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游源欽被上訴人 游炳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到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函文表示,系爭土地自101年起搭建建物,未農地農用,需補繳108至112年地價稅,旋即向稅捐處表達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稅捐處僅表示要伊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無權占用之訴訟,稅捐處始得向上訴人課稅,詎上訴人竟拒絕繳納地價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9,485元(計算式:30,400元/每平方公尺×65.62×2%=199,485),及代繳之地價稅18,779元,合計請求218,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這塊地是祖先留下,基地158坪,兩造依照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原物分割,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被橫切成5部分,占用面積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53-2地號、同段53-3地號、同段53-4地號、同段53地號等土地,但上訴人僅分得同段53-2地號土地,現在是伊妹妹在住的房子,其餘豬舍等部分已經荒廢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補稱:系爭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是希望讓伊保有原有系爭房屋,當時所有共有人對系爭民事判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也未要求伊需搬遷、拆屋或付租金,所以伊就維持原有狀態繼續居住於此,待日後農地重劃再一起開發,故伊並非惡意占用獲益,伊若知系爭房屋被橫切後,會衍生占用並要伊付不當得利,就不會同意上述分割方式。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62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5.62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110年1月間為5,800元,於
113年1月間再調整為6,100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成計算,分別為4,640元、4,880元。
㈢系爭土地周邊有安和國小、新北地方法院、土城看守所,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極佳。
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9年12
月2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割(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見本院卷第32頁)編號53⑶部分面積65.6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53⑵部分面積65.63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5.6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占用之事實(見協商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抑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被上訴人前揭所主張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依系爭民事判決所載,兩造均為該判決之當事人,且
為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則因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取得系爭土地(見協商不爭執事項㈣),兩造原共有關係已因分割而消滅時,縱認兩造於分割前有分管契約,亦生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既均屬不可取,而上訴人又始終並未能舉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承上,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本
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取得系爭土地時即110年5月19日至起訴日即114年1月2日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110年1月間為5,800元,於113年1月間再調整為6,1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可稽,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成計算,分別為4,640元、4,880元(見協商不爭執事項㈡)。茲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周邊有安和國小、新北地方法院、土城看守所,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極佳(見協商不爭執事項㈢),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10年5月19日至114年1月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6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附表:
1、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27天) 申報地價4,640元 ×占用面積65.62平方公尺×8% ×227/365=15,149元
2、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4,640元 ×占用面積65.62平方公尺×8% ×2年=48,716元
3、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4,880元×占用面積65.62平方公尺×8 % =25,618元
4、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共2天)申報地價4,880元×占用面積65.62平方公尺×8 % ×2/365=140元
4、小計:15,149元+48,716元+25,618元+140元=89,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