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江碧霞被上訴人 張月玲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之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稱其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實在
。系爭土地上有一個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房屋的後方。事實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前經上訴人查看,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內部,有擺放洗衣機及晾曬衣物等,顯然有占用之情。被上訴人於鈞院履勘現場時,才把東西清空,顯然意圖欺騙法院。
㈢再者,系爭房屋與系爭建物彼此緊密相連,雖然是互相獨
立的不同建物,但內部是相通的,中間可經由一扇門通行,可見系爭建物就是由被上訴人在占有使用。不論被上訴人不是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今上訴人並未請求拆屋還地,只有請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的不當得利,故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拆除系爭建物的權利,實屬無涉。
㈣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人下述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2,7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010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房屋確實是被上訴人所有。但系爭房屋本身並沒有占
用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系爭建物存在,位於系爭房屋的後方,但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也沒有使用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有獨立的門戶,可以從外部打開,並不需要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房屋,已經具有建物的獨立性。而且被上訴人已經在系爭房屋的後方加裝了鐵柵欄,用以區分系爭房屋與系爭建物。
㈢上訴人雖指系爭建物內,曾經發現洗衣機等物品,然該等
物品均非被上訴人所有。經鈞院履勘結果,系爭建物內空無一物,也沒有任何的裝潢,根本沒有使用的跡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即位於系爭房屋的後
方。系爭建物對外有一獨立的門戶,內部則與系爭房屋外牆後部空間相連通。現狀係由被上訴人建造一白色柵欄加以區隔。白色柵欄上則設有鐵門。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現
場履勘之結果,發現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房屋後方,為二層樓之水泥建物,後方設有鐵門,設有電鈴,大門口水泥封至大腿位置,現場之鐵門可以推開,內部有白色柵欄(下稱系爭白色柵欄),與系爭房屋加以區隔,系爭白色柵欄上設有一扇門,鐵門內部至白色柵欄之空間為空置,並無使用等情,甚為明確。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空間或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㈢再者,經本院委請地政機關測繪自系爭白色柵欄往外,至
一樓鐵門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未顯示白色柵欄內部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興建白色柵欄,作為系爭房屋與系爭建物之區隔,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不欲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語,並非無據。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在白色柵欄上裝有鐵門,可見就是要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本院認為難予遽採。蓋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房屋的基地上,要興建何種柵欄或設施,於不違反相關法令且不妨害他人使用的前提下,本屬其處理不動產裝修事宜之自由,其於後方柵欄裝設鐵門,亦有可能是出於消防安全之考量,上訴人僅以白色柵欄上有門,就指稱被上訴人一定是要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實屬率斷。況且,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果認為被上訴人在系爭白色柵欄上裝設門扇,有妨害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亦可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於不違反相關法令且不妨害他人使用的前提下,興建相關保護設施,以避免被上訴人有非法占用其系爭土地之虞。上訴人捨此不為,堅稱被上訴人在系爭白色柵欄上設有門扇,就是要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然難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即其妹江寶琴到庭作證,惟其所欲證明
之事實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在107年4月間購入系爭房屋時,江寶琴有偕同上訴人當面告知被上訴人不可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如果要使用,要付租金,被上訴人有同意。另江寶琴有多次陪同上訴人到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建物後方的鐵門長期反鎖,無法進出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本人知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何需興建系爭白色柵欄加以區隔?再者,江寶琴縱能證明其陪同上訴人前往系爭建物時鐵門是反鎖的,亦無從證明將鐵門反鎖之人確係被上訴人。況且,依據上訴人提出的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已清楚拍攝系爭建物的內部空間,足認上訴人於拍攝當時要進入系爭建物內,並無何困難。是以,上訴人再指證人江寶琴可以證明系爭建物都是反鎖無法進入云云,容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相異。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從未聲請證人,卻於準備期日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江寶琴,本院考量上情,認尚無傳喚證人江寶琴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末以,上訴人雖提出上述照片,顯示在系爭建物內有擺放
洗衣機、小茶几、椅子及曬衣繩晾曬衣物之情形。然查,系爭建物有獨立的門戶,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以推開,跨越門口大腿高的水泥牆後,即可進入,此業經本院履勘明確,如前所述。且上開同一張照片也顯示:系爭白色柵欄的門是緊閉的,並未打開而使門之兩側相通。況且,上訴人既然可以拍到這張照片,亦可見系爭建物的外側是可以進入的。是以,上述照片固然可以證明在某一個時間點,有人以洗衣機等雜物占用系爭建物之空間,但並無從確認占用之人就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以此照片即遽指被上訴人有不法占用其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含已發生及未來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