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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趙啟政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林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18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人、時、地、事、物均發生於桃園市,請本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9日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讓渡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壢簡字第1796號裁定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而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兩造對前開裁定均未抗告,是前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受移送之本院應送前開裁定之羈束。又聲請人主張本案人、時、地、事、物均發生於桃園市,惟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尚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判決,本案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是第二審法院就本件自有審理之權限,且無庸就原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故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讓渡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