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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許秀霙被 上訴人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照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5日簽訂「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照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許聰仁生活起居,詎上訴人於111年6月起即拒絕給付照護費用,至112年1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6024元,又許聰仁於111年10月31日因感染新冠肺炎,經被上訴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治療,並墊付醫療費用13萬1663元,上開費用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於扣除上訴人締約時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上訴人於欠費期間給付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酆麗利私人帳戶之2萬127元後,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費用共計16萬75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許聰仁於111年11月2日感染時,應可在機構內休養,無須送至機構外之樂生療養院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係刻意將許聰仁遺棄於樂生療養院,並於許聰仁治癒後,拒絕接回,因而產生龐大醫療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惡意毀約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在機構內之照護費用,上訴人均有確實繳納,並無欠款,且入住時並有繳納保證金2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照護許聰仁生活起居,每月照護費用包含照護費2萬元、膳食費9000元及個人日用品、營養品、醫療耗材或其他個人費用,應由委託人即上訴人於每月1日前按月繳納。嗣於111年10月31日許聰仁經快篩呈現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年11月3日為被上訴人送往被上訴人合作之緊急醫療後送單位樂生療養院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止,照護許聰仁所生照護費用共7萬6024元,另許聰仁因經被上訴人送往樂生療養院治療,而由被上訴人墊付醫療費用13萬1663元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收據及上開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6頁),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爭執或提出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應認上情與事實相符。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7560元,為有理由

1.乙方(按:即上訴人)有繳納保證金及長期照護費之義務,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保證金2萬元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置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乙方收執。乙方欠繳長期照護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7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7條補足。長期照護費用包括照護費2萬元、膳食費9000元,惟不含第6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乙方最遲應於丙方(按:即許聰仁)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之1日按月繳納;乙方需負擔丙方外送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8條均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照護費用及代墊醫療費用,自有所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以其均有按時繳費,並未拖欠,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憑證可查,且被上訴人未歸還入住時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等語置辯,可知上訴人係以「業已清償」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照護費用債權不存在,而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自原審迄今上訴人均未提出事證以明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業盡其舉證之責,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歸還保證金部分,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既有明定「乙方欠繳長期照護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7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則被上訴人依約逕予抵充,難認有何於法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另上訴人復以111年11月2日時,被上訴人機構僅有許聰仁感染新冠肺炎,依當時政策應可在原機構治療即可,無庸就醫,係被上訴人執意將許聰仁送往樂生療養院治療,相關醫療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惟觀諸許聰仁於111年10月31日經快篩呈現新冠肺炎陽性反應,當日被上訴人即協助視訊看診,由女兒前往醫院取藥交至被上訴人機構,由被上訴人於機構內照顧並協助許聰仁服藥,直至同年11月2日因許聰仁自前日晚間即已無尿,且因確診,未經醫囑無法執行導尿,並擔憂導尿後恐發生突發狀況,遂於通知女兒後,將許聰仁送往樂生療養院,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護理紀錄單可知(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輔以被上訴人所陳:

護理紀錄單上之「女兒」即為上訴人,當時因許聰仁發燒且無尿,經過評估認為護理之家沒辦法處理,確實有必要送醫,且在緊急送醫之前確實有聯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也有同意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與上開護理紀錄單尚稱相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反證,應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可知,被上訴人於許聰仁確診新冠肺炎之初,確係協助在機構內治療,係因其後病程需要,經評估始送往醫院就診,過程中均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始持前詞置辯,恐難為參。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醫療費用,自屬有理。

4.末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未曾提及聲請函詢樂生療養院及衛生局一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上訴人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函詢聲請,亦未釋明有上述例外事由(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參以前揭說明,自應發生失權之效果而不應予准許並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照護費用7萬6024元,及墊付醫療費用13萬1663元,於扣除抵充之保證金2萬元、上訴人匯款之2萬127元後,剩餘之16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給付照護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