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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蔡宗霖被 上訴人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訴訟代理人 潘玟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不服本判決。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修正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下稱簡上字」卷第567頁),經核上訴人修正後之聲明,係具體指明上訴範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架設上訴人原任負責人之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暉公司)及玄宗老師服務網之網站,被上訴人並承諾上訴人每年可以修改3次。上訴人並按月以轉帳或是開支票之方式給付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嗣生洋公司改為僅承接關鍵字廣告之業務,上訴人遂委託被上訴人刊登關鍵字廣告,原價格為2年優待1萬4,400元,之後漲價為3個月2萬1,600元,嗣後改為每點閱1次30餘元之方式計價。被上訴人亦有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每週僅有刊登上訴人之廣告幾個小時,1個月點閱人數才個位數,也未依約每年3次修改網頁,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廣告只有604人點閱,被上訴人仍每月向上訴人收費,卻不依約刊登廣告、不接電話、不回LINE、避不見面,被上訴人溢收上訴人款項,顯係惡性詐欺、背信及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背信、不當得利35萬元及自遞狀日算起被上訴人應付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二)被上訴人剛成立之初,招攬上訴人提供製作兩個網頁及刊登關鍵字廣告之業務,收費方式自刊登2年1萬4,400元變更為刊登3個月2萬1,600元。嗣變更為點閱1次30至40元,然結帳時卻以點閱1次105元至130元為計,並變更合約條件另向上訴人收取25%服務費(20%服務費、5%稅金),違反合約第2條約定。經上訴人以支票及轉帳方式每月支付1萬元至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共計支付90多萬元,然被上訴人1周僅刊登上訴人廣告1次,點閱人數僅個位數。又兩造約定每年可修改網頁3次,然被上訴人僅修改兩年即不再履行。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服務應返還上訴人35萬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5萬元。而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詐欺、故意違約、侵權行為,誤將本件限縮為契約違約爭議,因而否定不當得利之成立,顯有加重上訴人舉證責任、適用法律之錯誤,且對證據之取捨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亦未經原審為實質言詞辯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請求二審認定不當得利及利息,若不成立不當得利,補充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願以6,000元和解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1星期才刊登1次」、「點閱僅個位數」且「公司不服務」。惟查,依後台廣告執行表顯示,被上訴人均依約定之預算與時段開啟廣告。期間111年11月點閱數為105次、112年2月為117次、112年4月為115次,總點閱數達674次,總曝光達1萬8,820次。本案涉及之廣告花費,係採Google關鍵字「單次點擊費用」(CPC)機制,價格由市場競價決定且具動態浮動性。被上訴人之職責係依上訴人需求及專業優化建議進行調整,以達成最佳投放效果。廣告預算之執行,係按每日實際產生之點擊花費累積扣抵。因此,上訴人每1次之儲值金額,並非固定於單一月份內強制耗罄,而係依據市場實際點擊實績進行扣款。於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之廣告顧問均定期提供相關執行紀錄與報表予上訴人核對,經其確認執行成效與餘額後,始辦理後續請款與儲值流程。上訴人固稱業已支付被上訴人90餘萬元,實則僅支付12萬元。另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4月起服務費調整為內含20%,費用包含「廣告平台花費」、「顧問服務費」、「5%營業稅」,上訴人於帳戶操作師回覆數據並提出續約時,同意且持續匯款,並收受相應之執行報表與發票,從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其對被上訴人之收費標準與項目已有明確之合意與履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依違約損害賠償為本件請求,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訂雙方為昌暉公司及生洋公司,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94號卷第23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以昌暉公司與生洋公司訂立契約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68頁至第569頁),被上訴人則陳稱首次簽約是10幾年前,是跟生洋公司簽,後續有告知客戶受託人變更成被上訴人,委託人還是昌暉公司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69頁),顯見本件債之關係存在於昌暉公司與生洋公司或被上訴人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然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昌暉公司既有簽訂系爭契約,生洋公司或被上訴人收受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違約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縮減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枝儒、林杰翰到庭作證,然如前述,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