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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玹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群甫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上訴人 戴余軒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成立時,因被上訴人有意願入股,遂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群甫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高群甫便暫借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暫匯入上訴人公司充當股款,而被上訴人屢經高群甫催討均未返還系爭借款,高群甫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公司股款20萬元,被上訴人先前匯入上訴人公司款項僅係高群甫暫借,實際上被上訴人尚有股款未清償予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給付股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高群甫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兩造於105年起合作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於108年初高群甫提議成立商號,其後即成立琲藝企業社,並以高群甫為商號負責人;後因高群甫於108年底提議改以公司型態經營,被上訴人遂與高群甫於109年初辦理琲藝企業社清算及新成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與高群甫約定琲藝企業社結束營運完成損益分配後,再將各自出資額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然高群甫於109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先將琲藝企業社結餘款中之2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其餘損益分配嗣後繼續處理,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實際上係高群甫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琲藝企業社結束營運後之損益分配款項;系爭借款為琲藝企業社清算之一部,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雖以證人張婷婷之證述指述認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張婷婷與高群甫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其證述難期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琲藝企業社為上訴人前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5日設立登

記,高群甫為上訴人及琲藝企業社之負責人,高群甫有於109年2月13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紙、轉帳交易明細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5、139、21頁),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返還股款部分:經查,上訴人對於有收受被上訴人匯款

之20萬元,且該20萬元為股款等情均不爭執(見本審卷二第82頁),則被上訴人顯然已履行繳納股款之義務,縱使是高群甫為被上訴人墊付,也是高群甫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不影響上開股款已經繳納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款,並無理由。

㈢請求返還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高群甫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並受高群甫讓與上開債權,被上訴人則否認與高群甫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就高群甫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張婷婷於原審證稱:我與高群甫自109年4月24日

交往迄今,我沒有在琲藝企業社任職,琲藝企業社是上訴人公司前身,這部分是聽高群甫與被上訴人對話中聽到的,琲藝企業社結束營業時結算事宜我不知道,高群甫於109年2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當時我不知道,但現在我知道,因為我有看到琲藝企業社的匯款紀錄,高群甫跟律師討論時,我有在旁邊聽,高群甫是用個人帳戶匯款,是否是琲藝企業社的帳務我不清楚,高群甫匯款給被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高群甫要借給被上訴人當股資,這是我聽高群甫說的,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告訴我該筆是向高群甫的借款,我在進上訴人公司後有聽過高群甫詢問被上訴人何時要還款2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回應是再緩緩,我聽到高群甫與被上訴人對話時在場只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9頁)。是證人張婷婷既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發生時,並未在琲藝企業社任職,亦不知悉琲藝企業社相關結算事宜,也未經手相關財務,且就被上訴人向高群甫借款20萬元做為股款等情,顯然僅係聽聞高群甫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有無借款,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之事實,縱其證稱有聽聞高群甫詢問被上訴人何時要返還借款,然此亦僅係高群甫就該筆款項性質之主張,亦與該筆款項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向高群甫借貸無關,況高群甫有無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除證人張婷婷上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高群甫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受高群甫讓與該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㈣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高群甫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0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稱該20萬元係琲藝企業社結束營運之結清款項之一部,非無法律上原因,此筆20萬元係由高群甫之給付行為所生,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高群甫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間

即有討論要將琲藝企業社結束營業,轉換開設公司之方式並由高群甫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方式繼續經營,亦就琲藝企業社結清後相關款項之分配,高群甫向被上訴人表示「當初說一人一半」、「就除二」,被上訴人隨即回覆「用什麼除二」、「貨這麼多每個貨成本都要算出來 包括營利的部分也要算」、「這些錢都在你那」、「算的清嗎?」,高群甫則回以「全部除二」、「可以啊」,高群甫並於109年2月12日傳送關於設立公司所需文件截圖資料予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你要給我你的扣繳憑單」、「然後一個個人的存摺影本」、「我印股東同意書要簽名」、「然後我會從舊公司領20萬(資本50萬的四成)你要用個人名義匯給公司戶頭(我今天去辦這個戶頭」,被上訴人則回以「你不是說要清算戶頭的錢嗎??55分完之後再各自拿資本額的%數匯到公司戶頭??」,高群甫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先拿給你20萬根清完給你你再拿20不是一樣的意思嗎..」,被上訴人即回覆「喔喔

我想說你不是原本打算要先清再拿嗎?你話沒打完會誤會欸」、「是說你要不要明細列出來看一下 畢竟錢是你看館的你說目前餘額有多少會比較沒有依據..週日要不要順便拿明細看一下?」、「不然合作那麼久我都沒看過一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與高群甫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13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以觀,高群甫前開匯款200,000元予被上訴人,顯係因高群甫與被上訴人商討結束琲藝企業社營業並成立新公司,該款項是高群甫認為琲藝企業社清算結餘後應分配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相符。上訴人雖稱琲藝企業社是由高群甫獨資,該20萬元是高群甫對被上訴人的代墊款項等語,然若琲藝企業社為高群甫獨資,高群甫何須與被上訴人以上開對話討論如何結清琲藝企業社,自難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高群甫上開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0萬元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受讓高群甫前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給付股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