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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陳谷威被 上訴人 陳書君兼訴訟代理人 朱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書君超過新臺幣25,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春輝超過新臺幣48,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6,由被上訴人陳書君負擔百分之9,由被上訴人朱春輝負擔百分之5。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公里700公尺中線車道,適同向同車道前方被上訴人朱春輝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朱春輝車輛)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且繫安全帶之被上訴人陳書君(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先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訴外人廖振原所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廖振原車輛;此撞擊下稱第一次碰撞)後,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朱春輝車輛與廖振原車輛已發生第一次碰撞之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朱春輝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朱春輝車輛,朱春輝車輛再向前撞擊廖振原車輛(此連環碰撞下稱第二次碰撞,第一、二次碰撞合稱系爭事故),致陳書君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右手前臂挫傷(下合稱系爭挫拉傷)、右手肘肌腱炎(即右手肘韌帶發炎,下稱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朱春輝車輛、廖振原車輛亦被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陳書君按上訴人、朱春輝過失比例各50%而減輕上訴人50%賠償責任後之醫療含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9,135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34,135元,並應賠償朱春輝關於朱春輝車輛後方修復費用25,285元以及減輕上訴人50%賠償責任後之租車費用4,513元、朱春輝車輛拖吊費1,600元、朱春輝車輛前方修復費用11,843元,加計上訴人就朱春輝已賠償之廖振原車輛修復含拖車費用,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按上訴人過失比例50%償還其內部分擔額9,676元共計52,917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書君34,135元、應給付朱春輝52,917元,及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書君、朱春輝對於各自原審請求超逾34,135元、52,917元本息經原審駁回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向上訴人表示其二人均未受傷,且陳書君於系爭事故現場尚能正常行走及活動,而陳書君未於系爭事故當日或翌日即就醫,卻遲至系爭事故後2日即111年11月21日才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就醫,系爭挫拉傷、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顯與系爭事故或第二次碰撞無關,陳書君即無從請求醫療含醫材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又朱春輝既未實際修繕朱春輝車輛,自不得請求朱春輝車輛修復費用與租車費用,且廖振原車輛被毀損係因第一、二次碰撞時朱春輝車輛向前追撞廖振原車輛所致,應由朱春輝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無須分擔償還廖振原車輛修復含拖車費用,另系爭事故係因朱春輝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廖振原車輛而發生第一次碰撞後,上訴人才追撞朱春輝車輛而發生第二次碰撞,朱春輝之過失程度顯較上訴人為重,並為肇事主因,原審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卻認朱春輝、上訴人各負50%之過失責任,顯有違誤,實則朱春輝、上訴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方公平合理,此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上訴人車輛亦因系爭事故被毀損,上訴人得請求朱春輝賠償醫療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及上訴人車輛拖吊費2,700元共52,900元並以此債權與朱春輝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11時43分,駕駛上訴人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公里700公尺中線車道,適同向同車道前方朱春輝駕駛自有朱春輝車輛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且繫安全帶之陳書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先發生朱春輝車輛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廖振原所駕駛自有廖振原車輛之第一次碰撞後,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朱春輝車輛與廖振原車輛已發生第一次碰撞之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朱春輝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上訴人車輛撞擊朱春輝車輛,朱春輝車輛再向前撞擊廖振原車輛之第二次碰撞,朱春輝車輛、廖振原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90頁)、車號查詢上訴人車輛、朱春輝車輛、廖振原車輛車籍資料(見原審、本院限閱卷)及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刑事案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挫拉傷、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與系爭事故第一、二次碰

撞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1系爭挫拉傷部分:

⑴陳書君於111年11月21日至三總骨科門診,診斷有「頸部挫傷

、頸部肌肉拉傷」及「右手前臂挫傷」,有三總骨科診斷證明書、三軍骨科111年11月21日病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病歷卷第101頁),於111年12月15日至三總神經外科門診,仍為相同診斷,亦有三總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三軍神經外科111年12月15日病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病歷卷第103頁),可知陳書君於111年11月21日已確診「頸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及「右手前臂挫傷」即系爭挫拉傷。

⑵觀之朱春輝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之同日警詢時已陳明陳書君

有右手肘、頸椎不舒服症狀(見原審卷第81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陳述:系爭事故後當下陳書君即表示右手肘、頸部怪怪的不舒服,當日返家後陳書君更出現頸部無法轉動情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頁、刑事一審卷第216頁、第217頁),以及陳書君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稱:系爭事故後當下我右手肘、頸部已不舒服,當日返家後我更出現右手肘痛麻、頸部疼痛、無法轉動情狀等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頁、偵續卷第36頁、刑事一審卷第210頁、第211頁),足徵陳書君於系爭事故後當下及當日已出現右手肘不適、疼痛、頸部不適、疼痛、轉動困難等症狀,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在時序上具有相當密接之關聯性,並於111年11月21日至三總骨科門診時經醫師檢查確診陳書君有「O:Turning nec

k with severe pain轉動頸部時會嚴重疼痛」症狀(見本院病歷卷第101頁三總骨科111年11月21日病歷)。⑶關於陳書君於系爭事故受外力撞擊部位及經過,陳書君於系

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系爭事故時我繫著安全帶,因撞擊力道大,致我身體包含頸部前後甩,右手肘則撞到車門等情(見偵字卷第46頁、偵續卷第36頁、刑事一審卷第210頁),朱春輝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亦陳稱:系爭事故時陳書君繫著安全帶,因撞擊力道致陳書君身體明顯甩動,右手則撞到車門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刑事一審卷第219頁),並審之系爭事故第一次碰撞時朱春輝車輛向前撞擊廖振原車輛,第二次碰撞時上訴人車輛向前撞擊朱春輝車輛,使朱春輝車輛進而向前撞擊廖振原車輛,則乘坐副駕駛座且繫安全帶之陳書君,因迭受外力撞擊,致其上半身連同頸部前後猛烈甩晃動拉扯頸部成傷,右手肘亦猛力撞擊車門受傷,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並與三軍回復說明系爭挫拉傷係因外力所導致相一致(見本院卷第143頁三軍病詢說明表)。

⑷由陳書君右手肘不適、疼痛、頸部不適、疼痛、轉動困難等

症狀於系爭事故後當下及當日即已顯現,以及陳書君系爭挫拉傷之成因為外力,而與陳書君於系爭事故第一、二次碰撞時受外力撞擊之過程及部位相吻合,足認陳書君系爭挫拉傷係因系爭事故第一、二次碰撞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向上訴人表示其二人皆未受傷,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抗辯陳書君於系爭事故現場能正常行走及活動,不論究否為真,至多僅為當下一時之狀態,但陳書君系爭挫拉傷症狀乃隨病程發展愈加凸顯,遑論陳書君受傷部位為頸部及右手臂(肘),不必然影響陳書君行走及日常活動之能力,另陳書君於系爭刑事案件已敘明因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9日為週六,週末醫院僅有急診,故等週一111年11月21日才至三總門診(見偵續卷第36頁至第37頁、刑事一審卷第210頁、第211頁)之原因,不違常情,均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2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部分:

陳書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15日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有系爭肌腱炎,有林口長庚以114年12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52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惟陳書君於系爭事故時右手肘猛力撞擊車門致受有系爭挫拉傷中之「右手前臂挫傷」,其「右手前臂挫傷」與系爭事故第一、二次碰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書君於系爭事故後當下及當日已出現右手肘不適、痛麻等症狀,業如前述,而陳書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右手肘明顯疼痛加劇合併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現右手肘明顯疼痛加劇合併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且其右手肘明顯疼痛加劇合併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右手前臂挫傷」相關,則據林口長庚以前開函文回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陳書君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係因系爭事故第一、二次碰撞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上訴人否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殊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陳書君受有系爭挫拉傷,並造成陳書君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朱春輝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陳書君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朱春輝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陳書君部分:

⑴醫療含醫材費用:

陳書君系爭挫拉傷中之「頸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有使用頸圈之需要,有醫師囑言載有「需穿戴頸圈使用」之三總骨科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及診斷「Neck brace application」之三總骨科病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足憑,陳書君則因系爭挫拉傷致支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含醫材即頸圈費用共5,510元,並因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致支出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2,760元,亦有三總骨科、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歷、林口長庚復健科診斷證明書、病歷(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病歷卷)及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材統一發票可參,經核該等醫療含醫材費用皆與系爭挫拉傷、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陳書君自得請求如數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陳書君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挫拉傷、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陳書君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空中大學肄業,現職家管,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任職警察機關,月薪8萬餘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書君、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陳書君、上訴人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陳書君所造成之損害、陳書君受傷情形程度、陳書君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書君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2朱春輝部分:

⑴租車費用:

朱春輝請求租車費用9,027元,雖提出汽車出租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8頁),然朱春輝車輛被毀損後未曾修繕並即報廢(見原審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即無所謂修車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可言,自難認此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則朱春輝請求租車費用9,027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⑵朱春輝車輛拖吊費:

朱春輝因系爭事故第一、二次碰撞致支出朱春輝車輛拖吊費3,2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此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朱春輝自得請求如數賠償。

⑶朱春輝車輛前、後方修復費用: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②朱春輝車輛前、後方因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各64,060元(零

件24,460元、工資39,600元)、35,050元(零件10,850元、工資24,20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依上說明,不論朱春輝車輛是否已實際修復或該修復費用有無實際支出,均得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朱春輝車輛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不以實際修復並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容非有理。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朱春輝車輛於9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見原審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系爭事故111年11月19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朱春輝車輛前方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44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9,600元共42,046元,惟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朱春輝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此自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應維持原審關於朱春輝就此僅得請求23,686元之認定;而朱春輝車輛後方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08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4,200元,合計朱春輝就此得請求25,285元。

㈢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請求項目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比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朱春輝車輛拖吊費、朱春輝車輛前方修復費用、陳書君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含醫材費用部分:

⑴朱春輝車輛前方被毀損之損害、朱春輝支出拖吊費之損害,

以及陳書君因系爭挫拉傷致支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醫療含醫材費用之損害,皆係因第一、二次碰撞共同肇致所生,即朱春輝過失肇致第一次碰撞,亦助成各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與上訴人過失肇致第二次碰撞,均係各該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各該損害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朱春輝、上訴人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朱春輝、上訴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就各該損害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從而,朱春輝得請求之拖吊費3,200元、朱春輝車輛前方修復費用23,686元以及陳書君得請求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含醫材費用5,510元,減輕上訴人50%賠償責任後,朱春輝僅各得請求1,600元(計算式:3,200元×50%)、11,843元(計算式:23,686元×50%),陳書君則僅得請求2,755元(計算式:5,510元×50%)⑵上訴人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抗辯朱春輝為肇事主因,應

負7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僅負30%過失責任,惟該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勘驗結果、第225頁至第253頁勘驗擷圖),並無法辨識該影像中車輛有無發生碰撞,亦難以確認該影像攝錄時、地與第一次碰撞發生時、地之時間間隔與距離,自無從率以該影像作為審認朱春輝、上訴人原因力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輕重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採。

3陳書君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

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是倘被害人原有舊疾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

⑵本院審酌陳書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15日已診斷有

系爭肌腱炎,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且其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與系爭事故第一、二次碰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原有系爭肌腱炎舊疾,與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有因果關係,而與系爭事故第一、二次碰撞,均為系爭肌腱炎症狀加劇之共同原因,自應適用(使用人朱春輝過失肇致第一次碰撞)或類推適用(陳書君原有系爭肌腱炎舊疾)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朱春輝、上訴人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以及陳書君系爭肌腱炎舊疾情形,認就陳書君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各應減輕上訴人75%、60%之賠償責任。是陳書君得請求之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醫療費用12,76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各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75%、60%後,陳書君僅各得請求3,190元(計算式:12,760元×25%)、2萬元(計算式:5萬元×40%)。4朱春輝車輛後方修復費用:

朱春輝車輛後方被毀損,純係因上訴人過失肇致第二次碰撞使上訴人車輛撞擊朱春輝車輛後方所致,朱春輝第一次碰撞之行為對於朱春輝車輛後方被毀損之損害並無原因力及因果關係,是朱春輝第一次碰撞之行為非係朱春輝車輛後方被毀損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未助成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無與有過失可言,就此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朱春輝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分擔償還廖振原車輛修復含拖車費用: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281條第1、2項所明定。

2廖振原車輛被毀損,係因朱春輝過失肇致第一次碰撞使朱春

輝車輛撞擊廖振原車輛,以及上訴人過失肇致第二次碰撞使上訴人車輛撞擊朱春輝車輛,以致朱春輝車輛進而向前撞擊廖振原車輛所造成,故朱春輝、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廖振原車輛被毀損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既乏證據可認朱春輝、上訴人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與過失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始公允合理,則本院審酌朱春輝、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態樣、情節與輕重程度,認朱春輝、上訴人就廖振原車輛被毀損之損害內部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以50%為適當,至上訴人以廖振原車輛修復費用應由朱春輝負全責,上訴人無應分擔之部分置辯,容無可取。

3朱春輝已清償廖振原車輛修復含拖車費用29,723元(零件11,

523元、工資14,400元、拖車費3,800元),已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廖振原車輛於99年2月(推定15日)出廠(見原審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系爭事故111年11月19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廖振原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15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4,400元及拖車費3,800元共19,352元,依上訴人內部應分擔責任比例50%計算,上訴人內部應分擔額為9,676元(計算式:19,352元×50%)。從而,朱春輝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9,676元,自屬有據。4綜上,陳書君得請求25,945元(計算式:2,755元+3,190元+2

萬元),朱春輝得請求48,404元(計算式:1,600元+11,843元+25,285元+9,676元)。㈤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銷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有可為抵銷之債權存在為前提。2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3379號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以及上訴人車輛需拖吊(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純係因上訴人過失肇致第二次碰撞使上訴人車輛撞擊朱春輝車輛所致,即朱春輝對於第二次碰撞並無過失及原因力或因果關係,自不能令朱春輝對於上訴人因該傷勢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為該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17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以及上訴人車輛被拖吊所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對於朱春輝既無債權存在,無從以之為抵銷,上訴人抵銷抗辯,殊非有理。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8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書君25,945元、應給付朱春輝48,404元,以及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