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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廖子葳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 訴 人 曾玟棋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易呈律師被 上訴人 劉榮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子葳、曾玟棋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廖子葳、曾玟棋及原審被告江泓儒、王文豪、張鋒宇(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前揭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本息,僅廖子葳、曾玟棋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因廖子葳、曾玟棋所提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將江泓儒、王文豪、張鋒宇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江泓儒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分工角色,依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與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蔡文東、林亮達、張鋒宇等人及廖子葳、曾玟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自稱「李榮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至同年9月13日間,經臉書、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介紹其向「李榮森」任職之香港網路博奕公司下注六合彩,由「李榮森」幫其操作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7日14時15分許匯款49萬元至吳欣昌所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尤世昌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張鋒宇提領後,由江泓儒交付予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再輾轉交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嗣扣除邱仕華調解給付之5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廖子葳、曾玟棋與江泓儒、王文豪、張鋒宇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㈠廖子葳部分:

⒈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919、1944號及113年金訴字第3

18丶5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廖子葳所涉之行為分別係:111年7月21日提領被害人吳健汝19萬元;111年8月4日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柯玉婷損失20萬元;111年8月9日再次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李瑞芝16萬元。

⒉依上事實,被上訴人並非廖子葳行為之被害人,被上訴人於

本案遭詐騙之49萬元匯款帳戶及提領車手也不是廖子葳,廖子葳從未經手或知悉被上訴人遭詐騙49萬元,就被上訴人之損失,廖子葳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與廖子葳行為並不存在因果關係。況且,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廖子葳就其損害有何分擔之詐欺行為,自無從認定廖子葳有參與被上訴人詐欺事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曾玟棋部分:

⒈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15載明:被上訴人遭詐欺贓款係依

序轉匯至蔡德政、尤世昌之銀行帳戶,嗣由尤世昌提領後交付江泓儒,並最終認定僅邱世華(水房幹部)、蔡德政(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尤世昌(提款車手)等3人,就被上訴人遭詐欺之結果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刑事判決已確認曾玟棋於該案所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損害結果間,欠缺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⒉就曾玟棋有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部分(即被害人薛怡禎、吳健

汝、吳佩姍、李瑞芝、李雅琪、陳湘縈、李怡貞部分),固與邱仕華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共同對該等詐欺贓款之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曾玟棋自始至終均僅與邱仕華聯繫,被動聽從邱仕華之指示行事,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分擔任詐欺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加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玟棋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原審判決自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廖子葳、曾玟棋與江泓儒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廖子葳自112年7月18日、曾玟棋自112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廖子葳、曾玟棋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圑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圑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圑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111年

7月27日14時15分許匯款49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輾轉由車手領取後交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刑事判決固記載廖子葳犯如附表十編號10、16、17所示之罪(被害人分別為吳健汝、柯玉婷、李瑞芝),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曾玟棋犯如附表十編號3、10、11、17、19、21、22所示之罪(被害人分別為薛怡禎、吳健汝、吳佩姍、李瑞芝、李雅琪、陳湘縈、李怡貞),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等情,惟就被上訴人部分(即附表十編號15),僅邱世華、蔡德政及尤世昌遭判處有期徒刑,堪認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廖子葳、曾玟棋有涉入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詐欺犯罪,復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廖子葳、曾玟棋確實有於110年7月27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詐騙行為之分工。是以,廖子葳、曾玟棋雖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或收水,惟並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而應對全部被害人負責;且卷內查無事證可以證明廖子葳、曾玟棋與江泓儒等人就被上訴人遭詐騙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廖子葳及曾玟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院尚難認定廖子葳、曾玟棋就被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應與江泓儒、王文豪、張鋒宇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係由江泓儒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王

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張鋒宇提領後,由江泓儒交付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再輾轉交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本案詐欺集團,此亦有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然細譯整份系爭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15、附表七、附表九-2編號15、附表十編號15(見原審卷第56、62頁、第64至65頁、第83頁、第89至90頁),可知上開內容係針對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事實之概括記載,並非表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所有被害人之犯罪均有參與,實際情形仍應參酌系爭刑事判決各該附表及依卷內事證認定之,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係由江泓儒連同其他款項交付予廖子葳,而認廖子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認,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子葳、曾玟棋連帶給付44萬元本金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廖子葳、曾玟棋應與江泓儒等人連帶給付44萬元,及廖子葳自112年7月18日、曾玟棋自112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