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趙啟政被 上訴人 林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縮減原審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其所為係縮減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開設桃園大圳第二支線第一分線埤塘,另依桃圍管理處灌溉蓄水池魚介捕採管理要點第2條及第5條規定可知,埤塘所屬之水利小組長得優先與桃園管理處訂立魚介捕採權承購契約(下稱魚介捕採權契約),亦得邀同共同經營者與桃園管理處訂立上開承購契約,訴外人楊致增為桃園大圳第二支線第一分線之水利小組小組長,渠利用擔任小組長享有優先與桃園管理處訂立魚介捕採權契約資格之機會,邀同第三人以合營人之身分共同與桃園管理處訂約,實則將上開魚介捕採權私下轉讓予他人,以此賺取中間利潤。又於112年4月間,上訴人欲向訴外人即原來之合營人簡義忠買受合營人之締約資格,經簡義忠告知渠已經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讓與上開權利予被上訴人,故而上訴人另增加1萬元,總共以46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合營人之承購捕採權,以此取得於魚介捕採權之合營人締約資格及經營權(下稱系爭魚介捕採權讓渡契約),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46萬元後,竟違背上開權利讓渡之合意,私下與承購人楊致增共同向桃園管理處訂立魚介捕採權契約,而使上訴人未能取得合營人之訂約資格,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讓渡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給付46萬元權利金後,有簽立收據一紙(下稱系爭收據)交付上訴人,然兩造僅有轉讓設備,並非轉讓合營人權利,被上訴人嗣後有將45萬元交給訴外人即合營人簡義忠。訂定魚介補採權契約與否為桃園管理處與小組長楊致增之權利,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要跟現有的小組長楊致增簽立合營契約後,再憑該契約向桃園管理處申請始能取得魚介補採權,然上訴人認為其自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故不需跟楊致增簽約,故上訴人不能取得合營人之地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解約不合法。上訴人於訴訟中刻意牽扯被上訴人身分,企圖轉移其自身判斷錯誤或交易風險,有不當利用司法資源情形。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委託簡義忠將卡車出售,對被上訴人權益有侵害,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出售價金,上訴人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為無理由,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經桃園管理處開設桃園大圳第二支線第一分線埤塘,楊致增為桃園大圳第二支線第一分線之水利小組小組長,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46萬元權利金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146頁、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卷【下稱1796號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之46萬元,並有簽立系爭收據,依其上文字記載可知法律性質為「權利讓渡對價」,非單純設備買賣價金,則其確有使上訴人取得合營人地位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內容反與楊致增簽約,構成給付不能,惟原審判決過度限縮契約內容認定,且僅著重於「合營人資格需由承購人同意」之行政程序,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兩造確有讓與合營人承購資格之合意。又依桃園管理處函覆內容可知合營人並無身分上限制,上訴人本身即具備成為合營人資格,僅因被上訴人因素違約致無法成為合營人,其責任應完全歸屬於被上訴人,惟原審判決忽略上開因素,僅以「上訴人未舉證提出身分證及印章」為由認定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係為舉證責任分配有誤。再者,原審判決認定「契約解除不合法」,顯然忽略契約解除之基本效果,於法律適用有重大錯誤。「灌溉蓄水池魚介補採管理要點」第5條第2項業經監察院糾正違法在案,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內容已載明不能作為養殖漁業用途,占用私人土地收取租金、權利金為違法,上開管理要點本質為行政規則、內部作業規範、管理措施,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規定僅拘束機關內部,不得作為占用私人土地之法律依據,不能限制人民財產權、剝奪土地使用收益,不得取代徵收程序、補償,上開管理要點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被上訴人明知無權收取權利金,仍惡意欺騙及詐稱其用途,於收款後與小組長楊致增至桃園管理處訂定魚介補權權合營契約,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無權保有讓渡金之利益,扣除出售卡車之8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8萬元之利益,另增加請求權基礎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下與楊致增共同向桃園管理處訂立魚介捕採權契約,而使上訴人未能取得合營人之訂約資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魚介捕採權讓渡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魚介捕採權讓渡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魚介捕採權讓渡契約,則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已就魚介捕採權締約資格達成讓渡之合意,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見179
6號卷第10頁),然觀之系爭收據記載之文字為:「茲收到現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正無誤本款項為座落:蘆竹區宏竹段259地號土地捕採權轉讓權利金,石門農田水利會2支線1分線2號埤塘 空池交由承接人,含現有水、電設備、造作物、大貨車壹台(本權利由簡義忠承接,再讓渡出來)」,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46萬元,而該46萬元係作為讓渡魚介捕採權之權利金,然兩造是否有約定使上訴人取得魚介捕採權合營人締約之資格,則屬未明,且兩造係私下轉讓魚介捕採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頁),自難僅憑系爭收據即認定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魚介捕採權合營人訂約資格及將合營人姓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
㈢另依桃園管理處「灌溉蓄水池魚介捕採管理要點」第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蓄水池由該蓄水池所屬水利小組小組長與本處訂約。得優先承購魚介補採權,期限與水利小組長任期相同。」、「小組長與他人合作經營,應經本處同意,並於訂約時會同合營人辦理簽約;若未經本處同意,擅自與他人合作經營,本處得收回蓄水池魚介補採權。」(見原審卷第46頁),另就桃園管理處是否同意合營人簽立「蓄水池魚介捕採權承購合約書」有無相關身分資格或條件限制、於申請時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可否因合營人本身為蓄水池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不用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一節,經原審函詢桃園管理處,據其函覆內容:「(一)依據「灌溉蓄水池魚介捕採管理要點」第5條第2項規定,魚介合營人為承購人自行尋覓適當人選,並無相關身分資格或條件限制。
(二)依據上開要點第7條規定,簽立魚介捕採權承購契約書應繳交:1.經蓋收款章收執聯(魚介捕採權承購價金及保證金)。2.合約人、合營人及保證人身分證正本、印章。3.連帶保證人應檢附超過契約金額以上固定財產有關文件作為承購人之連帶保證人(正本核對後發還),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三)魚介合營人為承購人自行尋覓適當人選,並無身分限制,於承購人及合營人於申請時,需繳交合營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情,有桃園管理處114年3月18日農水桃園字第11482367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足見合營人為承購人自行尋覓人選為之,然合營人辦理簽約,應由小組長會同合作經營人向桃園管理處辦理,且須提出合營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㈣參以證人簡義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楊致增共同向桃
園管理處訂立魚介捕採權契約,合營人要訂立魚介捕採權,要找水利會申請,且要給小組長楊致增去處理,我後來將合營人資格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將45萬元的權利金交給我,是作為池塘裡面的設備、道路、車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且證人即桃園大圳第2支線第1分線之水利小組小組長楊致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桃園管理處訂立魚介捕採權契約,我於110年時邀同簡義忠為合營人,後來簡義忠不放魚了,我才去找被上訴人;如果魚介合營人要訂立魚介捕採權,要向桃園管理處提出申請並繳交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足認楊致增於110年間原係邀同簡義忠為合營人向桃園管理處訂立魚介捕採權契約,另與前開桃園管理處灌溉蓄水池魚介捕採管理要點及函覆結果互核可知,合營人取得魚介捕採權,尚須合營人向桃園管理處提出申請,是合營人資格取得與否,既取決於上訴人與小組長楊致增共同向桃園管理處提出申請,更徵被上訴人並無逕自將合營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權利,是斟酌兩造訂立契約時之意思及交易上之習慣,即難以逕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使上訴人取得合營人訂約資格及將合營人姓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義務的意思。況依證人簡義忠前開證述亦足認被上訴人所繳交之45萬元,係作為池塘內設備、車輛的錢,則上訴人給付46萬元予被上訴人,應認亦係就轉讓池塘中設備之對價,故亦難以認定上訴人繳交之46萬元屬於讓渡魚介捕採權合營人資格之對價,難認兩造有轉讓魚介補採權合營人資格之意思。
㈤又系爭收據亦明載「本權利由簡義忠承接再讓渡出來」,亦
足認合營人原本為簡義忠,更可知尚須仰賴上訴人與小組長辦理合營人變更,始能由上訴人取得合營人之資格,因此自難認定上訴人未能取得合營人資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就上訴人是否有找楊致增向桃園管理處訂立魚介捕採權契約,證人楊致增證稱:上訴人去找我,跟我說池塘是他們的,叫我不要放,我說我是從水利會選出來的,上訴人說池塘上訴人要拿回去,我說要拿回去要去找水利會,找我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可徵上訴人因就是否為合營人而可以放魚一事與楊致增有爭執,且上訴人認其為池塘所有人故當然可以取得合營人資格,然此與前開桃園管理處之規定意旨不符,且亦難認上訴人有配合楊致增向桃園管理處辦理合營人之變更,又被上訴人迄今未填寫變更合營人之申請書,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第15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迄未就其已配合楊致增共同向桃園管理處提出申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未能取得合營人資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依前開事證自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合營人資格及將合營人姓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且上訴人未能向桃園管理處申請變更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魚介捕採權讓渡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㈥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本件於115年5月8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已表示無證據請求法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復於115年5月12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此等主張乃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該事項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已延滯訴訟,上訴人既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