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鄧光珽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上訴人 簡淑美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北三峽銀行帳戶,嗣上訴人於112年8月1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提示期限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不獲支付,兩造就系爭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亦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於提示期限過後,上訴人仍需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支票,惟否認收到200萬元款項,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係因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鄧廉風與被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吳水赺長年來有多筆投資、借貸關係,鄧廉風亦會使用上訴人之支票作為其與吳水赺間之投資或借款金額之擔保。又吳水赺年事已高,故其時常委請被上訴人為其至銀行跑腿、處理吳水赺與鄧廉風之相關投資、借貸事宜,有被上訴人於另案作證之證述可參,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顯係吳水赺委請被上訴人處理與鄧廉風間之投資與相關借貸事宜而交付,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吳水赺之權利,而吳水赺亦未曾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予鄧廉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經屆期提示,因提示期限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不獲支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件(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可佐,此部分堪已認定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前後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12年3月17日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並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影像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參照。)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上訴人於
原審法官審理時亦自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見原審卷第53頁、第59頁),已生自認效果,又上訴人復於115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兩造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並主張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父親鄧廉風,使用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作為其與吳水赺間之投資或借款金額之擔保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舉證其自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與事實不符,始生撤銷自認效力。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前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訴外人毛國光起訴上訴人等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於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鄧家人跟我婆婆借款,就是跟我們家借款,用土地抵押給我們、總共拿到的票也是不清楚,透過我的部分,我跑銀行這麼多年也不知道有沒有到兩三百張等語,而認系爭支票顯係被上訴人婆婆吳水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與鄧廉風間投資與相關借貸關係而交付,並提出另案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然另案當事人為毛國光與上訴人等人,另案支票執票人為毛國光,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支票部分亦非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兩造為系爭支票前後手先自認後復為爭執,並未證明其前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撤銷自認並不合法。則兩造為系爭執票前後手一節,堪已認定。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26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112年3月17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予以否認,然上訴人雖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先位主張為鄧廉風與吳水赺投資關係、備位主張擔保鄧廉風與吳水赺間借貸關係,然迄今就鄧廉風與吳水赺哪筆投資或借貸均未能明確提出,亦未有任何舉證,則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委無可採。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付款人 提示日 1 112年8月12日 200萬元 D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11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