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朱忠義訴訟代理人 朱春帆被 上訴人 林金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前案),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4月30日宣示判決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街1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915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於113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上訴人於113年7月11、12日截斷系爭3樓房屋水源,並在系爭3樓房屋浴室開鑿後,接連數日系爭3樓房屋浴室積水,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影片及照片(下稱系爭證物)為憑,上訴人才發現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係因同街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破裂、漏水所致,則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系爭證物,遽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為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先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被上訴人已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確定訴訟費用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6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並已於113年7月16日依原確定判決所命金錢給付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繳納計算至113年7月16日止之案款本息61,468元,然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既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上訴人自得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持原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468元及系爭3樓房屋浴室預估施工費10萬元共161,468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部分】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備位部分】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不得持原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其先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破裂、漏水所致,僅為其片面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其主張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上訴人本應依原確定判決繳納案款61,468元及負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備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468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前案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0
日宣示判決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系爭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915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5月27日確定(見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前案卷宗)。
㈡原確定裁定確定上訴人就前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8,860
元,並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確定裁定卷宗)。
㈢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16日依原確定判決所命金錢給付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繳納計算至113年7月16日之案款本息61,46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再審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2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表明僅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其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證物(見本院卷第132頁),而依上訴人自陳系爭證物係在113年7月11、12日截斷系爭3樓房屋水源並在系爭3樓房屋浴室開鑿後才攝錄(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以及系爭證物檔名為「01-7.12晚間7點」、「02-7.12晚9點」、「03-7.16下午5點」、「04-8.02下午7點」及修改日期為「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2日」(見原審證物袋內隨身碟),可知系爭證物在前案事實審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該款再審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1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持原確
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15號3樓房屋冷
熱水管破裂、漏水所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不當,援為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然此事由並不該當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即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及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持原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1,468元本息?⑴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
①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
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
②被上訴人係持原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未獲勝訴判決,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既判力之拘束,且原確定判決及裁定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均未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則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繳納案款61,468元,以及應負擔系爭3樓房屋浴室施工費用,其給付目的均仍存在並未欠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1,468元本息,洵屬無據。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②上訴人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繳納案款61,468元,以及應
負擔系爭3樓房屋臥室施工費用,係本於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1,468元本息,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持原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