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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李正達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宇軒

陳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所明定。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者,即為法所不許。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642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733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受理在案,經調解不成立後,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改分113年度板小字第4168號案件審理,有本院民事報到明細、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67頁),可知原審就本件自收受案之初即係以小額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查,上訴人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156,156元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上訴人追加為156,156元,已逾1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3月4日審理時明確陳稱:不同意追加等語,原審即當庭改於114年4月29日審理,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4月29日審理時仍陳稱:聲明陳述同前等語,經原審依原適用之程序審理即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114年6月10日宣判等情,有原審114年3月4日、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8、143至14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向原審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認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逕行改為簡易程序,惟原審未為處理,逕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復於宣示判決前之114年5月7日未再開辯論,逕將本案改分簡易案件,變更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並逕以簡易判決宣示判決,自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影響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審級利益重大。又查,就本件應否由本院於第二審程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或簡易程序一節,經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並請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而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亦不反對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184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