,故本件請求權有包含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履行系爭合約書所造成上訴人本金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雖不因解除權行使有所妨礙,然

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因債務不履行得請求賠償之所受損害,限於履行利益,不包括信賴利益在內。所謂履行利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得享有之利益,債務人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就契約所享有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其履行利益即受有損害。所謂履行利益,係指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合約書第1.6條雖約定「本合約得隨時因雙方合意而簽定終止合約而終止」,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遂於111年4月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其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被上訴人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仍不影響其嗣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

書第1.4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34,200元,並授權上訴人代為購買以太幣,且同意上訴人將該以太幣用於參與買賣交易計畫…等節,可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購買乙太幣進行投資(即系爭合約書所載買賣交易計畫),兩造間確有依系爭合約書成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依約提供漲勢圖,且未依約按時配息,故被上訴人認該委任關係已無信任故無存在之必要,遂於111年4月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且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以致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書後受有所支出本金之損害,業有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且上訴人對於確實未有配息且尚未退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本金等情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終止合作合約書後,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所支付之本金損害134,200元,尚屬可採。至上開合作合約書固於第1.6條規定「本合約得隨時因雙方合意而簽訂終止合約而終止」,然委任契約關係當事人雙方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蓋委任契約乃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需合意終止之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縱系爭合約書有約定需要雙方合意終止合約之限制,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

㈢另上訴人復有提起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已就上

訴人行為報案,可知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道有詐騙行為,故距離被上訴人起訴已超過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既於111年6月13日刑事警詢時表示遭上訴人詐騙,而當面交付134,200元,並指稱對於上訴人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前揭日期起即得行使,然被上訴人遲於113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顯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年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得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然因被上訴人另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此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既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仍屬有據,附此敘明。

㈣又上訴人上訴理由另有主張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未主張終止

系爭合約書及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違誤等語,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2項)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及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乃載明相互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428條規定,可知當事人於簡易案件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果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故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及言詞辯論時有陳稱「我是將錢直接交給被告。比特幣是被告賣給我的,被告騙我說有一部利潤,我沒有拿到比特幣,我買兩枚。被告說四年後一定給我比特幣,第一年兩枚變四枚,第二年四枚變八枚,第三年八枚變十六枚,第四年變成32枚,每三個月配息,根據比特幣的漲幅,比例是被告說的,約配息0000-0000元,中間都沒有配息給我。第一次三個月時間到了,我有問被告為何沒有配息,被告說不知道,是要賴帳,我有說要退款,一年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漲勢圖為何沒有給我,被告說不知道,我說我要退款,約111年4月份。」等語,衡諸其真意乃係於111年4月向上訴人終止雙方在110年4月21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並要求退款等情,其確實有提及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並無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4,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