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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劉寶林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上訴人 林俊賢

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全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下稱簡上字」卷第125頁),經核上訴人修正後之聲明,係具體指明上訴範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俊賢於111年3月2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蘆洲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來向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而被上訴人林俊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之車輛動態,即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此將上訴人撞倒在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手術之傷害。又被上訴人林俊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群公司)負責運送瓦斯鋼瓶等業務,系爭車輛並印有被上訴人蜂群公司字樣,被上訴人林俊賢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敘明如下:⑴醫療費用:8萬3,888元。 ⑵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費用:2,617元。⑶看護費用:33萬3,000元(111年3月23日至111年7月11日止共111日,每日3,000元。⑷更換義肢及重新製作義肢費用:76萬元(已裝配右側膝下義肢合計花費38萬元,一股義肢使用年限5-7年,69歲男性餘命為15.86年,上訴人現有義肢耐用年限屆至時尚需另行製作一組義肢38萬元)。⑸不能工作損失:35萬3,808元(111年3月23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月薪5萬8,968元)。⑹勞動能力減損:172萬2,475元(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53.33%,上訴人主要職業內容乃係騎乘機車運送瓦斯,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等規定,75歲前均可持續騎乘機車,故以5年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1萬7,248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原審否定上訴人6個月薪資損失35萬3,808元、勞動力減損103萬3,560元、及就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過失比例之認定,上訴人不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提出薪資證明,可證上訴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時有工作之事實。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恆春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與永順材料有限公司均設於相同營業址,上訴人負責從事瓦斯運送,並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後再存入帳戶。

⒉參臺大醫院回覆意見右側膝下截肢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2%。

則以上訴人每月收入5萬8,968元,併參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規定,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為103萬3,560元。上訴人減縮為302,486元⒊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過低。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右

側膝下截肢,開放性傷口反覆感染進出醫院,受有身心創傷,應以2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減縮為150萬元。⒋被上訴人林俊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事實。原審認過失程度40%不當,應為50%。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萬2,882元(醫療費82,388元+看

護費244,200元+更換義肢費38萬元+6個月薪資損失353,808元+勞動力減損302,48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俊賢各負擔過失比例50%,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1,441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給付103萬1,441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

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俊賢則以:⒈上訴人是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林俊賢為肇事次

因,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並依此核減被上訴人林俊賢之賠償金額。另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醫療收費單據中有訴外人陳銘發、楊素真部分應予扣除。

②醫療耗材之電子發票均無明細,上訴人應說明之。

③看護費用部分:應由上訴人釋明由何人看護。

④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存摺無封面,而且匯入之金額

科目為現金非薪資,上訴人已年屆七旬,又未附運送瓦斯之工作證明。上訴人雖提出薪資證明書為據,惟查開立薪資證明書之訴外人永順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設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與上訴人開設恆春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恆春公司)之設籍住址相同,上開薪資證明之期間為104年迄112年共8年,以月薪5萬8,968元,計算每年超過70萬元,上訴人未檢附扣繳憑單或所得稅資料以實其說,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5萬8,968元不足採信。

⑤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函附之回覆意見表「右側膝下截肢,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2%。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2%。」與上訴人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為53.33%並不相符,應以臺大醫院之鑑定為準,另上訴人所提駕駛執照早已逾期,自不得駕駛機車運送瓦斯,是上訴人主張其勞動力減損部分顯不可採。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二)被上訴人蜂群公司則以:⒈對於選任被上訴人林俊賢擔任公司之物流士,已盡選任及

監督業務之注意義務,並無與被上訴人林俊賢就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①被上訴人林俊賢於本件車禍時固受僱於被上訴人蜂群公司

擔任物流士,然被上訴人蜂群公司面試及決定僱用被上訴人林俊賢前,已就其駕駛執照、駕駛技能、品行及過往紀錄等節詳為查證,並在評估被上訴人林俊賢係具有安全駕駛概念之駕駛人後,方決定僱用,是被上訴人蜂群公司已盡選任受僱人之注意義務無疑。

②次查被上訴人蜂群公司於僱用物流士後、正式開始工作前

,會對物流士進行職前訓練,內容包含熟悉車輛駕駛及相關規定,並制定「瓦斯桶運輸工作安全守則」,要求物流士在行車前進行車輛檢查、配送過程應注意交通安全規範、應配合定期休息避免疲倦駕駛、定期參加公司之安全培訓等,足見被上訴人蜂群公司對於僱用之物流士交通安全觀念、駕駛車輛之安全性等節,投注足夠之注意以防免事故之發生,應已落實對被上訴人林俊賢職務執行之監督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蜂群公司既無疏未盡注意義務之情,自不得課以前開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再者,本件車禍實係上訴人自身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駕車行為所致,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而被上訴人林俊賢為直行車,對於上訴人違規轉彎之行為難以事前預見並防免,是被上訴人蜂群公司縱使已就被上訴人林俊賢之選任及職務執行施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上訴人蜂群公司無論是否盡注意義務,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仍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蜂群公司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縱認被上訴人蜂群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俊賢連帶負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應扣除上訴人以外之人之醫療單據,並由上訴人重行計算提出具體請求數額。

⑵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費用:上訴人自承係購買尿布墊等用品,與其所受傷勢所需醫療用品不符,並非必要費用。

⑶看護費用:上訴人自承係由其妻子照顧,是上訴人並未實

際支出此部分費用,自不能請求此部分損害。且上訴人計算之日期應有誤,蓋上訴人自承住院20日,加計診斷證明書記載由專人照護3個月即90日之必要為110日。再查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計算基礎每日3,000元亦高於行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當。是即使上訴人可請求此部分費用(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亦僅能請求22萬元(計算式:

2,000元×ll0日=220,000元)。

⑷義肢費用:對於上訴人主張義肢使用年限僅有5至7年乙節

,被上訴人否認,因此上訴人請求逾已經支出之右側膝下義肢38萬元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查上訴人為41年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超過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退休年齡,上訴人已非勞動人口,對未來薪資之預期並非依通當計畫可取得之利益,因此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無據。

⑹勞動力減損:查上訴人已屆退休年齡,不能主張未來勞動

力減損之損失。況且衡以上訴人從事瓦斯配送工作,屬於體力勞動之工作,與上訴人是否能騎乘機車並無關聯,因此上訴人請求5年之勞動力減損損害,亦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達58%,並以此為計算基礎,與臺大醫院之鑑定認定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32%亦有未符。

⑺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依據上

訴人之學經歷及年齡、無扶養之人口、從事瓦斯配送工作、名下有不動産生活無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本件事故主要肇責者等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當。⑻原審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審判決固認被上訴人蜂群公司需就上訴人林俊賢之過失

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蜂群公司已盡選任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落實對被上訴人林俊賢職務執行之監督義務,原審上開認定應有違誤。再者,本件事故係源於上訴人違規轉彎之駕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林俊賢對此難以事前遇見並防免,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蜂群公司負連帶僱用人責任,原審對此未論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依兩造之過失比例,再扣除保險賠償數額後,認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蜂群公司汽車之修繕費用13萬元原審判決未論及此部分抵銷,應有缺漏。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俊賢於111年3月23日9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蘆洲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之車輛動態,即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此將上訴人撞倒在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手術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業經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1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下稱重簡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上開情形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林俊賢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俊賢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俊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蜂群公司負責運送瓦斯鋼瓶等業務,業經被上訴人蜂群公司所不爭執(見重簡字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惟辯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提出被上訴人林俊賢應徵人員資料表、瓦斯桶運輸工作安全守則、職前訓練契約為證(見重簡字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然被上訴人林俊賢具有駕駛執照乃屬其工作資格項目 ,而所提瓦斯桶運輸工作安全守則僅屬被上訴人蜂群公司內部教育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蜂群公司於被上訴人林俊賢任職期間之駕駛車輛行為確有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其於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是被告蜂群公司所辯尚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蜂群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8萬3,8

88元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至第35頁),經扣除其中訴外人楊素真、陳銘發部分醫療費用1,000元、500元(見交附民字卷第29頁、第31頁),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於8萬2,388元部分(83,888元-1,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費用:上訴人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耗

材及住院用品費用2,617元,雖提出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37頁),惟其上並無相關品項之記載,無從認定確與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是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送急診後住

院20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3個月,故自111年3月23日起至7月11日止共計11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33萬3,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1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上訴人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及嚴重壓碾傷,自113年3月23日住院並接受右膝下肢截肢手術,111年4月11日出院,宜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是上訴人應專人照護之期間自113年3月23日至4月11日共20日,加計114年4月12日至114年7月11日止之3個月,共計111日,並審酌一般專業看護收費行情及上訴人居家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4萬4,200元(即2,200元×11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更換義肢及重新製作義肢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右下肢截肢,已裝配右側下義肢花費38萬元,而一股義肢使用年限5-7年,69歲男性餘命為15.86年,上訴人現有義肢耐用年限屆至時尚需另行製作一組義肢38萬元,共76萬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39頁),是就上訴人已裝配義肢所花費之38萬元,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另主張義肢使用年限約5至7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禍前,為運送

瓦斯工,每月薪資5萬8,968元,因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35萬3,808元,業據提出存摺影本、永順公司薪資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重簡字卷第123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係於111年7月14日一次匯入4筆現金分別為5萬5,978元,餘均為5萬8,968元,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自永順公司領有月薪5萬8,968元,另該永順公司之公司址與上訴人所經營恆春公司之公司址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有被上訴人林俊賢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229頁),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問:原告是幫自己的恆春公司送瓦斯還是幫永順公司送瓦斯?)事故發生時是幫忙永順公司送瓦斯」、「(問:你幫永順公司送瓦斯,永順公司有否給付薪資?)有時候有錢有時候沒錢,但是錢不多」、「(問:原告薪資所得是報哪間公司?)我是報恆春公司」、「(問:原告所提出的薪資證明是永順公司的,有何意見?)都是同公司」(見重簡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則上訴人薪資所得係申報於恆春公司,且永順公司款項係於事故後方匯入,實無從認上訴人所提永順公司薪資證明書可採,則上訴人是否確因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35萬3,808元,即非無疑,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53.33%

,上訴人主要職業內容乃係騎乘機車運送瓦斯,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2條等規定,75歲前均可持續騎乘機車,故以5年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172萬2,475元等語,復經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該院鑑定後以114年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563號函回復意見表稱:「右側膝下截肢,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2%,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等語(見重簡字卷第205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2%。惟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10年3月26日已年滿69歲,已逾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且上訴人所提永順公司薪資證明書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有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將來薪資收益減少之損害,實非無疑,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所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2條規定,僅係規範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並非認上訴人至75歲前尚有勞動能力,自無從僅以該規定即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手術之傷害,其所遭受之身心損害甚鉅,至為顯然,是上訴人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至上訴人以後續又因右下肢蜂窩組織炎於114年4月28日急診,直至114年5月9日始出院,主張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實屬重大,慰撫金應為150萬元,然上開情況顯係原傷勢之延伸病狀,而原傷勢如前所述業經本院審酌,自無從再依此認慰撫金應增至15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⒏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共190萬6,588元(計算式:8

2,388元+244,200元+380,000元+1,200,00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林俊賢固有上開過失,惟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此有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所認:「劉寶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俊賢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稽(見重簡字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故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林俊賢之過失程度為4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60%,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當為76萬2,635元(即1,906,588元×40%=765,6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林俊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事實,其過失程度僅為40%,顯屬不當,然系爭交通事故主因係因上訴人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則本院依此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60%,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給付103萬1,441元,為兩造不爭執(見重簡字卷第293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76萬2,635元,經扣除其所領取之前開保險金(762,635元-1,031,441元=-356,806元)後,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