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清霖訴訟代理人 鄭元翔律師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清霖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清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40,947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清霖(以下稱上訴人張清霖)主張: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清霖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被上訴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444,565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張清霖已提起上訴,兩造間仍有爭議,惟被上訴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避免上訴人張清霖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第2項及第455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就本院是否裁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意見,如准予上訴人張清霖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請命上訴人張清霖預供全額擔保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得於執行法院依第一審准假執行判決,將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即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再按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是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定擔保額時,對於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以及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均應斟酌之。末按酌定擔保金額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判決上訴人張清霖應給付被
上訴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444,56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執原判決向本院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衡以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對上訴人張清霖權益確生重大影響,則上訴人張清霖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清霖除應給付本金外,亦須給付利息,
故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認上訴人張清霖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金額即540,947元(計算式:444,565元+截至本院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期之利息444,565元×(2+8/12+18/360)×8%=540,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張清霖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