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廖○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上訴人 林妤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查少年廖○○為原審共同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迄今均為少年(民國99年生),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之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又本件上訴人為少年廖○○之法定代理人,倘揭露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少年廖○○之身分,爰亦不揭露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為網路賣家,原審共同被告少年廖○○、少年李○○、郭○○(年籍姓名均詳卷)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其後聽從佯為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通帳戶驗證服務云云,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1日12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2,10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少年李○○、郭○○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上訴人上揭匯入之款項後交付少年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致被上訴人受有22,10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上訴人部分聲明:上訴人應與少年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03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前並非少年廖○○之監護權人,當時少年廖○○向伊告知有人要收少年廖○○為小弟,伊因而幫少年廖○○換了三間小學,其後是母親沒有管教好,少年廖○○係於其母擔任監護權人時,即已加入詐欺集團,因少年廖○○並未與伊同住,故伊無法管教及監督。嗣少年廖○○母親死亡後,少年廖○○自少年觀護所出所當日,伊即苦力勸說少年廖○○,然少年廖○○仍於翌日凌晨逃離家中,伊旋即報案,少年廖○○實際上已離開其管領支配範圍,而無從監督,是伊確實已盡監督之責,然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均為被害人,被上訴人應向上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與少年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03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少年廖○○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22,103元,再由少年郭○○、李○○提領後交付少年廖○○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有卷附少年李○○宣示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少年廖○○賠償22,103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應與少年廖○○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少年廖○○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少年廖○○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然查,少年廖○○於106年8月25日起,因雙親離異由其母擔任單獨親權人,直至112年9月21日因其母親死亡方改由上訴人擔任親權人,此有少年廖○○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是上訴人實際擔任少年廖○○親權人之時間甚短,距離少年廖○○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113年3月21日間,更僅有6個月。輔以上訴人提出之少年廖○○傷勢照片及少年廖○○母親死亡時不詳之人坐在醫院停屍間外之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擔任親權人前,少年廖○○即已加入詐欺集團,實非其所可得掌控一事,尚非全然無據。是上訴人所指其實無從少年廖○○有何監督管理之可能,縱加以相當之監督,少年廖○○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甚而威脅,而為本件侵權犯行,上訴人顯無從防免發生損害等情,實非毫無可採。
3.再細察本件少年廖○○於113年1月31日方自少年觀護所責付出所,旋於翌日之113年2月1日上午即離家未歸,直至113年4月17日進入少年觀護所,始尋獲,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少年廖○○114年度少護字第667號等宣示筆錄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限閱卷第2頁),是上訴人於察知少年廖○○離家、脫離其監督之際,旋即報警請求協助尋回少年廖○○,然少年廖○○於離家期間之113年3月2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確非上訴人可得防免,如此仍認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無異係課予上訴人以逾越管教合理手段甚而不法之手段以限制少年廖○○之自由,始足當之,尚難認屬事理之平。
4.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已提出上揭事證舉證其對少年廖○○已盡其監督之責,然仍無從防免損害之發生,確應合於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情形,而無與少年廖○○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理。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少年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03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