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許誌剛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被上訴人 鍾明融訴訟代理人 楊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市場經營熟雞販售業務,因公司業務需購買冷
凍設備,於民國112年6月向上訴人洽談購買冷凍設備事宜,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為合法正規廠商,產品可否提供公司保固等問題,上訴人出示「惟翔冷凍空調工程行」(下稱惟翔工程行)之名片,表明其為正規合法廠商負責人,並自稱有公司實體店面在新北市蘆州區,可出具公司保固等語,藉此取信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承諾以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出售冷凍設備(下稱系爭冷凍設備),並陸續要求預先支付19萬元訂金。然經被上訴人陸續給付訂金後,上訴人遲未前來安裝,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股東開會時當場致電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盡快完成安裝,及出具公司保固書並試機一星期,確認冷凍設備可正常使用後,始支付尾款65,000元整,上訴人於電話中同意上開要求,並於112年8月10日凌晨完成系爭冷凍設備安裝。
㈡系爭冷凍設備安裝完成後,上訴人及其配偶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支付尾款65,000元,然拒絕提供公司正規保固,也不同意試用一星期之協議,並於112年8月10日,陸續傳送Line訊息威脅、恐嚇被上訴人,表示如不馬上支付尾款,立刻拆除冷凍設備並檢舉工廠,之後工廠隨即有衛生局,環保局、稅捐處相關人員陸續來訪,並表示有人不斷檢舉。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乃以現金支付尾款65,000元,並關閉廠房,系爭冷凍設備放置於廠房也無法使用,工廠受損失300多萬元。其後被上訴人連絡上訴人欲詢問上情,上訴人均不予回應。其後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之帳號,並非公司銀行帳號,亦非上訴人或其配偶之帳號,被上訴人隨後查出上訴人所出示上開名片上之惟翔工程行是假的,只有在屏東有相同名稱的商號,負責人也非上訴人,上訴人提供之公司名片上也無任何地址,於新北市蘆洲區也找不到該工程行之實體店面。
㈢上訴人於交易之初欺騙被上訴人其為合法正規廠商,可提
供公司保固,並自稱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公司實體店,得試用7日,然安裝系爭冷凍設備後,無法提供公司保固,並拒絕試用,認系爭冷凍設備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以掛號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依民法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255,000元,並聲明: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原審以一造辯論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案經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聲明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是經營惟翔工程行,沒有做營業登記。未於原審出庭是因為家中父親過世。
㈡兩造本來完全不認識,是經由一位陳威秀先生介紹,被上訴人沒有問過上訴人是否為正式公司這件事。
㈢本件買賣中,上訴人的冷凍設備都做好了,也有交付給上
訴人,為何要返還貨款?被上訴人有提供保固一年,也有開單子。我們沒有保證書,就是用LINE來提供保固。我們是做完之後請被上訴人付錢,他們才說要保固的書面,又說要拿到保固書後一星期才付錢,我們不同意。本來做完就應當付錢。後來,工廠的代表人也有跟我們簽和解書,被上訴人才拿到尾款65,000元。
㈣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的公司,都是有違規事實存在。
㈤本件上訴人賣的冷凍設備已經交貨,被上訴人本來就應該付款給我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貨款,並無道理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意旨則略以:㈠我們向上訴人買冷凍設備,是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有說他
們是正式的公司,有實體店面,也可以提供書面的保固,我們才向他們購買。對方在LINE傳送估價單照片,兩造都沒有簽名,對方也沒蓋公司章,上訴人還提供我們假的名片。
㈡我們已經先付了19萬元的訂金,被上訴人來裝冷凍設備,
我們要求要有保固,但上訴人只有在訂購單上寫保固一年,拍照傳過來,不肯出具正式的公司保固。我們合夥人開會時,怕機器故障引發爭議,才致電上訴人說,在未提供正式保固書前,先試用一星期,確認可正常使用再付尾款65,000元,電話有開擴音,在場有四位合夥人與公司會計都有聽到。
㈢上訴人拒不提供書面保固,只提供LINE上不知所云的文字
一段,我方無法接受。本件是上訴人不提供正式書面保固,也拒絕我們試用,還用恐嚇的方式去檢舉我們工廠。我們工廠因上訴人一直騷擾,有股東願意出面解決這件事情,乃由會計楊㻖撰寫和解協議,從公司會計帳戶提款65,000元現金,由工廠的員工周經鏗轉交給上訴人的太太簽收。在和解並交付款項後,上訴人應當提供保固書給我們,兩造是有約定上訴人應當提供紙本的保證書,但上訴人還是不提供。
㈣上訴人既不提供正式的書面保固,又一直惡意檢舉,害我
們工廠關閉,損失三百多萬元。機器放在倉庫無法使用,我們才會主張要解約退款,但上訴人都不予理會。我們主張解約的理由就是契約存在重大瑕疵,因為上訴人歉騙被上訴人為合法正規廠商,可以提供正規的公司保固,有實體店面。但實際上都是假的等語。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又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次按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與友人合夥(至少四人)經營
營熟雞販售業務,因公司(應為合夥)業務所需,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冷凍設備,但無書面之契約,嗣因契約雙方因保固及尾款給付發生爭執,乃另成立和解書並給付上訴人尾款65,000元。本院觀諸該和解契約之內容,係記載:「本工廠」與惟翔冷凍空調工程行,之前因尾款與保固維修合約引起糾紛一案,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中略)雙方同意以上協議,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憑 本工廠代表周經鏗 惟翔冷凍空調工程行代表 林佩瑩」,又被上訴人亦自稱此和解書所約之65,000元乃係自「公司帳戶」(應為合夥帳戶)中所支出。是以,本院依兩造各自陳述內容及上開證據資料,認為本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冷凍設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合夥,而非被上訴人個人,當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雖又稱:合夥經營之工廠,因受上訴人不斷惡意
檢舉,已經倒閉,並將有關系爭冷凍設備之產權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一份為據。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係以郭祥達、張其偉、周士期為聲請人;被上訴人、楊㻖為相對人,內容略以:「⒈兩造同意合夥關係確定於114年1月20日終止,兩造往後
互不干涉,並各自獨立經營,不得有騷擾、影響或攻訐他方、他方親屬及他方營業場所等行為。
⒉聲請人三人同意將基於合夥關係所購買之設備器具,均歸屬相對人二人所有。
⒊本件合夥終止日前之合夥債權或債務,除對於黃立行之
債權同意授權由聲請人三人所有及行使外,其餘由相對人二人所有、行使及承擔。若因合夥終止日前之負債或擔保,導致聲請人三人遭第三人請求賠償或受有損害,應由相對人二人賠償損失。
(下略)」惟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雖與其他合夥人達成上開調解筆錄,終止合夥關係,惟此僅屬合夥內部之解散約定,在合夥債務全部清算完畢之前,合夥仍未消滅,各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於本件合夥與第三人成立之買賣契約,自應仍以合夥為契約當事人。況且,縱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謂「合夥終止日前,除對於黃立行以外的合夥債權或債務」,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與楊㻖二人共同所有、行使及承擔,而非僅歸屬於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之權利。
㈣承上,本院業已闡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貨款,
為何不是以合夥之名義或由拆夥後共有人名義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就本院之闡明未為聲明之變更或說明。是以,本件系爭冷凍設備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上述合夥(買受人)與上訴人(出賣人),被上訴人個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主張本件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並非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冷凍設備之買賣契約,其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冷凍設備之買賣價金25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5,000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