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元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蓓於民國103年6月15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雖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與王○蓓分居,但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王○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王○蓓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持有王○蓓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所)鑰匙,並隨意頻繁進出系爭住所,且於113年4月7日、113年8月8日與王○蓓間有嘴對嘴作勢親吻、王○蓓玩笑式手掐上訴人脖子等親暱舉止,甚至於113年4月12、13日與王○蓓外出露營過夜,足見上訴人與王○蓓間顯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逾20萬元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王○蓓僅為普通朋友,因王○蓓於113年2月左膝關節痛需長期休養,上訴人為協助王○蓓打理家務、採買食材、料理餐食或處理生活所需,才出入系爭住所,並陪同王○蓓外出採買,且短暫持有系爭住所鑰匙1個月,上訴人則已於113年5月返還系爭住所鑰匙,上訴人從未與王○蓓交往、同居或有曖昧或不正當關係,上訴人不曾在系爭住所過夜,與王○蓓間亦無牽手、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是上訴人與王○蓓間之互動,僅為一般朋友間之正常往來,並未超出一般朋友間關懷協助之範疇,而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至於王○蓓於113年4月7日嘟嘴靠近上訴人,僅為王○蓓日常慣有之面部表情,上訴人未有回應並已閃避,以及王○蓓於113年8月8日以玩笑方式掐頸,均與超出一般朋友關係之感情無涉,亦非情侶私密行為,且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即與王○蓓分居,長期怠忽配偶義務,被上訴人與王○蓓間之婚姻已破裂、名存實亡,上訴人並未介入或破壞被上訴人與王○蓓間之婚姻,而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更未因此受有重大精神損害或精神痛苦,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有間,上訴人自不應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王○蓓於103年6月15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與王○蓓分居迄今(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9頁、第123頁)。
㈢原證5各錄影檔、原證9錄影檔為真正,原證5各錄影檔、原證
9錄影檔中之男女為上訴人與王○蓓,原證5各錄影檔、原證9錄影檔發生日期如各錄影檔畫面時間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00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即已知王○蓓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2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是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本院勘驗原證5各錄影檔、原證9錄影檔結果(見本院卷第1
59頁至第195頁勘驗筆錄暨擷圖),觀之原證5檔名10錄影檔(日期113年4月7日)中王○蓓在上訴人旁且面朝上訴人,王○蓓臉靠近上訴人臉,並嘴嘟起極靠近上訴人嘴(見本院卷第161頁原證5檔名10錄影檔勘驗結果、第177頁至第179頁原證5勘驗擷圖圖13至圖18、第77頁編號10擷圖);原證5檔名34錄影檔(日期113年8月8日)中上訴人與王○蓓面對面,王○蓓雙手環住上訴人脖子作勢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原證5檔名34錄影檔勘驗結果、第190頁至第191頁原證5勘驗擷圖圖39至圖41、第89頁編號34擷圖);原證5檔名5錄影檔(日期113年3月31日)中上訴人騎車搭載王○蓓,王○蓓雙手抓搭上訴人肩(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原證5勘驗擷圖圖7至圖9、第74頁編號5擷圖);原證5檔名16錄影檔(日期113年4月12日)中王○蓓手抓搭上訴人肩坐上上訴人駕駛的機車(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原證5勘驗擷圖圖22至圖24);原證9錄影檔(日期113年12月22日)中上訴人騎車搭載王○蓓,王○蓓雙手環抱上訴人腰(【畫面時間16:05:09至16:05:10】;見本院卷第192頁原證9勘驗擷圖圖21至圖22),則由上訴人與王○蓓間前揭親密舉動,並徵之上訴人於原證5檔名1、4、5、6、7、8、11、12、13、14、16、17、18、19、21、22、23、24、25、26、27、28、30、31、32、33、34、35、37、38、40錄影檔(日期113年3月31日至113年8月30日)、原證9錄影檔(日期113年12月22日)中多次出入系爭住所(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9頁勘驗筆錄),且上訴人自承在系爭住所期間,僅王○蓓與其2名小孩在其內(見本院卷第122頁),以及上訴人肯認曾持有系爭住所鑰匙一個月,而於原證5檔名6、11、13、14、17、21、23錄影檔(日期113年3月31日至113年5月2日)中以其持執之系爭住所鑰匙自行開啟系爭住所大門入內(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原證5檔名6、11、13、14、17、21、23錄影檔勘驗結果),並於原證5檔名4、16錄影檔(日期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2日)中在與王○蓓對答時肯認持帶系爭住所鑰匙出門(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原證5檔名4、16錄影檔勘驗結果),另原證5檔名32錄影檔(日期113年7月7日)中上訴人則係已知王○蓓將系爭住所鑰匙置於門外信箱內,而自行從該信箱內取出該鑰匙開啟系爭住所大門入內(見本院卷第167頁檔名32錄影檔勘驗結果),復酌以上訴人自承於113年4月12、13日與王○蓓、王○蓓2名小孩、王○蓓親友共同外出露營過夜,且自己與王○蓓、王○蓓2名小孩同用同睡一個帳篷(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見上訴人與王○蓓間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社交之正常分際,確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甚明,上訴人仍抗辯其與王○蓓間不存在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不正當往來云云,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王○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王○蓓為
有配偶之人,仍故與王○蓓為前述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成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婚姻係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雖被上訴人與王○蓓自107年11月起分居,且縱被上訴人與王○蓓間感情不睦或婚姻已生破綻,仍不解免配偶彼此間互守誠實之義務,亦不容婚姻之任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破綻,甚或他方就婚姻破綻可歸責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無從以此正當化婚姻之任一方與第三人間逾越正常社交份際之不正常往來,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殊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王○蓓間之不正常往來,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容無可取。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在鐵板燒公司、室內裝修公司工作,自陳每月收入4、5萬多元,上訴人學歷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為熊貓外送員,自陳每月收入4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次數、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均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