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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龍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上訴人 顏侑正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被 上訴人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顏侑正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顏侑正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顏侑正(與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曄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顏侑正、永曄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顏侑正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卻疏未注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智宇(下逕稱其名)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駛至系爭工地門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蔡智宇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永曄公司係顏侑正之雇主,故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及因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74,0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顏侑正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2.顏侑正應再給付上訴人2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永曄公司就前項及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即262,000元+225,000元=487,000元本息),均應與顏侑正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顏侑正: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系爭事故之肇責主要係因蔡智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故上訴人應負70%肇責,上訴人主張顏侑正至少應負50%之肇責,並無證據可佐。上訴人請求之租車費,因單據記載不明,無法證明有此支出,自不得請求。

(二)永曄公司:顏侑正之車輛外觀並無永曄公司之字樣,且為顏侑正所有,難認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且顏侑正並非永曄公司之受僱人,故被上訴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永曄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顏侑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顏侑正倒車進入系爭工地時占用車道臨停,有疏未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蔡智宇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車輛受損、蔡智宇受傷之結果等情(見原審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9-20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顏侑正既有上開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顏侑正賠償其損害,即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75萬元部分:⑴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

減損,上訴人就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75萬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並未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賠償7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2.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224,000元部分:⑴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之公務車,因業務上需與客戶

往來,故有經常駕駛系爭車輛之需求及必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22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3-25、123-133頁)。顏侑正辯稱上開單據就租車期間及費用記載不明,難認其實際支出之費用數額及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114年11月27日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2日至本公司執行維修作業,嗣於112年2月4日修復完畢,本公司於同年月6日通知車主取車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冠群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汽車出租單,記載租車期間為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9日,租金共付224,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並稱租車單所載租車期間確實為其實際租車時間,亦確實支出224,000元租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此費用支出並有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審酌上開租車時間與前述汎德公司函覆之修車期間相符,堪認確實係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另有租車使用之需求,核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所受損害,故上訴人請求顏侑正賠償上開租車費用224,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3.綜上,上訴人可向顏侑正請求賠償之金額共974,000元(即交易價值減損750,000元+租車費用224,000元=974,000元)。

(三)與有過失之酌減比例:

1.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智宇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依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蔡智宇駕駛之與有過失亦應由上訴人承擔。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中之「B車(按: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下逕稱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影像畫面截圖作為勘驗附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⑴播放器時間9秒:B車行駛至斑馬線上之右側車道時(即甫

通過學府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即明顯可見顏侑正駕駛之A車(車色為黑色)從右前方工地緩緩駛出至B車車道前方且已佔據此車道右側約1/3(截圖如附件照片編號1)。

當時日間自然光線,B車前方無其他車輛或其他阻擋,故視距良好,B車駕駛清楚可見上情。至於B車車道右前方工地處之人行道上雖停放C車(即BQU-6322白色自用小貨車),然其最外側輪胎仍在路緣劃設之紅線以內,故對前述B車明顯可見A車緩緩從工地駛出之情形不生影響。

⑵播放器時間9~12秒:B車仍繼續向前直行且並未減速,然9

至12秒期間,A車均未移動,故於第12秒處,B車撞上靜止之A車(附件照片編號2於11秒之截圖,可見撞擊前1秒,A車占據右側車道約1/3及C車在人行道紅線以內之相對位置)。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顏侑正駕駛之系爭車輛固占用車道右側約1/3,然上訴人在視線未受阻擋而清楚可見前方有上開顏侑正駕駛之車輛占用車道1/3且處於靜止狀態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毫無減速而直行撞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顏侑正則係違反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為主因,顏侑正為次因甚明。系爭刑案於偵查階段將系爭事故送車禍鑑定,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即認「1.蔡智宇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顏侑正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上訴人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提出諸多意見,據此主張顏侑正至少應負50%之過失比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165-166頁),然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上,上訴人所述過程、情境均乃其個人主觀意見,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肇責歸屬,事證明確,有如上述,故上訴人聲請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見本院卷第44頁),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5.本院審酌上開肇責之主、次因、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70%、顏侑正應負30%,則上訴人就賠償金額974,000元僅得請求30%即292,200元(即974,000×0.3=292,2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永曄公司是否應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等權利發生要件,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則就但書之免責抗辯事項負舉證之責。復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為僱用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付者,利益歸於僱用人,是該對價為若干,通常應由僱用人決之;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其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就具體事實,參諸上開僱用關係之特徵以為認定。不備上開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行為人所為復無一定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特定當事人服勞務者,尚難令該當事人就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選任,為該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以上訴人公司小客車車身之外觀,並無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二宗八四頁),則郭信東於下班時間,擅自駕駛外觀上無公司名稱之上訴人公司小客車肇事,究與其職務有何關連性?其行為外觀如何憑認與其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相關?殊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客運服務業而非客運業,並有汽車行車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更審前卷一第261頁、彌封資料卷第45頁),原審復認定該車輛車身、車頂燈箱僅有國通合作社之字樣,未見上訴人之任何標示(見原判決第6頁)。似見系爭車輛為國通合作社管理之客運業計程車,廖志忠為客運業駕駛,上訴人係受委託辦理派遣業務,道路上之交通參與者無從自外觀知悉系爭車輛與其有何關聯。果爾,能否責令上訴人就廖志忠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3.系爭事故發生時,顏侑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顏侑正名下,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且車輛外觀並無任何顯示永曄公司之字樣,此有交通事故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上之交通參與者無從自該車外觀知悉此車輛與永曄公司有何關聯;且顏侑正固稱係因永曄公司通知隔天有工事施工,故其提前1天即於系爭事故當天先至現場勘查施工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就顏侑正與永曄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乙節,顏侑正稱:我和永曄公司沒有關係,我是系爭工地裡面作工程的人,不算是小包,我不是永曄公司的員工也沒有領永曄公司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永曄公司辯稱:我是承包商,不是業主,我和顏侑正沒有關係,顏侑正並非永曄公司的員工,顏侑正和永曄公司當時都是系爭工地的承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是依顏侑正及永曄公司所辯,其等皆為系爭工地之承包商,則為配合彼此之工程施作,顏侑正於系爭事故當天先至現場勘查,難認係受永曄公司指揮監督而為永曄公司提供勞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顏侑正提供之勞務其利益歸屬於永曄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顏侑正係永曄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係因顏侑正為永曄公司執行職務所發生。

4.上訴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等權利發生要件,固主張調解時被上訴人永曄企業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有到場,當時他主張不需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然為顏侑正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7-238頁),且調解是否出席並非上開要件之判斷標準,遑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上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要件固有諸多主張(見本院卷第42-43、141-142頁),然上訴人就其主張僅稱有另案卷宗可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該等主張內容皆不該當上開要件,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永曄公司為顏侑正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顏侑正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上訴人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請求顏侑正應再給付67,200元(計算式:292,200元-225,000元=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回證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