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曾千芳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許家瑜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方式(第6頁表一項次二,及第7頁表二,如附件所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3房屋修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建物(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同址14樓之3建物(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人,因上訴人怠於就上訴人房屋修繕,致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起,被上訴人房屋之配電箱、相鄰房間電盒有滲漏水情狀,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潮濕發霉、家具受損,就修復房屋漏水部位,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39,150元,又被上訴人因房屋漏水,已支出家具設備更換及漏水檢測費用58,000元,而居住安寧嚴重遭受影響,已超越容忍限度,亦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漏水並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97,15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方式(第6頁表一項次二,及第7頁表二)將上訴人房屋修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房屋樓頂板、天花板均乾燥無水痕,故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一般水管損壞或樓板滲漏所致,又被上訴人曾就獨立專用迴路電管處理,電管插座內更有矽膠填塞,可知被上訴人曾針對專用迴路冷氣電管做其他處理,故本件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情形,應係獨立專用迴路冷氣電管滴水所導致,要與上訴人無涉,且縱本件送請鑑定,亦僅能鑑定漏水原因,不能證明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㈠應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方式(第6頁表一項次二,及第7頁表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3 房屋修復至無滲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15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精神慰撫金逾25,0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建物所有權
人,上訴人則為同址14樓之3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自應認定屬實。㈡就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之配電箱、相鄰房間電盒有滲漏水情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依該等照片以觀,被上訴人房屋之電箱、天花板有壁癌、發霉,屋內家具亦有發霉之黑色現象,且被上訴人房屋經原審送請漏水鑑定協進會派員至現場鑑定時,其客廳電管仍有持續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96-7、96-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確有漏水之情事,應認定屬實。
2.就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經漏水鑑定協進會派員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房屋確實有漏水現象,漏水原因為冷熱水管漏水,而漏水處經窺視鏡檢測,為上訴人房屋地板、被上訴人房屋天花板處有矽利康阻塞,使用工具無法清除,然矽利康無法於13樓施工,矽利康為上訴人房屋施工所致,且上訴人房屋有包含給水管路在內之格局變更」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6-1至96-21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房屋之所以有滲漏水情狀,係上訴人房屋冷熱水管漏水所致,且上訴人房屋格局有所變更,故上訴人房屋地板內有矽利康作為阻塞。上開鑑定報告並明確說明該矽利康阻塞無法於13樓(即被上訴人房屋樓層)施作,足認此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3.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情形,應係「獨立專用迴路冷氣電管滴水」所導致云云,惟據證人即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人潘熙華到庭證稱:「我只使用原始壓力,亦即我裝上表之後把他的進水閥關掉,壓力錶開始降壓,所以沒有給壓力有漏水現象,所以檢測那支水管就有漏水問題。」、「水管的進水為上方,將上方的進水閥關掉,理論上因為沒有水流壓力不會改變,但是檢測時開始降壓就表示有漏水情形。」、「(提示鑑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當天是將窺視鏡伸入13樓之3的電管進行檢測嗎?)有。」、「(鑑定報告如何得出矽利康無法於13樓之3施作之結論?)鑑定報告第13頁左上角照片管線上方天花板沒有被打鑿現象,管線內部沒有切割現象,所以13樓之3 沒有施作矽力康的空間。」、「矽力康位置在13樓的天花板就是14樓的地板。矽力康阻塞處量測距離是13樓之3地板以上3米13位置,應該是混凝土內。」、「(既然是在混凝土內,那為何鑑定報告會認為是14樓施工所造成的?)鑑定報告第六頁第一項說明第三點紅字部分有做說明(紅字部分記載「確認矽利康無法於13樓施工,矽利康為14樓之3施工,又14樓之3有格局及水管變更情事)。」、「(水管變更,與電管內之矽力康有何關連?)因為他有做過格局變更,施作又在14樓之3 ,電管內又有矽力康,明顯14樓之3 造成的,矽力康是防水材料,所以我認為14樓之
3 在變更格局就發現有漏水現象,不管是工人有告知或沒告知業主即14樓之3 屋主做這個止水處理,所以才有電管內有矽力康作為防水。」、「(本件漏水原因有無可能是因為13樓之3電管與14樓之3水管遭到釘槍貫穿,導致13樓之3電管漏水?)不可能,釘槍的長度為2.54公分,粉刷層就有1.5公分厚,電管也約1.5公分厚,要同時擊穿水管換算起來是不可能的。」、 「本件修繕有急迫性,請上訴人要盡快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由此可知,既然上訴人房屋格局及水管均有變更,水管經壓力檢測有漏水情形,而被上訴人房屋電管內之矽利康無法於13樓施工,矽利康應為14樓之3所施工,顯見本件漏水原因確係上訴人房屋冷熱水管漏水所致,並非上訴人所稱「獨立專用迴路冷氣電管滴水」所造成。
4.另外,被上訴人也曾於起訴前自費檢測房屋漏水原因,依檢測人余中誠製作之檢測報告所載,其檢測過程為「根據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指示,本人前往14樓之3進行檢測。此次檢測主要針對14樓之3廚房及浴室的熱水管進行檢測。首先,針對14樓之3的主水閥進行加壓測試,以確定熱水管是否有漏水現象。在檢測後,確認14樓之3的熱水管有漏水現象,並確定該漏水導致樓下13樓之3的配電箱及房間內電盒處發生漏水。檢查發現,13樓之3配電箱有多處生鏽,壁癌現象嚴重。」,其檢測結果為「檢測結果顯示,14樓之3的熱水管是導致13樓之3漏水的主要原因。考慮到兩樓之間的樓地板厚度約10幾公分,無可能是由13樓之3的施工問題引起熱水管破損,且原始格局13樓之3房間內並無熱水管,推估漏水原因為14樓之3在增建廚房時新拉設的熱水管老化所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該份報告雖屬私文書性質,但其檢測結果與前述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房屋有格局變更、冷熱水管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情狀為上訴人房屋所致」等情相符,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確係上訴人房屋水管漏水所造成。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像、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舊屋容易漏水,既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所有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發生滲漏損及其他樓層房屋,即難謂非屬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既為14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對房屋為保存行為及其他事實上處分行為,即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原因係上訴人房屋之水管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自有修繕之責。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如要修復上訴人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須以重接給水管、血小板工法施工、地板拆除重接方式為之,經核均屬必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書第6頁表一項次二,及第7頁表二之方式修繕,自屬有據。
3.至於被上訴人房屋室內修繕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施作項目包含室內外含走道梯間保護、拆除清運工程、水電工程、壁癌泥作工程、油漆工程、木地板工程、室內外清潔及公設清潔等項目,經核均屬必要。而就上訴人爭執金額部分,亦經鑑定人潘熙華到庭證稱:「(為何保護工程之金額高達25,000元?)保護裡面包含電梯、走道、房間內,鋪設保護層要一次工,完工後清除保護層又要一次工。」、「(需拆除之木地板僅三坪,為何拆除清運工程費用高達21,000元?)2-2棄運費今年就要18,000 元,去年是16,000 元。1-4列3,000元部分,就是要一個工將這些保護層的東西拆除,我沒有另外再計算棄運及環保稅一台車16,000元的費用。」、「(依照工程慣例廢棄物比較少有需要叫整台環保車?)所以1-4 只有計算3,000元,這部分廢棄物比較少,可以直接請工班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像、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修繕部分費用139,150元,即屬有據。另外,被上訴人就室內家具損壞、自費檢測費用共花費58,000元部分,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4.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房屋確有漏水情形,已如前述,且迄今已持續2、3年之久,觀之被上訴人房屋照片所示之滲漏水情形,不僅牆壁、電箱處有滲漏水、壁癌情形,漏水所致之損害,更及於被上訴人日常起居所使用之家具設備,而客廳電管漏水處更需整日以水盆接水(約10秒/滴,見原審卷第96-14頁),該漏水位置均為日常生活需頻繁使用之區域,已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居住品質之低落,且長期生活居住於漏水之環境中,無論身體或心理均須承受相當之壓力及痛苦,自堪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確有遭受侵害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業;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任職私人公司財務工作多年,現已退休,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暨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漏水鑑定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將上訴人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上訴人房屋地址及就上訴人房屋修繕方式之記載,尚有未明,茲予補充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智超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