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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葉有娟

未來領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智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被上訴 人 饒俊麟兼法定代理人饒張韶雯送達代收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亦即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原判例、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立法理由所示,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葉有娟駕駛之車輛,並無標誌任何上訴人未來領

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字樣,原判決是否應依職權調查?得否逕認上訴人公司併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既命上訴人公司負民法第188條雇用人責任,自應就上訴人公司是否該當該條法律要件,自行調查或闡明命當事人舉證明晰,此涉及辯論主義、職權探知主義之範圍,更涉及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問題,遍查原判決內容,無任何調查系爭車輛外觀,或命當事人舉證、陳述系爭車輛客觀上如何判斷為執行職務行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有經最高法院統一解釋必要。

㈡原判決及一審卷內均無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資料,是否斟酌上

訴人公司資力?是否應職權調查上訴人公司營收、盈餘狀況及獲利能力?然此涉及慰撫金之量定是否為職權探知範圍、慰撫金給付標準如何?應由最高法院統一闡明是否為職權調查事項,並提供參酌何項因子判斷多寡,使人民對於慰撫金數額有預見可能性。

㈢上訴人於一審、二審不斷聲請進行鑑定,然原判決毫未理睬

,反以函詢被上訴人原就醫之醫院取代鑑定,此等以函詢取代當事人聲請鑑定之見解,而函覆並非證人亦非鑑定,是否侵害當事人程序保障?是否嚴重侵害當事人依法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序處分權?是否嚴重侵害辯論主義核心範圍?是否嚴重侵害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可能?均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應由最高法院加以解釋闡明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歷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原判決送達後,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葉有娟嗣於1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於115年2月24日繳納裁判費等情。然其上訴理由狀仍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僅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法文,上訴人就本院原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另就上訴人逕指原判決以函詢取代鑑定部分,查本件除經本院一審法院函詢長庚醫院外,亦有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經囑託長庚醫院王樂詠醫師鑑定結果,宣告被上訴人饒俊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為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