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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韋訓浩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靖鈜律師被 上訴人 鄭誼萱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陳澤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0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然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男友陳謙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欲向上訴人借貸,須以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情分,遂應允陳謙之請求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就陳謙與上訴人後續是否有成立借貸關係、是否有交付借款等條件均不知悉,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陳謙於民國11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於110年2月25日、同年3月9日分別交付借款30萬元、40萬元予陳謙,因陳謙當時並無穩定工作,乃由其當時女友即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待陳謙工作穩定後,再由陳謙另開立70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以換取系爭本票,然陳謙迄今並未償還系爭借款,亦未另外開立本票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實務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中,應係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其善盡舉證責任前,並不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或倒置之效果;原審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錯誤視為一般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反要求上訴人證明借貸事實存在,不僅錯置舉證責任,亦違反最高法院實務向來對票據無因性原則之維護(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就本票執票人而言,只需證明該本票係由發票人簽發並交付,即得依票據法第5條之票據文義性行使票據權利;倘法院以「執票人未能證明與發票人所簽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存在,故本票不生效力」為由,而為不利本票執票人之認定,等於反向認為本票票據效力應以背後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即與票據無因性原則嚴重相悖。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觀之,本件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既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為擔保陳謙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主張就後續上訴人與陳謙間有無成立借款關係或交付款項等情均不知悉,等同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一般舉證分配原則,既因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權利已消滅或不存在之對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審除因錯誤分配舉證責任,而未命應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盡舉證責任外;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可供證明有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據,詎原審全然未予審酌,亦未盡闡明義務命被上訴人說明,即逕予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茲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陳謙於110年初向上訴人請求借款,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分別交付30萬元及40萬元現金予陳謙當面清點收執,並由在場陪同並全程見聞之被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參以該開立系爭本票之二聯本票簿係由上訴人所購買並持有,上訴人並仍保留系爭本票之存根聯可供稽核(參上證1)。當時係陳謙偕同被上訴人南下高雄,與上訴人當面商談交付借款及簽立本票擔保事宜,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見面,並當場見聞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陳謙,並確實經陳謙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後,方才由上訴人提供前開空白之二聯本票簿予被上訴人書寫簽立系爭本票,再由被上訴人一併交還本票簿及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收執。試想,倘若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給陳謙,則被上訴人按理根本不可能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為發票行為,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⒉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陳謙借款債務之擔保後,陳謙即當場與兩造約定,其後續會再另行開立70萬元之同面額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以換回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此可參兩造於111年5月11日之手機簡訊截圖(參上證2第2頁),有被上訴人傳送給上訴人以下之訊息:

「偉哥,不好意思打擾你,因為我這邊有預計年底打算要結婚了,之前幫陳謙簽的那張本票,這陣子有跟他聯絡說要處理了,畢竟我不想因為這張本票影響到我未來的生活,他剛剛晚上六點多有跟我聯絡說他可以把他老婆帶下去找您重新簽一張新的本票給您,交換我幫他代簽的那張,他說會在跟您聯絡,再麻煩您跟他商討一下細節的部份,感謝偉哥」可證。⒊由上述對話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陳謙並未清償此筆70萬元借款,因擔憂上訴人轉而對其求償,始會聯絡陳謙要求履行約定,由陳謙另行開票換回系爭本票。此再觀兩造於112年6月5日之手機簡訊截圖(參上證2第6頁)所示:「上訴人:抱歉打擾了 陳謙現在已經不想處理。按照約定,我必須考慮要求妳償還70萬的借款?先通知妳。被上訴人:他沒有還款給您嗎?上訴人:沒有,方便講話嗎?被上訴人:好的。」更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陳謙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且未清償之事實,自始皆有參與且明知。⒋綜觀兩造間前開手機簡訊內容,可知兩造與陳謙間確有約定後續由陳謙再行開票以換回系爭本票之情形;惟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陳謙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時,被上訴人全然未向上訴人質疑陳謙有無向上訴人借款或上訴人是否未曾交付借款之情事。可知被上訴人顯然明知陳謙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並收訖現金之事實。⒌倘確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其與上訴人並不相識,則在其所稱不知陳謙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況下,為何要逕行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倘當時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與陳謙當時僅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受到上訴人詐欺脅迫之自由意志情況下,大可待至上訴人確實交付借款予陳謙,並於清點確認交付金額無誤後,再行簽立系爭本票即可。再者,又倘陳謙確實並未收到借款(亦為假設語氣,上訴人仍否認之),則後續在被上訴人向陳謙詢問此事時,被上訴人理應會知悉此情事,惟於本件兩造後續簡訊對話紀錄中,並未見有被上訴人爭執借款是否交付情事,甚至被上訴人還傳訊息向上訴人告知陳謙有要處理,會簽新的本票換票等語,甚至是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明陳謙已經不想處理時,被上訴人則是回稱「他沒有還款給您嗎?」並同意與上訴人電話討論。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知悉上訴人確已交付70萬元現金予陳謙,且陳謙並未清償之事實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實務見解,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類型中,基於票據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固無須就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然當原因關係確立後,就「已確立原因關係」之存否,諸如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是否已消滅等事項即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之。換言之,於執票人與發票人均不爭執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確立)之情形,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執票人負擔舉證責任。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確立)」不爭執,故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存在」,即「上訴人與陳謙間存在70萬元之借貸合意」與「上訴人有交付借款70萬元予陳謙」等要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㈡綜觀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所提出之證據有「【原審被證1】系爭本票」、「【原審被證2、上證2】兩造間之簡訊截圖」、「【原審被證3】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原審被證4、上證1】二聯本票簿內頁照片」、「【115年1月13日庭呈之聲明書】」等,姑不論【原審被證

3、4】分別為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中」與「後」始提出,有逾時提出之疑義存在,且前揭證據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謙間存在70萬元之借貸合意」與「上訴人有交付借款70萬元予陳謙」之構成事實存在,茲說明如下: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被證1】系爭本票」及「【原審被證4、上證1】二聯本票簿內頁照片」,可推知上訴人係當場見聞上訴人交付借款後始簽立系爭本票,蓋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即無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本票之可能,故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云云。然查票據之真正與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屬二事,縱有簽立票據,惟因票據簽立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致票據無效之情形所在多有,否則當不會有確認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訟類型存在之可能,是以,上訴人當無從據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本票即逕行推論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此番論證之邏輯顯有謬誤。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被證2、上證2】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前幫陳謙簽的那張本票,這陣子有跟他聯絡說要處理了,畢竟我不想因為這張本票影響到我未來的生活,他剛剛晚上六點多有跟我聯絡說他可以把他老婆帶下去找您重新簽一張新的本票給您,交換我幫他代簽的那張』、上訴人:『抱歉打擾了,陳謙現在已經不想處理。…被上訴人:他沒有還款給您嗎?』」等語,可推知被上訴人顯然明知陳謙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並已收訖現金之事實,蓋被上訴人僅詢問陳謙是否未清償借款,並未質疑陳謙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惟查,【原審被證2、上證2】誠如被上訴人原審所述,係經上訴人刪減部分對話內容(參原審【原證1】)之「變造後對話紀錄」,由是可知,【上證2】之對話內容證明力極低,蓋不但無法呈現兩造當時談話之前因後果,且片段對話亦無從還原兩造當時真意。再查,上訴人所舉對話內容至多得出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莫再將其牽扯其中,並想辦法取回系爭本票之意;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質疑上訴人提及70萬借款等文字,顯係上訴人利用刪減前後對話訊息紀錄來斷章取義扭曲事實,不足憑採,何況原審【原證1】中可見上訴人謂:「陳謙剛有聯絡我,堅決不認帳」等語,可徵並無7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對其所不清楚之事情未有質疑(假設語,非自認),亦不等於該事實存在,上訴人之論證邏輯實屬詭譎。⒊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被證3】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中以螢光筆標示部分,可證上訴人分次提領款項,且提領金額超過70萬,進而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云云。然查,僅有上訴人數筆提領款項超過70萬之紀錄,自無從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70萬元予陳謙,此部分業有原審判決謂:「無從自被告(即上訴人)提款之事實即認該款項確實是作為交付訴外⼈陳謙借款之用途」為此認定。再查,觀之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可見上訴人提供之存摺提款日期係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9日,橫跨時間約1年;且均係將存摺內頁中屬「金融卡提款」部分以螢光筆標示,然依上訴人所辯陳謙係於110年間始向上訴人借款,殊難想像上訴人於109年間即分次提領而預備將該款項借予陳謙,而非用於他途。況查,縱如上訴人所辯陳謙有分別於110年2月及3月開口向上訴人請求借款各30萬元及40萬元(假設語,非自認),然觀【原審被證3】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顯示,自110年2月至同月25日上開帳戶僅有4筆各3萬元之提款總計12萬元;另自110年3月至同月9日僅有1筆1萬元及3筆各3萬元總計10萬元之提款,然此與上訴人所辯稱其於110年2月25日交付陳謙30萬、110年3月9日交付陳謙40萬之金額亦差距甚遠,實難憑採。⒋另上訴人提出【上證3】聲明書作為陳謙證述之補充,然本件陳謙從未到庭具結為證人,亦未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書面陳述,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自不符合證人得例外以書面陳述之規定,非屬合法之人證,再查,【上證3】聲明書與其後之【附件1】借據,雖均經上訴人主張為陳謙所簽署(此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自認),然二份文件上之「陳謙」筆跡顯有不同,依常理推斷係由不同人所書寫,形式真正殊有可議。況查,姑不論系爭聲明書之簽名是否為陳謙所為,觀之系爭聲明書內容係以電腦預先繕打,並非陳謙親筆書寫,且格式固定、無法事後更動,縱其上有簽名,亦無從證明其內容之每一字、每一句均屬陳謙之真意;再者,陳謙與上訴人間於本件訴訟外尚存有極為複雜且不對等之債權債務關係,陳謙過往曾遭上訴人暴力討債,甚至被迫提出「以器官抵債」等極端承諾(參【原證1】、【被上證1】),顯見其長期處於上訴人之威逼利誘與恐懼之下。準此,系爭聲明書極可能係陳謙在非自由意志下,迫於威脅所簽署,其內容真實性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為認定借貸事實之憑據。況查,系爭聲明書內容係將本案事實與另案(另案當事人陳佳瑜案)之債權經過混雜繕打而成;然觀系爭聲明書中所敘及之另案債務部分,陳謙業於另案(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言詞辯論時,經陳謙到庭依法具結證稱:「(問:請提示「被證1」(即本件【上證3】中之【附件1】)原本借據,借據上陳謙之用印及簽名是否你本人?)不是。上面簽名的字跡與我不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交付300萬元,我與被告也沒有約定過利息,都是被告說了算。」等語【被上證2】。顯見系爭聲明書關於另案事實之記載,與陳謙於另案法院審理時所為具結證述完全背道而馳。另系爭聲明書既係上訴人針對多筆債務進行「包裹式」之陳述,而另案事實之記載既經證明係屬虛偽不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系爭聲明書其餘關於本案事實之描述,亦顯係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詞。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既有「部分虛偽」,即足以彈劾該整份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益徵系爭聲明書不論其上簽名真偽,其內容均屬虛偽,完全不具備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存在70萬元借貸合意」與「上訴人實際交付70萬元」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從逕認上訴人所主張與陳謙間有成立借貸關係等語為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6號),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予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與發票人間有票載金額消費借貸關係,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執票人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時,基於票據不要因性,不負證明原因關係責任,係屬二事。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簽發交付

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兩造對於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乃係為擔保陳謙對於上訴人之借貸債務均無爭執,足認系爭本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兩造現就該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消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借款70萬元予陳謙以致與陳謙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則上訴人既主張與陳謙間有交付借款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借貸意思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固提出兩造手機簡訊截圖、本票存根聯及其於109年2

月至110年3月間合庫帳戶存摺內頁暨陳謙聲明書等件為證,然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訊息內容,被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1日傳送「偉哥,不好意思打擾你,因為我這邊有預計年底打算要結婚了,之前幫陳謙簽的那張本票,這陣子有跟他聯絡說要處理了…他可以把老婆帶下去找您重新簽一張新的本票給您,交換我幫他代簽的那張…」,以及於112年6月5日「上訴人:抱歉打擾了 陳謙現在已經不想處理。按照約定,我必須考慮要求妳償還70萬的借款?先通知妳。被上訴人:他沒有還款給您嗎?上訴人:沒有,方便講話嗎?被上訴人:好的。」之內容,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53頁),然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原欲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欲與上訴人聯繫得否以其他票據交換之事實,尚無從逕而推認上訴人有交付陳謙系爭借款之款項,蓋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認知或誤認該借款業已交付,與客觀上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於邏輯上並不具關聯性,實則因被上訴人未必清楚知悉上訴人與陳謙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或詳細金流情形,當初或僅因其與陳謙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願意開票擔保,然並非開立票據即可謂存有原因關係,當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於當時對話中未質疑系爭借款有無交付陳謙或借貸關係有無成立等情而遽認系爭借款確已交付之事實。況且,倘僅依憑簡訊內容來認定是否交付款項或成立借貸關係,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陳謙剛有聯絡我,堅決不認帳,妳應該要他承認是給你的分手費(或其他你想到的理由),這樣收款才有正當性」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亦可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陳謙不承認有成立借貸關係,甚至要求被上訴人想個理由或要求陳謙應給付分手費等,從上開訊息內容來看,上訴人與陳謙間是否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亦非無疑,故僅單憑兩造各自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均尚無從逕斷上訴人已交付陳謙70萬元之事實為真,則依本件兩造所提事證,要難遽認上訴人與陳謙間存有系爭借款之70萬元借貸關係。

㈤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2月至110年3月間合庫帳戶存摺

內頁(見原審卷第121至128頁),其抗辯該存摺內頁中以螢光筆標示之提款部分可證明係上訴人分次提領,且提領金額超過70萬元等語,然上開存摺所示提款日期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9日,橫跨約1年期間,且上訴人將存摺內頁中屬「金融卡提款」部分均以螢光筆標示,各次均是3萬元之提款,並主張上開金額即為分次交付陳謙之借款,然依上訴人所辯陳謙係於110年間始向上訴人借款,殊難想像上訴人於109年間即分次提領而預備將該款項借予陳謙,而非用於他途;至110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9日上開帳戶雖有10筆各3萬元之提款,然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簽立系爭本票當天交付予陳謙70萬元款項等情有所出入,尚無從自上訴人提款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70萬元予陳謙,從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交付陳謙借款之事實,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就其與陳謙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盡其舉證之責。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聲明書、借據,以及被上訴人所提陳謙115年3月30日陳述之錄音光碟與譯文,均為兩造爭執真正,陳謙經通知亦均未到庭為證述,自難認定上開事證之真偽暨是否出於陳謙之真意,自均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與陳謙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證,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

人所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成立,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即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TH0000000 鄭誼萱 110年3月9日 未載 70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