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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毛昭萃被上訴 人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被上訴 人 張宏祥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由調解委員會以113年刑調字第164號成立調解並製成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調解筆錄呈請本院審核業於113年9月27日核定在案(見本院113年度板司核字第4601號卷第8頁),上訴人主張調解成立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故於113年9月11日具狀撤銷調解(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係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前即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其中記載之駕駛車號000-0000號為

錯誤,正確車號為000-0000號,另記載「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醫藥費及修車費為錯誤,正確應登載為「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醫藥費及修車費,是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因內容形式上有顯而易見之記載錯誤而應歸於無效。

㈡另調解時對造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游郁軒並未據實告知申請強制險理賠項目有金額上限,致上訴人遭蒙蔽以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可按醫院收費收據實報實銷,於調解後提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才由對造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告知手術自費醫材理賠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上訴人手術自費醫材61,806元,其中差額41,806元未能獲全額理賠,且游郁軒於調解當時要求上訴人提出求償項目清單供其審核,並親自以鉛筆於求償清單第一項醫療費用減掉28,644元,又於清單第四項醫囑出院需專人照顧1周並休養1個月減掉36,000元,亦無向上訴人說明扣除係基於何依據及理由,故游郁軒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詐欺,使上訴人陷於認知錯誤,以為調解後仍可持醫院收據及診斷書另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並實報實銷,而將所求償之休養費扣除,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簽名於調解書。

㈢因此次車禍事故對造人違反交通法規致使上訴人右肩鎖骨骨

折與左胸肋骨骨折,警方初判認定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目前骨折傷勢未痊癒,並依醫囑持續回診檢查,且右肩鎖骨骨折開刀時安裝的固定鋼板須待手術滿1年後,再視狀況住院實施手術取回,屆時手術住院、休養期間及看護費用,目前尚無法估算確切金額,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整(為人傷、車損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之結算總額,上述『不含』強制險)」,前述已詳列上訴人請求項目及數額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宏祥、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珠公司)負責人及調解委員四方確認並簽章。又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業已由被上訴人東龍珠公司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於113年8月6日匯款131,825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調解承諾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後,單方面提出撤銷調解之訴,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宏祥就113年3月31日13時46分,在新北

市鶯歌區光明街與育英街口之交通事故,上訴人並以另一被上訴人東龍珠公司應就上開交通事故負起僱用人責任,三方遂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㈡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故事件,於113

年07月10日10時4分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6F調解會經本會調解成立,結果如下:113年3月31日13時46分,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與對造人張宏祥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所有人為對造人東龍珠公司),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與育英街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身體受傷、LCA-7011車輛受損,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即被上訴人,下同)醫藥費11萬4仟9佰2拾5元及修車費1萬6仟9佰元,共計13萬1仟8佰2拾5元整(不含強制險保險金)。二、付款方式:由對造人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於113年8月9日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毛昭萃、帳號:0000000000000、立帳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若該保險公司未為給付或未為足額給付,對造人仍應於上開期限前逕行補足匯款給付予聲請人。三、兩造就本案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如已提出刑事告訴者願撤回之。

四、兩造合意本件由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陳英俊委員獨任調解。」等語。

㈢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其中記載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

號為錯誤,正確車號為000-0000號,另記載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醫藥費及修車費為錯誤,正確應為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醫藥費及修車費。嗣經更正上述錯誤,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核定在案,有原審調閱113年度板司核字第4601號卷宗(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㈣被上訴人張宏祥違反交通法規致使上訴人右肩鎖骨骨折與左

胸肋骨骨折,警方初判認定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㈤系爭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業已由被上訴人東

龍珠公司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於113年8月6日匯款131,825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調解筆錄之車號及當事人記載明顯錯誤,是否構成調解無效?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投保公司保險人員游郁軒故意以詐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讓上訴人將醫療費用減掉28,644元,及扣除休養一個月30,000元、自費醫材差額41,806元(僅核付20,000元),是否可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㈢上訴人以其骨折傷勢未痊癒,並依醫囑持續回診檢查,且右肩鎖骨骨折開刀時安裝的固定鋼板須待手術滿1年後,再視狀況住院實施手術取回,屆時手術住院、休養期間及看護費用,目前尚無法估算確切金額為由,得否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調解筆錄之車號及當事人記載明顯錯誤,不構成調解無

效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鄉鎮調解條例第27絛第2項雖無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與法院調解之調解筆錄有同一效力,此外又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更正錯誤之規定,但依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更正錯誤之規定,聲請更正調解書後經法院重新核定,自屬有效,其依據更正後之調解書聲請繼續執行,並無不合,否則依鄉鎮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既不能再行起訴,如債務人不再同意調解時則無法救濟,債權人不能接受法律之保護,顯非有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號意見可茲參照)。準此,鄉鎮市調解筆錄倘有記載明顯錯誤,本可以更正調解書,經法院重新核定後可繼續執行。經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其中記載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為錯誤,正確車號為000-0000號,另記載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醫藥費及修車費為錯誤,正確應為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醫藥費及修車費。嗣經更正上述錯誤,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核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板司核字第4601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⒉又所謂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而查,系爭調解筆錄雖有前開記載之明顯錯誤,然已經更正調解書,業如前述,且亦查無上述實體法或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車號及當事人記載明顯錯誤,係構成調解無效云云,依上說明,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投保公司保險人員游郁軒故意以詐欺,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讓上訴人將醫療費用減掉28,644元,及扣除休養一個月30,000元、自費醫材差額41,806元(僅核付20,000元),是否可撤銷系爭調解筆錄?⒈第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應由上訴人就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因游郁軒施用上開詐術之行為,而致

其陷於錯誤始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云云,固據提出求償項目清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上開書證內容雖有以鉛筆於求償清單第一項醫療費用旁減掉28,644元,又於清單第四項醫囑出院需專人照顧1周並休養1個月旁減掉36,000元等情,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鉛筆書寫記錄,確係游郁軒當日所親自書寫之內容,況僅依上述鉛筆書寫內容亦不足證明游郁軒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僅依上述書證內容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條款,係兩造當事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交通事故所衍生之糾紛,且經調解委員協調,最後雙方始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是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觀之,上訴人於磋商調解條件後,仍於充分權衡後同意成立調解,即應受拘束,並無出於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兩造考量成立調解與否之原因多端,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其本質係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之數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事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以及心理煎熬之減除,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最後檢視系爭調解筆錄之條款後,始同意簽名於其上,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應係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⒊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投保公司保險人員游郁軒故意

以詐欺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讓上訴人將醫療費用減掉28,644元,及扣除休養一個月30,000元、自費醫材差額41,806元(僅核付20,000元),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上訴人並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尚乏所據,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其骨折傷勢未痊癒,並依醫囑持續回診檢查,且右

肩鎖骨骨折開刀時安裝的固定鋼板須待手術滿1年後,再視狀況住院實施手術取回,屆時手術住院、休養期間及看護費用,目前尚無法估算確切金額為由,得否撤銷系爭調解筆錄?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⒉而查,系爭調解筆錄既無撤銷原因例如受詐欺、脅迫、錯誤

、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就已經合意之系爭調解內容即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準此,上訴人以其傷勢未痊癒,持續回診檢查,且仍需視狀況再住院實施手術取回鋼板,目前尚無法估算確切費用金額為由,並非得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理由及原因,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核非有據,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詐欺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從而,系爭調解筆錄既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