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賈印霞被 上訴人 廖克明訴訟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予上訴人,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第3項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23日、再於本院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述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22日(簡上卷第62、8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擴張,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因涉犯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112年12月15日
與具律師資格之被上訴人簽立刑事辯護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因被上訴人表示要了解系爭刑案需上訴人先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先支付委任律師費用,被上訴人方能向法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上訴人係基於急迫且未有涉犯刑事案件成為刑事被告之經驗,始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同日以轉帳之方式先行交付部分律師費用3萬元,復於同年月15日、18日分別再以匯款之方式交付5萬元、12萬2,000元之律師費予被上訴人,合計支付20萬2,000元。然被上訴人經委任後,均未能明確回答上訴人關於系爭刑案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僅有提供l份準備程序筆錄及撰擬一份刑事準備狀,然此僅為系爭委任契約之部分給付,而雙方既已不存在信任關係,且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退還尚未使用之「撰寫書狀委任費用」、「到庭委任費用」」共19萬元(下稱系爭報酬)。㈡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前並未詳閱契約內容,直至上
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寄來原審答辯狀繕本,上訴人始看見系爭委任契約,其上竟約定解除委任契約不得要求退費。然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而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尚未使用之「撰寫書狀委任費用」、「到庭委任費用」退回。況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免除被上訴人應依比例退還尚未使用「撰寫書狀委任費用」、「到庭委任費用」之責任,加重上訴人無條件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責任,且有使上訴人拋棄、限制行使權利之情,客觀上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㈢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刑案乃上訴人涉犯違反銀行法之案件,因被害人眾多,
屬刑事重大案件。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前來被上訴人事務所辦理上開刑事案件之委任,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可先支付部分費用並簽署委任狀,被上訴人先幫上訴人聲請閱卷,上訴人同意後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帳戶,被上訴人立即持委任狀為上訴人聲請閱卷。嗣於112年12月15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刑案辯護人,兩造於當日達成第一審委任報酬20萬元、行政費用(含郵務費用、文書作業費用、閱卷費及交通費)2,000元,上訴人共應支付20萬2,000元(含上開3萬元之閱卷費用及研究案情費用),兩造就此達成合意,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受委任後,秉持專業為上訴人提供法律意見,並為
上訴人爭取最有利之判決結果。上訴人卻於113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名為「約有」之男性友人不認同被上訴人建議「有罪答辯、爭取輕判」之訴訟策略,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惟因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刑案付出大量時間及成本,並提供法律專業意見,均為被上訴人受領委任報酬之對價。且被上訴人之行業係以無形專業知識為基礎之服務,一旦提供以後即難以收回,倘允許委任人於受領受任人提供之法律專業知識及時間(包含研究分析案件之時間、與委任人討論案情之時間、開庭、撰狀等)後,恣意要求返還委任報酬,顯然對被上訴人不甚公平,而律師業也經常因為專業知識給付及時間成本在給付以後已難收回,才多有委任報酬須於委任之初即全部給付之慣例。因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解除兩造委任關係,但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毋須退還委任報酬。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應屬民法第179條後段法
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之情形云云,惟所謂「終止」乃契約向後發生解除之效力,故縱使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不會使系爭委任契約因終止而溯及無效,系爭委任契約仍屬被上訴人受領委任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即使以解除委任契約此種自始無效之情形都還不得要求被上訴人退費,實難認兩造當時會同意終止委任契約時反而會同意上訴人退費之要求。又「終止」契約乃使契約向後生「解除」之效力,故廣義而言,「終止」亦得認為係契約一部之「解除」,而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所稱委任人片面「解除」之情形除「全部」解除外,亦應包含「部分」解除之情形,故上訴人縱使主張伊係「終止」,但「終止」實為「部分」解除,仍為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委任人片面解除,不得要求退費之情形。
㈣又上訴人就是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刑案辯護人乙事,以
及對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有充足之磋商時間,並無居於任何不利益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及知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如認系爭委任契約各該約定條款顯有不公平,應於締約前與被上訴人詳為磋商,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即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尚非有據。另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或終止,核為上訴人個人主觀因素所致,並無客觀上情事變更存在,自無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系爭委任契約為兩造所簽立,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支付被上訴人律師委任費用共計20萬2,000元,上訴人並於113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及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頁、北院卷第13至1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約款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而有該條各款有顯失公平之約定而無效之情形?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人19萬元之不當得利?㈠系爭契約約款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
?而有該條各款有顯失公平之約定而無效之情形?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情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而明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查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以電腦打字將契約權利義務各項條款預先擬定,受任人欄位均已繕打完成,而將辦理案件、委任酬金、委任人欄欄位空白,以之與不特定人間就委任律師辦理民刑事案件代理、辯護約定酬金、辦理程度等事項簽署委任契約之用,並事先印製而供委任人填註之空白契約,有委任契約可憑(原審卷第39頁),系爭委任契約書應認具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之性質。
⒉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係約定「委任費用及酬金:⑴前酬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於契約簽定時支付參萬元。⑵後酬金…」、第11條約定「本委任契約以委任人付清委任費用之後始行生效,但經委任人與受任人另行約定者,不在此限。」,第4條約定「和解、撤回或委任人片面解除本契約,約定酬金及處理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已付費用不得退費。」,為兩造就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刑案擔任上訴人辯護人之委任報酬約定。而系爭委任契約係於112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簽立前即112年12月7日,兩造已先行約定於被上訴人事務所碰面討論系爭刑案之案情,同年12月8日被上訴人即受上訴人委任向法院聲請閱卷,12月12日被上訴人將閱卷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上訴人,並約定於12月15日閱卷資料討論案情,12月18日上訴人將律師費尾款12萬2,000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至63頁),且兩造不爭執於112年12月18日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律師報酬20萬2,000元,被上訴人已足額收取,堪認於112年12月7日至15日系爭委任契約簽署前,上訴人就是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刑案辯護人事宜,及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內容已有充分之磋商及審閱時間,難認有何不及知之情事存在,又系爭委任契約條款僅1頁,約定事項亦僅13條,字體行距亦非緊密縮小而難以辨識,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和解、撤回或委任人片面解除本契約,約定酬金及處理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已付費用不得退費。」之條款次序亦列系爭委任契約前面,並無常人閱讀大量契約條款時,容易因輕忽或欠缺耐心而易於疏漏將完整條款全數閱覽之情事,且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亦係於第3條辦理程度空白欄勾選後,接續記載,締約之人應能續行檢視後續條款,則上訴人若有意見,於委任之前非不得要求增刪修改,或選擇不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並非亳無選擇或拒絕之餘地,而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本於專業提供法律意見、聲請調查證據、撰寫書狀等,以此提供專業之刑事辯護等事項,上訴人如認各該約定條款顯有不公平,即應於締約前與被上訴人詳為磋商再行簽署系爭委任契約。
⒋系爭委任契約具有高度信賴性之契約,且係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其法律專業提供法律服務,對上訴人之系爭刑案提供專業之法律意見,並對上訴人進行最有利之刑事辯護,而系爭委任契約為雙方立於公平締約地位所締結之契約,其一方願受法律所允許之不利益,應認非法所不許。又被上訴人所約定收取之委任報酬雖高達20萬餘元,然因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等非法吸金案件,被害人、被告人數眾多,並涉及高額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原審卷第41至57頁),被上訴人所應承擔之辯護成本高昂,衡諸此類案件於律師業界所約定之律師報酬並非不相當,亦無過高之情形,無顯然不公之情事。從而,系爭委任契約係經兩造蹉商後所簽訂,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何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屬有效。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民法第227條之2立法理由亦可參照。被上訴人受委任後,已就系爭刑案進行閱卷、提供法律意見、撰擬刑事書狀進行答辯,且陪同上訴人開庭進行辯護,此有兩造上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準備狀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至82頁),而上訴人純係因其名為「約有」之男性友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採取之「認罪答辯請求輕判」之訴訟辯護方向,而於113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原審卷第67頁),然系爭刑案之辯護方向,本可由兩造依訴訟之進展隨時討論而變更,並非僅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途,上訴人片面解約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係基於契約簽立後所產生之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客觀事實,難認本件有逾越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人19萬元之不當得利?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而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
⒉查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係約定「和解、撤回或委任人片面解除
本契約,約定酬金及處理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已付費用不得退費。」,考此條款約定之意旨,乃因契約有效期間為兩造履行契約內容之期間,倘於履行契約期間終止,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付出成本之損害,而以契約約明已支付之委任報酬用以填補損害。而系爭委任契約係於一定期間於辦理事務終結前,由被上訴人提供法律專業服務,屬繼續性服務契約,於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服務前,並非不得解除契約,於被上訴人開始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後,即屬終止契約之範疇,而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係約定於委任人片面解除本契約之情事下,所為已付之費用被上訴人可不退還,此項約定,實已包含未履行前之解除契約與已履行後之終止契約情狀,否則無從解釋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前可依該條款抗辯不予退費,而開始履行契約後,卻須按提供服務之比例退還受任費用之契約條款適用下所產生之合理性欠缺,且此亦非被上訴人締約當時之真意。則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既約定委任人片面解除(實質上包含履約中之片面終止)本契約,約定酬金及處理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已付費用不得退費,則被上訴人據此拒絕依履約比例退還上訴人所支付之委任報酬,即係依循系爭委任契約中於當事人行使約定終止權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無據。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依系爭委任契約支付委任報酬,所為給付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且係基於被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之約定對價,所為給付具法律上原因,嗣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抗辯並無退還委任費用之義務,所為保留委任報酬不予退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報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係上訴人片面終止,而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已付酬金不得請求退還之約定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