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複 代理 人 鄭芃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孫思琪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24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2月中旬
起,多次向上訴人要求移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莊區光明段422地號)(下合稱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以維繫兩造婚姻生活。被上訴人承諾會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貸款及若干負擔。上訴人遂於111年1月中旬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竟毀諾而未繳納房屋貸款分毫。上訴人為保系爭建物遂僅能獨自承擔,上訴人共為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新臺幣(下同)314,941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係承諾繳納過戶前剩下之房貸全額,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即匯款每一期之房貸全額至111年5月,被上訴人應即為負擔房貸之全額,另被上訴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中於書狀表明負擔房貸全額,從而,於本案訴訟中改口僅需負擔房貸之一半,即純屬虛妄不實等語。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兩造協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314,9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後,
應幫忙繳納房屋貸款乙節,乃兩造間私人協議,僅具債權效力,系爭建物之貸款契約當事人(借款人)仍為上訴人,並未變動,上訴人自應依貸款契約按月償還貸款本息,並依貸款契約之要求每年投保房屋火險及/或房貸壽險(受益人為兆豐商銀),僅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可另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所應繳納之每月貸款本息,職是,上訴人按月給付貸款本息及繳納保險費,係為履行上訴人與兆豐商銀間之契約義務,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為,按月償還貸款本息所生貸款債務減少之受益者亦為上訴人。系爭建物每月房屋貸款本息固然是由借款人即上訴人之兆豐商銀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房貸扣款帳戶」)按月扣繳,但111年1月份及2月份的房屋貸款本息,是被上訴人在貸款扣繳前一日,將當月應繳納的貸款本息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房貸扣款帳戶;111年3月份至5月份的房屋貸款本息,更是在扣款前一至二日,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直接將當月應繳納之金額匯入房貸扣款帳戶,被上訴人已將111年1至5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共84,778元,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或房貸扣款帳戶,加計本應返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稱已拿去繳房貸的28萬元合會金,總計36萬4,778元,早已超過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為止所繳納之全部房屋貸款本息29萬4,726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分擔伊所繳納前述房屋貸款之半數14萬7,363元,事實上被上訴人早已支付。系爭建物房貸繳納金額係由兩造共同負擔即一人一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願全額負擔,乃係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之提議,並非最後之共識,於另案家事訴訟中對於兩造最後達成協議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兩造共有,共同分擔繳納剩餘房貸,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後,始主張係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剩餘房貸,顯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告知被上訴人母親莊茗
棻邀約一起參加訴外人林碧燕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共40期、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1萬元,扣除出標金額(標息)後每月實付9,000元,經兩造商議後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合會會員,由被上訴人按月出資繳納會款,日後取得之合會金則全數歸被上訴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8月為止,一共按月繳納「28期」會款,其後賸餘12期會款雖因故改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亦表示日後取得合會金後,便會將被上訴人支付28期會款部分之合會金即28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經由伊母親莊茗棻轉交取得40萬元合會金,不但未依約定主動將其中的28萬元合會金給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要求上訴人還款時,上訴人竟以「拿去繳房貸了」為由拒絕返還,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有28萬元合會金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雖不爭執依約應分擔房屋貸款本息147,363元,惟扣除被上訴人於111年1至5月間陸續匯款共84,778元供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本息部分,賸餘62,585元房屋貸款本息,亦已由上開對被上訴人之28萬元合會金債權抵銷,且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有217,415元合會金至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乃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返還217,4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合會金部分沒有意見,然實
際上被上訴人每期繳納金額為9,000元,共28期,合計252,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即未再繳納房貸費用,於同年7月即提起離婚訴訟,並要求顯不合理之剩餘財產分配,可見被上訴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不可能交付合會金予上訴人,供上訴人繳納房貸等情。系爭建物於113年11月拍賣完成,拍定之價金先抵償房貸債權人後,被上訴人受領6,543,976元,上訴人受領3,647,822元,若被上訴人真有交付28萬元合會金扣繳房貸,被上訴人應不可提起本件反訴,因此一行為將致上訴人在上開受領金額,再多負擔28萬元之房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7,41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941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貸款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繳納房屋貸款全部餘額,並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27頁),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然後房貸剩下的300貸款我來付但改登記共同持有。…」、「上訴人:剩下三百萬房貸你全出。」「上訴人:然後名子公有」、「被上訴人:對…300我出」、「被上訴人:房子剩下300貸款我出然後房子公有」等語,僅能見兩造於對話中討論房屋貸款及房屋所有權人如何處理之問題,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承諾繳納所有房貸,是該對話內容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承諾負擔全部房屋貸款及費用。
⑵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5月間,分別匯款16,889、
16,889、17,222元至房貸扣繳帳戶,已繳納上開期數房屋貸款之全額,顯然被上訴人已有承諾負擔房屋貸款之全額等語(見本審卷一第30-31頁)。被上訴人固自承111年1月至5月份之房屋貸款係由其支付全額,然係上訴人稱沒有錢,房貸壓力大,被上訴人擔心房屋被法拍才繳全部等語(見本審卷一第78頁),審酌兩造當時為夫妻,互相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房屋貸款,為免居住之房屋因未繳納貸款而遭拍賣,於上訴人經濟困難時,由被上訴人短暫給付房屋貸款之全額,亦屬合理,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承諾房屋貸款之全額由其繳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1年1月後之房屋貸款全額,並無理由。
⑶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所有權後,應負擔應繳納貸款及相關費用二分之一即147,363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堪以認定,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⑷查被上訴人就111年1月至2月份房屋貸款,已自被上訴人台新
銀行帳戶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房貸扣款帳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手機查詢畫面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至111年3月份至5月份的房屋貸款,亦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直接將當月應繳納之金額匯入房貸扣款帳戶,有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手機查詢畫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21-123頁),另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貸扣款帳戶存摺記載111年3月13日、4月14日、5月14日分別自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6,889元、16,889元及17,222元可參,是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繳納房貸金額合計共84,778元(計算式:16,889元+16,889元+16,889元+16,889元+17,222元₌84,778元)乙情,堪以認定。
⑸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先前應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前28期會款是由被上訴人繳納,後續會款則由上訴人繳納,並承諾會將被上訴人負責繳納部分之合會金即28萬元返還給被上訴人,其後111年5、6月間上訴人表示要將合會金標下返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返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號離婚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1-173頁),可見於上開離婚等事件中,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稱:「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主張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管理婚姻期間原告繳納合會金額28萬元,是借用被告名義,實際上是原告的投資,所以是原告的積極財產,應列入該28萬元為原告的剩餘財產」等語,被上訴人亦於該案中稱上訴人還沒有還伊28萬元等語,可見兩造對於上訴人就該合會金應返還28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8萬元,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稱被上訴人繳納之金額為252,000元,上訴人僅應返還252,000元等語,自無足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分擔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房屋貸款為147,363元,惟扣除被上訴人於111年1至5月間陸續匯款共84,778元供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本息部分,尚餘62,585元房屋貸款。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85元房屋貸款,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合會金,業如前述。兩造既互負上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之房貸債權已全數消滅,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房貸費用147,363元,自屬無據。⑹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照兩造協議清償或抵銷應負擔之房屋貸款
債務,則上訴人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理,應併予駁回之。
⒉上訴人請求保險費1,12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險費1,123元云云,惟查,依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上開對話紀錄僅就房貸負擔部分做討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保險費部分,此外,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合約要求而須投保住宅火險,是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本即應負擔保險費用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乙情,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管理費17,969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至112年5月管理費用每月1,057元,合計17,969元部分,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審卷二第61-69頁),惟就111年1至5月份之管理費部分,已依兩造約定計入家庭開支由雙方平均分攤,並於次月經兩造結算進行找補完畢,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自111年6月起由伊負擔所有家庭開支等情,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審卷一第131頁),可見上訴人稱「小孩子學費我出、家裡開銷我出,你顧小孩」、「我出錢,你就是要負責顧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稱自111年6月起由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包含管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並非無據。且系爭不動產自111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搬離時起至112年4月為止,均由上訴人單獨使用住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因此系爭不動產111年6月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至於112年5月部分,上訴人所提之管理費收據,可見其僅繳納半數即528.5元,自無為被上訴人繳納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期間系爭不動產管理費之半數,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94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28萬元,業如前述,經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62,585元房屋貸款後,尚餘217,415元(280,000元-62,585元=217,415元)。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17,415元,應有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同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以傳送訊息催告上訴人返還之,據其提出兩造訊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上訴人受催告後迄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11,94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17,415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原判決誤載為111年6月23日起,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