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邱信齊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被 上訴人 吳璻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3,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簽訂「工程估價單」,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裝修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175萬元。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進場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另指示追加工程,包括門片更新(4萬元)、入口包電信箱(8,500元)、消防灑水頭更新(2萬5,000元)、大門烤漆(2萬5,000元)、廁所鏡櫃修改(6,000元)、新增入口鞋櫃(7,000元)等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報酬共計186萬1,500元,上訴人已依約全數完工,並分於同年9月13日、11月13日通知進行驗收完成,詎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工程尾款15萬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11萬5,000元,迭經催告給付,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1,500元,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預定工期3個月(即112年5月至112年8月),詎上訴人
不但工程拖延,還與原設計理念違和,經多次溝通皆未能滿足被上訴人要求,且很多工項皆因上訴人疏忽、未能親自監督,造成品質不佳。系爭工程有主臥室櫃門設計錯誤,做成拉開門片,導致無法全開;吊桿位置過高,無法正常使用;飾物櫃與需求不符設計錯誤;冷氣排水安裝不良導致噪音及結構問題;大門油漆未補刷完成,外觀發霉品質不良等施工品質瑕疵,尚未依上訴人口頭承諾予以修繕完成。
㈡被上訴人已經匯款160萬元,尚餘尾款15萬元及門片更新4萬
元未給付,且需另扣除被上訴人代墊按摩椅維修費6,000元,僅欠18萬4,000元,應待上訴人完成及改善施工瑕疵後才給付。其餘入口包電信箱、消防灑水頭更新、大門烤漆、廁所鏡櫃修改、新增入口鞋櫃等項目,均包含在原工程款175萬元內,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
㈢再者,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要跟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展延工期
,但上訴人不予理會,還藉口取回大樓裝修工期之保證金,誘使被上訴人母親先行驗收,並承諾後續要求更新之項目會如期完成,且表示不會再增加費用,但上訴人仍未完工尾工。另預估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之工程款14萬9,500元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僅需再支付3萬4,50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14萬9,500元=3萬4,500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5,7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上訴人不服,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雖有「您住家已經完工剩餘尾款為250000」之記載,惟依擷圖日期觀之,可知該內容係提醒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非指追加工程款項;被上訴人112年11月10日給付10萬元後,尚有15萬元尾款未付,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款項總額誤植為26萬7,500元,但仍可知系爭工程尾款為15萬元,追加工程項目中「鏡櫃更改」有重複繕寫情形,已更正而無矛盾之處。追加工程項目,上訴人均已施做完畢,系爭工程之主臥系統櫃、客臥收納櫃部分,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不存在瑕疵,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均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5萬元、追加工程11萬1,5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5,7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總計為22萬3,5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固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係針對施工項目有設計錯誤等瑕疵,而非未施作,則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應先敘明。惟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門片更新、入口包電信箱、消防灑水頭更新、大門烤漆、廁所鏡櫃修改、新增入口鞋櫃等工程項目,共計11萬1,500元,被上訴人僅承認門片更新4萬元,其餘部分則包括在原契約約定的175萬元內。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則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佐證(見簡上卷第133頁),依該擷圖記載與本件有關部分係「追加門片:40000」、「入口包電信箱:8500」、「消防灑水頭更新:25000」、「鏡櫃更改:6000(設計師吸收)」,此部分未見被上訴人在前揭對話內有所否認;另依上開對話擷圖所示,「鏡櫃更改」項目明確記載由設計師吸收,此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得請求;而「大門烤漆」、「新增入口鞋櫃」則未見記載為被上訴人應付款之追加工程項目,另依上訴人另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見簡上卷第139至145頁),並非兩造間之對話,至多只能佐證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大門烤漆」、「新增入口鞋櫃」,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應另行給付報酬。
⒊綜上事證,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僅能認定兩造間就追加門
片4萬元、入口包電信箱8,500元、消防灑水頭更新2萬5,000元有合意,又被上訴人對於尚有15萬元系爭工程尾款未給付並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為22萬3,500元(計算式:15萬元+4萬元+8,500元+2萬5,000元=22萬3,500元),堪以認定。上訴人請求大門烤漆2萬5,000元、廁所鏡櫃修改6,000元、新增入口鞋櫃7,000元等工程項目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得主張減少之報酬為6萬4,500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主臥室櫃門、吊桿、飾物櫃、冷氣排水安裝、
大門油漆外觀等瑕疵,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主臥衣櫃門部分,該系統衣櫃門片為拉開方式開啟,且與
床邊之間距不足容納門片寬度,在使用上無法將系統櫃完全打開,此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簡上卷第107頁);上訴人雖提出平面配置圖(見簡上卷第147頁),主張其有依據當時設計留69.8公分間距,門片打開僅有45公分,並無瑕疵云云,然依據該設計圖,該衣櫃門並非為拉開設計,且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對照,其間距亦有所差異,故主臥衣櫃門實際施作與設計圖並未完全相符,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主臥系統櫃有瑕疵,應屬有理。而上訴人既否認有前述瑕疵,足認已拒絕修補,依據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自承其修改主臥室拉門之費用為3萬元(見簡上卷第111、113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3萬元報酬,堪以認定。
⑵就吊桿位置過高,無法正常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照片
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131頁、簡上卷第109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兩造就該吊桿高度有何約定,且依該吊桿高度與衣櫃之相對位置,被上訴人伸手尚可觸及,吊桿上亦掛有衣架,足見該吊桿並無過高而無法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就飾物櫃部分,被上訴人稱兩造約定原本是要設計如同專櫃
之精品展示櫃,但實際做出來僅是一般書櫃,且櫃門亦無法完全打開等語,惟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時,被上訴人才突然傳送「精品展示櫃」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反問被上訴人「奶奶這張照片是什麼意思呢?」,被上訴人則未予以回應。是依上情,難認兩造就飾物櫃約定製作的樣式,要以被上訴人事後傳送之「精品展示櫃」照片樣式製作。然而飾物櫃櫃門無法完全打開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簡上卷第105頁),上訴人雖提出客臥收納櫃3D圖,主張其已依照設計施作等語(見簡上卷第149頁),然依上開客臥收納櫃3D圖,櫃子前方確實有規劃要放置物品,且櫃門亦非設計為拉開,堪認飾物櫃門實際施作與設計圖並未完全相符,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飾物櫃施作有瑕疵,應屬有理。而上訴人既否認有前述瑕疵,足認已拒絕修補,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自承其修改飾物櫃拉門之費用為3萬4,500元(見簡上卷第111、113頁),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減少3萬4,500元報酬,堪以認定。
⑷就冷氣排水安裝不良部分,被上訴人雖有提供對話紀錄及照
片佐證(見原審卷第105頁,簡上卷第79頁),然而依該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冷氣漏水了」、上訴人回覆「明天過去處理」,之後兩造即未再就冷氣漏水部分有所討論,足見上訴人應有修復被上訴人反應之漏水瑕疵。至於本件上訴後,被上訴另提出冷氣管線照片1張(見簡上卷第113頁),惟僅憑該照片,尚難證明並確認冷氣安裝不良之實際情形及應修復之工項及費用,是被上訴人就冷氣部分主張之瑕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⑸就大門油漆未補刷完成,外觀發霉品質不良部分,被上訴人
雖有提供對話紀錄及照片佐證(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115頁,簡上卷第83、91、93頁),然就發霉部分,上訴人係回覆稱「門上次深度清潔後跟原本得差不多,外面門框那個是發霉咬進去的,所以擦不掉」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堪認外觀發霉部分係該門板原來就有的問題,與上訴人施工無關;而就大門油漆未補刷完成部分,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亦無法確認瑕疵所在、修復方式及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
⑹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按摩椅維修費6,000元,此部分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給付之報酬,共6萬4,5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4,500元=6萬4,500元)。
㈢依前揭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前述
瑕疵被上訴人所得減少給付之報酬,總計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2萬3,500元-6萬4,500元=15萬9,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5,7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萬3,250元(計算式:15萬9,000元-8萬5,750元=7萬3,2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萬3,2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於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範圍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