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華佳慧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被 上訴人 連立凱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借款),並於同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擔保,惟被上訴人前於110年6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以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永豐帳戶)轉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至訴外人陳建男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時任監察人之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綠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奕龍綠永豐帳戶),同日奕龍綠永豐帳戶再轉出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至陳建男申設而由被上訴人持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男永豐809帳戶),而以此完成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交付,其後兩造與訴外人楊詠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並合意系爭250萬元、3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乃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7項明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250萬元、300萬元借款抵銷後之差額50萬元予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參照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已全部消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此參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轉帳系爭500萬元至奕龍綠永豐帳戶後,並未轉出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自明,又被上訴人不曾向陳建男借用陳建男永豐809帳戶,陳建男永豐809帳戶絕非被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永豐帳戶轉出系爭500萬元至奕龍綠永豐帳戶,奕龍綠永豐帳戶再轉出系爭3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持用的陳建男永豐809帳戶,以此將系爭300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顯不足採,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據為抵銷,另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50萬元,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立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名義銷售該協議書所指龜山區建案之對價,上訴人主張該50萬元為系爭250萬元、300萬元借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純屬虛構,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前提則係待兩造完成龜山區建案之結算並結算結果為被上訴人應補足上訴人且金額不少於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被上訴人才同意返還系爭本票,斷非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現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250萬元借款,被
上訴人於同日以自其所負責經營立城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的上訴人母親劉燕玉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如數交付系爭250萬元借款,上訴人為此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立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前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7頁系爭本票原本翻拍照片、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66頁)。㈡系爭協議書上甲方連立凱、乙方楊詠竹、丙方華佳慧簽名及
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66頁、第332頁楊詠竹證詞);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款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伍拾萬元予丙方,於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過戶已達10戶時,由屠啟文律師逕自保管款項中撥付予丙方」;第1條第7款約定「甲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將持有丙方前所簽發、面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乙方」;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款所定「丙方前所簽發、面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正本乙紙」即指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以上訴人永豐帳戶轉出系爭500萬元至
奕龍綠永豐帳戶,奕龍綠永豐帳戶於同日轉出系爭350萬元至陳建男永豐809帳戶(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上訴人永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9頁奕龍綠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證物袋內奕龍綠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光碟)。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外附系爭本票裁定影卷)。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兩造間系爭25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1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而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即應由他造就該清償或抵銷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則對於清償或抵銷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明。
是抵銷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有抵銷債權存在為前提。
2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為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是認,而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亦自認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等節置辯,則對於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300萬元借款借貸意思互相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3上訴人固以陳建男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謂其轉入奕龍綠永豐
帳戶之系爭500萬元中350萬元係其欲借與被上訴人,我即指示會計自奕龍綠永豐帳戶轉出系爭3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向我借用的陳建男永豐809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46頁、第348頁、第349頁)為憑,主張系爭500萬元中系爭350萬元流向被上訴人持用之陳建男永豐809帳戶,上訴人即以此完成系爭300萬元借款之交付云云,然查:
⑴按私人金融帳戶由帳戶名義人自行使用,為社會之常態事實
,由他人借用,為變態事實,而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陳建男永豐809帳戶於110年間為被上訴人向陳建男借用而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⑵陳建男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建男永豐781帳戶)為陳建男持用,業據陳建男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0頁),而觀之陳建男永豐809帳戶交易明細,陳建男永豐809帳戶於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2日轉出款項至陳建男永豐781帳戶,並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2日自陳建男永豐781帳戶轉入款項(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則由陳建男永豐809帳戶內前揭各該款項之來源或去向均源自或流向陳建男永豐781帳戶,足可推認陳建男永豐809帳戶仍係陳建男自行控管使用,而非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與帳戶借用契約之帳戶係由借用人實質控管使用,帳戶名義人並未支配使用該帳戶之常情迥異,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向陳建男借用陳建男永豐809帳戶並陳建男永豐809帳戶為被上訴人管領持用,則陳建男就此證言,殊難採信,自不得徒憑其憑信性有疑之證言率謂係被上訴人存入(或指示存入)及提取陳建男永豐809帳戶內之款項,遑論陳建男永豐809帳戶內之款項實屬被上訴人所有。⑶被上訴人既未控管使用陳建男永豐809帳戶,而未存入(或指
示存入)及取用陳建男永豐809帳戶內之款項,陳建男永豐809帳戶內之款項更非被上訴人實質所有,當無由執系爭350萬元轉入陳建男永豐809帳戶之情即謂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受領任何金錢或借款之交付;而系爭350萬元轉入陳建男永豐809帳戶之流向,係轉出200萬元、150萬元至立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業公司)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1頁),陳建男並陳明該200萬元、150萬元係奕龍綠公司應付與立業公司的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43頁),而立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明凱,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當時男友李建勳,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頁、第351頁),被上訴人既非立業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立業公司之經營,自難以系爭350萬元流向立業公司之事即謂系爭350萬元已流向被上訴人或立城公司,更無從以奕龍綠公司給付立業公司350萬元工程款一節即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交付任何金錢或借款;另系爭500萬元中之141萬元則係轉入奕龍綠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用以給付奕龍綠公司簽發支票之票款此見諸奕龍綠公司前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305頁),容與被上訴人或立城公司無涉,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500萬元有何金流流向被上訴人或立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自己已將系爭300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據,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4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抵銷債權
存在,無從與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自不因抵銷歸於消滅而依然存在。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上訴人之50萬元即系爭250萬元、300萬元借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差額50萬元,以及抵銷後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已全部消滅,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方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7項未見隻字片語提及借款,更毋論系
爭250萬元、300萬元借款或借款抵銷等旨,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亦乏借款或系爭250萬元、300萬元借款或借款抵銷等旨趣之記載,則由系爭協議書含其內第1條第6、7項表明之事項,不僅不足以推知兩造間有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抵銷債權存在,更無由謂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已因上訴人行使以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與之抵銷的抵銷權而歸於消滅,遑論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款所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50萬元即係系爭250萬元、300萬元借款抵銷後之差額,上訴人主張,難以為採。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款固記載被上訴人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日返還系爭本票,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諸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115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茲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乃第1條項下之條款,而細繹第1條其他各項條款,或明載龜山區建案之字句(第2、
3、4、5、6、8項),或依其內容可認與龜山區建案有關(第1項【蓋龜山區建案係以立奕公司名義推銷】、第9項【違約罰】),則依第1條項下各條款之體系解釋,足以推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第1條項下各項條款含第1項第7項內容俱與龜山區建案相牽連,系爭本票之返還亦與龜山區建案相牽涉,否則當無將系爭本票返還之條款定於第1條龜山區建案協議事項項下之理及必要,並參照第1條第3項約定「…;嗣於龜山區建案房地完售結案時,由屠啟文律師會同甲方結算,多退少補」,以及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應另簽發立城公司之面額壹仟萬元支票乙紙交屠啟文律師保管;待日後龜山區建案全部房地均過戶完成、相關稅款及費用均結清及無違約或損害賠償事由發生,並經三方確認無誤後,由屠啟文律師將該支票返還甲方」(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明定龜山區建案全部房地完售過戶完成後,兩造應行結算並結清,經確認無違約或損害賠償之情事,始應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立城公司支票,可知兩造間票據之返還應待兩造結算龜山區建案並結清彼此間債權債務後再予返還,方符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矧第1條第4項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立城公司支票已就此明定,賦與上訴人在立城公司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前取得結清(如:清償、抵銷/償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之機會,而第1條第7款規範系爭本票之返還,如不同等賦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前取得結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之機會,即令被上訴人一律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而無待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之結清,致使被上訴人在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未獲結清之情況下,過早失其債權之擔保(系爭本票),顯有違反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虞,並致無法完滿達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兩造應行結算龜山區建案並結清彼此間債權債務之契約目的,酌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對被上訴人有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其主張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因以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後已消滅並此為第1條第7款訂立原因等節均不足採,業如前述,衡情兩造當係預期透過龜山區建案之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找補之具體金額以結清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方會於第1條龜山區建案協議事項項下約定系爭本票之返還,且被上訴人更係本此認知才會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蓋章,則斟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過程、締約目的,依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並考量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可確認第1條第7款之文義尚有疏漏,顯然應就此有所約定卻漏未約定,致無法圓滿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即應進行補充性之解釋與契約漏洞之填補,而認系爭本票之返還應待兩造結算龜山區建案並結清彼此間債權債務後始應返還,俾兼顧誠信原則及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故在兩造未行結算龜山區建案並結清彼此間債權債務之前,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即無全部或一部消滅可言,自不能以第1條第7款約定即謂被上訴人應當即返還系爭本票,遑論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已消滅,均無從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⑶系爭本票仍由被上訴人持執,被上訴人並非已將系爭本票交
還,自不生民法第325條第3項推定債之關係消滅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既依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既不失其
存在,被上訴人持有受領系爭本票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殊非正當。
2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條款應解釋為待兩造結算龜山區建案
並結清彼此間債權債務後方應返還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龜山區建案既未經兩造結算,雙方彼此間債權債務亦尚未結清,上訴人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3按債之全部消滅時,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債權人返還負債之字據,惟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負債之字據,應先證明債務已全部消滅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已全部消滅,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華佳慧 250萬元 110年8月11日 未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