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張瓊方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0 0號15樓之1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代理 人 鍾政達律師被上訴 人 莊國榮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下稱全教會)之副理事長,被上訴人則係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國113年度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暨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員/調查專業人員第三梯次研習課程(下稱系爭研習課程)之授課講師,詎被上訴人竟於113年1月31日系爭研習課程課堂上,就上訴人接受聯合報採訪時所述如附表一之內容,公然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不實指控上訴人「縱容包庇不適任教師」、「撒謊」、是「元兇」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非屬全然主觀之意見表達,而係夾敘夾議,內容參雜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例如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撒謊」及「包庇不適任教師」等,既未具體指出經合理查證過程或提出任何佐證證據,致使在場學員容易信以為真,被上訴人自負查證義務。關於附表二言論誤解上訴人於附表一受訪內容,如「你要我把它改成不是刑事犯罪,全部違反相關法規,交通法規全部都算進來,太可怕了…,你不要把教師的所有行為,包含跟工作無關的行為,全部都把他連在一起,包含酒駕,酒駕他被罰款或他肇事,但若沒有肇事造成傷亡…」等語,與上訴人在聯合報受訪內容無關。顯見被上訴人是基於錯誤認知,倘稍加查證即可悉上訴人言論內涵,但未盡基本查證義務,指上訴人為說謊、包庇不任教師及為背後元兇、喪盡天良等惡意謾駡,明顯逾越合理評論界限。被上訴人素日即對教師團體存有成見,認其所修法方向或立場與被上訴人相佐。民主社會公共政策之討論,本即存有多元看法,被上訴人卻以污名化(如說謊)、貼標籤(即包庇不適任教師)及打擊教師團體公信力方式,藉言論影響在場學員,使其等生心教師團體互相包庇成見,難認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即本件被上訴人基於錯誤事實之主觀臆測,而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對上訴人為抽象謾罵,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足以貶低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至26日曾於日月潭參與校事會議調查員回流訓(下稱回流訓),由上訴人提出回流訓講議文件(下稱原證9)清楚表明,被上訴人均是教學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或第18條,判斷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的構成要件,應否將行為人解聘終身、解聘1年至4年或終局停聘,完全沒有要學員對行為人論罪科刑。此外解聘處分是行政處分,法律依據為教師法,不會是刑法。上訴人參加回流訓,必須撰寫上開案例分析,理應熟悉上開案例分析方式。且被上訴人於講授相關課程時,也多次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中小學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除了性別事件外,就是指教師違反刑事法規。調查員要認定中小學教師違反刑事法規,因而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或第18條之「行為違反相關法規」,必須判斷教師違反何種刑法規定,是否該當教師法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身為全教會副理事長,對於教育法令,應該遠比一般人熟悉,且其曾參加回流訓,受過嚴格訓練,也寫過案例分析及調查報告,卻在接受聯合報採訪時以全教會副理事長身分為與被上訴人課程內容不同之陳述,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撒謊,係就上訴人受訪內容為合理評論,並無不法。聯合報於113年1月30日刊登附表一所示報導後,同日及次日教育部正好在日月潭辦理調查員研習,有些講師及學員看到報導後產生疑問。為避免學員被附表一報導上訴人觀點誤導,被上訴人始為附表二所示評論,被上訴人僅在100人參加的研習上評論,明顯不是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非單純以負面用抽象用語謾駡上訴人,難認為偏激,亦未逾越必要範圍程度,屬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被上訴人是無法理解上訴人明明受過回流訓,為何會在聯合報有違背事實之講法,對其在報上傳播錯誤觀點,評論為「撒謊」,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性。上訴人將明顯錯誤觀點在聯合報傳播,一方面會使調查小組不敢因為行為人犯罪,而認定「行為人違反相關法規」,這樣一來,自然會產生包庇不適任教師結果。另一方面也會使人誤以為不適任教師之調查制度,有嚴重錯誤,間接產生包庇不適任教師的效果。對上訴人在聯合報傳播錯誤觀點,被上訴人將其評論為「包庇不適任教師」,受言論自由保障,亦不具違法性。此外,全教會及教總會(兩者表面不同,實際上是同一團體)就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16條有關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以維公正性之新修正規定,係持反對立場,可見係反對改革,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及全教會係縱容包庇不適任教師之元兇,亦有所根據;況此乃攸關全國數百萬學生權益之公共議題,被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不須負侵權責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全教會之副理事長,曾接受聯合報採訪,經聯合報
於113年1月30日報導如附表一之受訪內容,並有新聞截圖(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課程之講師,並於113年1月31日在系爭研習
課程課堂上,就上訴人如附表一之受訪內容等,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並有光碟及譯文及研習課程表(詳原證2、3)在卷可憑。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在系爭研習課程課堂上,就上訴人接受採訪時所述內容(詳附表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其中系爭言論(即指控上訴人「縱容包庇不適任教師」、「撒謊」、是「元兇」)屬夾敘夾議而具有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直接指摘貶抑上訴人之人格,致上訴人名譽權損,非單純針對公共政策提出主觀意見表達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就上訴人受訪內容等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合理評論,系爭言論屬被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不具違法性等語為辯。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以附表二言論指控上訴人「縱容包庇不適任教
師」、是「元兇」,細譯其前後陳述可悉,乃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教師團體支持「把外聘改為教師會代表」之事實,所為反對意見之表達。關於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於接受聯合報採訪時「撒謊」,則係針對上訴人於受訪時稱「講師(指被上訴人)有說也可以用『刑法』來判斷老師行為…」之事實,認為上訴人對其教學內容斷章取義所為意見陳述。即系爭言論之性質均為「意見表達」,本屬被上訴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按諸首開說明,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縱被上訴人之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蓋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調查審議制度,除攸關教師之教學及工作權保障,更與教育體制之維持及兒少就學權益保護息息相關,自屬與多數人之公眾利益相關,而屬重要之公共議題,本即應賦予較大程度自由之討論空間。⑵況上訴人接受聯合報採訪關於不適任教師調查員培訓課程
內容,經聯合報於113年1月30日刊登如附表一之新聞標題及報導內容,上訴人亦自承其認為以刑法構成要件判斷教師是否不適任,應由具備司法官職能為之,非校園事件之調查員責任等語(詳板簡卷第120頁)。由此可知,附表一之新聞報導標題及上訴人受訪內容,確實均為上訴人受訪時所表達之立場。而觀諸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由其前後脈絡語意內容(詳附表二)可悉,被上訴人係就前述聯合報報導所刊登新聞標題及上訴人受訪內容,提出其不同意見,並就有關其於系爭研習課程講授之課程內容進行澄清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之言論主要目的,應係對於上訴人在接受採訪時所述及與公眾利益有關之公共議題事項(即不適任教師之調查審議及培訓課程內容)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而非不附理由,或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任意指摘上訴人之行為不當,其動機應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
⑶併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用語「撒謊」「縱容包
庇」「元凶」等詞,雖稍嫌主觀強烈,然則此與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以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尚屬有間,不能遽以被上訴人選擇之字眼是否妥適,逕判斷被上訴人之評論即為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況被上訴人對此亦提出說明,謂其係基於上訴人為全教會之副理事長,曾參與被告教授之調查員研習課程而知悉課程內容之真正內涵,然於接受聯合報採訪時之受訪內容與其課程內涵不符,故而認為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以全教總及上訴人所屬全教會均對於解聘辦法第16條修正改採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抱持反對立場,故而認為上訴人此舉係在於阻撓解聘辦法第16條之修正施行,恐將造成維護不適任教師之結果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確僅為表達其主觀價值判斷,並未逾越善意、合理發表評論之範疇。㈢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尚
難責令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一:113年1月30日聯合報 標題:調查小組用刑法判教師不適任 教師反彈:那是司法官 該做的 內容:……一般來說,處置不適任教師的依循是教師法及相關 法規、命令,但全教會副理事長A01說,在調查員培訓時,講師有說也可以用「刑法」來判斷老師行為。以搜查學生物品的行為來說,如果學生不讓老師搜查,就有可能涉及「強制」,類似刑法內容被拿來校事會議懲戒教師的「罪名」還有公然侮辱、毀謗等等……A01在接受調查員培訓時,有身為律師的講者就質疑,在教學現場用刑法概念來判斷教師管教行為並不合理,因為這沒有經過法院的調查,是用行政的手段來認定教師違反刑法。……附表二:
……但這後來全部讓步的結果,太讓人失望了,台灣不應該讓有的教師團體為非作歹,包庇不適任教師,我很坦白講,我公開講,有的團體太離譜了,然後我在做這些,都有嚴重良心的道德壓力,有的事情,像這種同學如果教育部讓步,我也覺得…頭痛,這種是不當的,會喪盡天良啦,如果這種條文我投你的到,但是這是教育部的決策,我也坦白講,如果要改,第13條,把外聘改成教師會代表,我一定開記者會開網路直播,我要把背後最重要的那幾個元凶抓出來,其中一個就是A01啦,我直接指名道姓A01啦,他就是全國…包庇…之一,全國的副理事長。 …要告我誹謗非常樂意,因為喔,台灣…不要縱容包庇不適任教師啦,一個組織不要墮落到這種程度。 然後不要撒謊到那聯合報,張旭政跟A01講話是撤謊,我沒有叫你們說要調查刑事案件,…那聯合報…,這不是事實的,而且行為…,你要我把它改成不是刑事犯罪,全部違反相關法規,交通法規全部都算進來,太可怕了,所以你一定要嚴謹,這一種…不要駕凌公道專業,你不要把教師的所有行為,包含跟工作無關的行為,全部都把他連在一起,包含酒駕,酒駕他被罰款或他肇事,但若沒有肇事造成傷亡,其實一般教師酒駕被判刑不構成這條,他跟工作無關,但這行為不好,但不是你動不動要把人家解聘,所以這一定要專業,一定要判斷過,包含像案例二,你如果去寫說他有什麼構成犯罪,那你總要分得出來重傷,…重傷有的是故意重傷害,有的是過失傷害致重傷,其實他還是不一樣的,你不要有重傷結果,都把他當成非常嚴重程度解聘教師,這是不合理的,就像木魚敲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