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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葉有娟

未來領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智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被上訴 人 饒俊麟兼法定代理人饒張韶雯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1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許(受僱於上訴人未來領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三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忠孝三路口欲左轉時,因過失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與正穿越人行穿越道之行人(即被上訴人A05)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A05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額葉損傷、頂骨骨折和顱底骨折、平衡及步行功能障礙、排尿排便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傷害。因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A05至114年4月30日止,計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251元、看護費用44萬0144元、醫療用品及額外日常用品費用5萬5448元、停車費用1萬4992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4萬元損害,並因身體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200萬元,合計受損273萬1835元,應由上訴人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A05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平衡及步行功能障礙,排尿排便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傷害,未有任何復原跡象,且經醫院診斷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護,足見其終身均需專人看護。佐以被上訴人A05自113年8月26日起透過康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聘僱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萬6046元至2萬6713元不等情,此部分爰以每年平均計算每月預期支出2萬6268元計算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損害,即上訴人A01應賠償被上訴人A05自114年5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以2萬6268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另被上訴人A007為被上訴人A05之配偶,被上訴人A05因本件車禍喪失語言能力,認知能力減損,無法與被上訴人A007為任何溝通,且日常皆需他人照護協助,上訴人A01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A007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A01亦應賠償被上訴人A007非財產損害100萬元。併上訴人A01於行為時係受僱上訴人公司,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公司自應與上訴人A01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5273萬1835元,及其中242萬3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A01為113年12月13日;上訴人公司為113年12月28日〉起;其餘30萬799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05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52萬6268元。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07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5176萬1055元〈醫療費17萬3091元+看護費44萬144元+醫療用品等4萬7238元+停車費1萬4992元+非財產精神損害120萬元-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萬4410元〉,及上訴人A01自113年12月13起;上訴人公司自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05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52萬6268元。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0790萬元,及上訴人A01自113年12月13日起;上訴人公司自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㈡、㈢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對於本件車禍故應由上訴人A01負肇事全責,及由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上訴人A01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不爭執。另就被上訴人A05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尚未回復而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期間,合理看護費用計算方式為每月2萬6268元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但就被上訴人A05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終身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一事,上訴人則有爭執,認為依被上訴人提出「居家訪視紀錄暨部分負擔收據」載明被上訴人A05失能等級僅第7級,其症狀是否確毫無恢復可能性,本屬有疑。因醫學實務上,即使為第3級失能,亦可能有恢復機會。即被上訴人A05之失能等級為較輕之第7級,自可預期有恢復之可能性、潛在康復之可能性。原審單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4年4月2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45號回函(下稱長庚回函)內容,認定被上訴人A05有終身僱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並無可採 ,此部分應有再送第三方醫院鑑定之必要。基上,被上訴人A05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05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52萬6268元,並無理由。另就被上訴人A007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符合「情節重大」要件。然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A05之失能等級僅為第7級,與實務上認定「身分關係剝奪」不符(例如:已呈植物人或近似於植物人之體況〈失能等級應為1、2級〉、罹患失智、全身癱瘓、永久失明等極為嚴重身心障礙情形,致其生活起居長期仰賴他人照顧,並使 其配偶或父母子女難以繼續正常享有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情感交、倫理互動及家庭生活功能者,於此等情形下始得認定近親間之身分法益已遭實質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A05尚潛在康復之可能性,更難認本件有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情節重大要件。退步言之,即令本件有符合情節重大要件,關於原審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非財產損害,亦有過高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1於上開時、地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駕駛A車,因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與穿越人行穿越道之行人即被上訴人A05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額葉損傷、頂骨骨折和顱底骨折、平衡及步行功能障礙、排尿排便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傷害。應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全責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洵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A05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自114年5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僱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爰本於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2萬6268元等情。上訴人對於合理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月2萬6268元一節,未有爭執,可信屬實。惟主張:因醫學實務上,即使為第3級失能,亦可能有恢復機會,被上訴人A05之失能等級既為較輕之第7級,自可預期有恢復之可能性。本件單執長庚回函內容,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A05有終身需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A05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終身需全日看護照之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㈠關此部分,經原審依聲請函詢長庚醫院,經其函覆內容略以

:依A05114年4月14日最近一次回診復健科之病情,病人經復建治療後,仍遺存肢體、語言功能及認知功能顯著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且因病人自113年5月27日頭部外傷後已治療逾1年,醫療上研判未來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終身應須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等情,有長庚回函(詳原審卷第357頁)附卷可查。佐以被上訴人A007前以被上訴人A05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向法院聲請A05應受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王樂詠醫師就A05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精神狀態,A05意識清醒,專注力尚可維持,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可認得家人,但無法回答自己的生日、住家地址,定向感部分可回答『九月』,但無法回答年份、日期、星期、季節、時間;地點能回答正確樓層,並在給予選項後回答『醫院』,但縣市、醫院名稱、科別皆表示不清楚。會談過程中A05表達能力有限,僅能部分正確地覆誦詞彙,但較長的句子則無法覆誦,且會用類似音韻的詞彙、重複字詞等方式表達,或是在多次思考後回答『不知道』。A05對於生活嘗試的判斷不佳,欠缺抽象概念思考,無法正確命名物品(手錶),無法依照指令書寫句子(僅重複寫下自己的名字),視覺空間能力有限,無法正確仿畫幾何圖形。A05在多次嘗試下可閱讀文字並照做動作(請閉上眼睛),對於搭配動作的簡單指令可理解(可完成『用手拿紙』、『把紙折一半』、『把紙還給我』)。A05短期記憶不佳,三個詞彙僅能回憶起一個,A05無法進行數字運算,無法正確辨認鈔票或硬幣面額。日常生活狀況:A05目前由照顧者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包括更衣、如廁、洗漱、進食等皆需仰賴他人協助,其無金錢交易買賣行為能力,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思,有時理解他人話語亦有困難,無交通能力,無法正確表達生理問題,就醫需要家人協助,缺乏自我健康照護能力。結論:A05前遭受腦損傷,目前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鑑定結果:A05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目前評估相對人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為由,裁定宣告被上訴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詳被上證1)。經本院審酌結果,認長庚醫院既為醫學中心,且為被上訴人A05就診醫院,對被上訴人A05之病況,理知之最詳,其前述函覆及受囑託鑑定內容,本具相當專業度,應可採信。基此,被上訴人A05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遭受腦傷,致終身均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

㈡承前,被上訴人A05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遭受腦損傷,既延至11

4年4月14日回診時仍需由照顧者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包括更衣、如廁、洗漱、進食等皆需仰賴他人協助,並無金錢交易買賣行為能力,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思,有時理解他人話語亦有困難,無交通能力,無法正確表達生理問題,就醫需要家人協助,缺乏自我健康照護能力。可足推悉被上訴人提出113年11月間「居家訪視紀錄暨部分負擔收據」(詳原審卷第399頁)所載:被上訴人A05失能等級第7級,係指基於長照需要失能等級第7級(即重度失能,每日完全需他人照護,可能需特殊照護如跌倒防護或吞嚥輔助。長照失能等級共分8級,第1級為無失能,第2至3級為輕度失能,第4至6級為中度失能,第7、8級為重度失能。申言之,等級越高者失能程度越嚴重。),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種類1(精神)、2(神經)等級第7級(指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勞保失能給付共分15級,等級越高者失能程度越輕微。)。即上訴人援引「居家訪視紀錄暨部分負擔收據」記載,主張:被上訴人A05所受腦傷失能程度僅為較輕微之項第7級(勞保失能種類1第7級),因醫學實務上,即使為第3級失能(勞保失能種類1第3級),亦可能有恢復機會為由,推謂被上訴人A05所受腦傷可預期有恢復之可能性云云,應有誤會,並無可採,此部分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㈢基上,被上訴人A0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5月1日起至其死亡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52萬6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A05又再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萬6000元部分,因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資料為佐,並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即除原審判決時已扣抵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4410元外,被上訴人A05因本件車禍事故再領取其餘保險金,應由上訴人於清償本件侵權行為債務時,提出證明另為扣抵主張,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A007主張:其為被上訴人A05之配偶,兩人結婚50餘年,夫妻一路相互扶持,感情深厚,未料被上訴人A05遭此橫禍,從原本行動自如無任何疾病,變成生活不能自由,終身需被上訴人A007寸步不離照料。被上訴人A05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遭受腦損傷,致其語言、認知功能發生障礙,無法再與被上訴人A007為感情、言語、生活之正常交流,造成夫妻圓滿關係不能維持,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嚴重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等情。

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A05受傷情形僅為失能第7級,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情節重大要件。退步言之,縱有符合情節重大要件,關於原審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非財產損害,亦有過高應再予酌減等語。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⑴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⑵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㈡承前述,被上訴人A05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仍有遺存肢體、

語言功能及認知功能顯著障礙,並無法自理生活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且自113年5月27日頭部外傷後已治療逾1年,醫療上研判未來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終身應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之情況,更已於114年10月2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A007身為被上訴人A05之配偶,肇於被上訴人A05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其語言、認知功能發生障礙,無法再與被上訴人A007為感情、言語、生活之正常交流,造成夫妻圓滿關係不能維持,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嚴重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故而被上訴人A007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應屬有據。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A007為國中畢業,與被上訴人A05結婚已50餘年,被上訴人A05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額葉損傷、頂骨骨折和顱底骨折、平衡及步行功能障礙、排尿排便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傷害。上訴人A01為大學畢業、已婚。上訴人公司實收及登記資本額均200萬元,以文教、出版業等為登記營業項目(以上有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A01戶籍查詢資料、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等,被上訴人A007、上訴人A01之教育程度、被上訴人A007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A007於被上訴人A05受傷搶救治療及長期臥床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非輕,並因被上訴人A05因人頭部外傷遺存肢體、語言及認知功能障礙,經復健後也無法回復,使被上訴人A05無法再與被上訴人A007為感情、言語、生活之正常交流,造成夫妻圓滿關係不能維持,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A007非財產損害90萬元,尚屬妥適,並未過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賠償金額應再酌減,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A05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A05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52萬6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A007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00790萬元,及上訴人A01自113年12月13日起;上訴人公司自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前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