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賴柏妤訴訟代理人 童立律師被上訴 人 陳宥安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112年5月4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序於112年3月7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4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險費用、2萬5000元保險費、兩筆分別為10萬元及5萬6000元之生活費、10萬元創業貸款轉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又於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代上訴人將2萬9440元、5萬5000元、6萬280元轉入花藝老師帳戶。即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共交付45萬572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借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返還,但迄未清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72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9月30日雙方發展以承諾結婚前提同居未婚夫妻關係,由上訴人擔任台北市租屋處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並約定於112年3月份結婚(後因被上訴人忙於籌劃新開幕夜店生意將婚期延至6月),同年4月16日上訴人給付拍攝婚紗訂金,也確定同年6月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父母親及朋友都知道雙方結婚消息。被上訴人卻於同年5月20日以雙方個性不合為藉口提出分手,並於同年6月1日搬離同居租屋處。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以「妳已是我未婚妻我會全力支持,所付出就當投資你」為由,主動無償贈與金錢資助,上訴人也認同是被上訴人之未婚妻就欣然接受其資助。被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下旬主動提議並規劃安排上訴人至其友人董小姐所經營花藝輔導上課,課程費由被上訴人與董小姐談妥支付,而開花店所需創業基金則用於課程教學花材費、商標設計內,全非上訴人意願而是出於被動參與被上訴人所規劃「花藝商店」進行,因上訴人本業為軟體工程師迄今。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是基於借貸合意而為金錢交付,上訴人交付款項當下從未向上訴人告知是「借款」,期間亦未告知是「借款」,而是很主動願意付出金錢,且當下均向上訴人稱「妳已是我未婚妻我會全力支持,所付出就當投資你」等語。且兩造於112年5月20日分手後,仍同住至6月1日。被上訴人經營夜店幾次酒醉在深夜2、3點打電話給上訴人,情緒不穩並稱幫上訴人付了些什麼錢、從在一起就開始養上訴人之類不堪言語,要上訴人還錢等語。被上訴人嗣雖搬離租屋處,但仍留有租屋處鑰匙及衣物。上訴人深怕被上訴人情緒失控,在上訴人全然不知之情況下進入屋內,整日提心吊膽,心想與被上訴人能好聚好散,故被上訴人於6月1日第一次將系爭款項稱為「借款」時,上訴人是基於安全考量下,與被上訴人對話並協調系爭款項,並告知保險費可以,其他就無法接受。惟被上訴人仍要上訴人還花藝課學費及開花店創業基金,上訴人主觀上乃基於生命安全考量而回答,並非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包括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一詞未予反駁也是,並非被告主觀上認知兩造間具有「借款」事實存在之意思表示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已論及婚嫁,後於112年5月間雙方分手。
㈡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有於:
⑴112年3月7日、同年3月18日將3萬元、2萬5000元保險費匯入上訴人帳戶(詳原審卷第39、47頁)。
⑵112年4月17日以生活費為名匯款10萬元、5萬6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詳原審卷第51頁)。
⑶112年5月4日將10萬元創業貸款轉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詳原審卷第53頁)。
⑷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代上訴人將2
萬9440元、5萬5000元、6萬280元轉入花藝老師帳戶(詳原審卷第35、41、49頁)。
以上合計共45萬5720元。㈢兩造間line對話(上訴人下稱賴,被上訴人下稱陳)內容略以: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5月27日 陳:只是做個紀錄而已,我也沒有要妳馬上 還,為什麼會覺得我落井下石。 賴:但你說你要出,現在跟我算這些。不是說 那是應該的,但你在支持我的時候都是假 的嗎 陳:所以說這些錢本來就沒有要還我嗎 賴:週二再說吧 陳:在妳是我未婚妻的時候我一定全力支持啊 賴:在這件事之前難道我不是你的未婚妻嗎。 那就見面再說吧 陳:嗯嗯好的 (以上詳上證1) 112年6月1日 賴:你可以算一下我要還你多少金額。六月花 藝課我跟j談就不上了,看後續她怎麼說 退費的部分。錢我會給你,談錢就在line 上談。你口頭承諾,我也不知道要信哪個 ,所以自此後也別再跟其他人說你幫我付 了什麼錢或者從一開始在一起就養我之類 的話,差不多就可以停了 陳:保單+保險=55000;花課29440+55000+60 280;生活費借款156000;創業借款00000 0--Total 455720。房租的錢就不用了, 我沒有要落井下石,妳希望什麼時候還, 兩年夠嗎?還是要3年? 賴:我覺得你說保險那些我可以,但你口頭答 應的事情,你沒有一點責任嗎?我會盡快 給你,當初分手也不是我劈腿。當初你也 說了縱使分開了,你還是會負擔部分房租 到10月。你直接算45萬多這個數字我沒辦 法接受。 陳:那你覺得怎麼樣才合理 賴:當你未婚妻時期,你說出錢。是你認為我 愛結不結,是你堅持現在要跟我分手,才 追溯之前答應全力支持的錢。你也要負相 對應的責任,而不是拍拍屁股走人。現在 我創業被迫中止,花藝費用也不能退款, 六月你不再出錢我覺得合理。但這跟錢是 兩碼子事吧,我好像沒有得到什麼吧?就 25萬。25萬我可以不用讓你等那麼久。 陳:保險費跟生活費156000+55000。花課跟創 業貸款我們就算提前終止,一人一半 2447 20/2=122360--=333360,算33萬就好。 我還不急,你想一次還,還是…我真的很 愛過妳,如果沒有一直反覆消磨我對你的 愛,我們現在本該快樂的去結婚的 賴:我會一次給你…我沒有辦法接受超過25萬 ,後續爛攤子都剩我在收拾,我六月倘若 上課,我的時間也被綁住-我愛過,但如 果是這種出爾反爾的感情,嗣後再來算帳 ,說真的以後我也不敢再愛你。 陳:傳送截圖(「賴」於截圖中稱:謝謝你幫 我先付花藝課,之後會還給你的。「陳」 則回稱:寶寶先不要想錢的事啦) 賴:你知道這是我身為你另一半的時候。因為 我也體恤你,感謝你。但你這種處理方式 ,就是感情沒了請還錢。任何人都沒有辦 法接受,你也說你要出啊,因為我是你老 婆,那這樣還爭執什麼。你以為你當初付 花藝那些錢我沒有壓力嗎?你也說之後回 本在還你就好了。我甚至當下感謝到不行 ,覺得之後賺錢一定要好回報你 -你現在 不留情面直接要錢,我也說了25萬我直接 給你,你也真的後續作法,實質傷害到我 了。 (以上詳原證1)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間借
貸合意交付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1
)為證。惟細譯兩造間112年6月1日對話紀錄全文,上訴人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可以算一下我要還給你多少金額?」、「錢我會給你」、「談錢就在line上談」、「我會盡快給你」、「我會一次給你」、「謝謝你先幫我付花藝課的錢,之後會還給你的」等語。然對話過程中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所臚列45萬5720元應由上訴人負全數返還之責,並一再強調,在其等為未婚夫妻時期,被上訴人承諾要出錢,分手後才出爾反爾來算帳之行為,已傷害到上訴人,且表示其認為合理返還金額為25萬元。佐以上訴人雖表明願將系爭款項其中25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但由其於對話中敘及「…你口頭承諾,我也不知道要信哪個,所以自此後也別再跟其他人說你幫我付了什麼錢或者從一開始在一起就養我之類的話,差不多就可以停了。」等語,可悉上訴人同意一次還25萬元之原因肇於被上訴人對外宣稱在其等交往期間為上訴人花費頗多,上訴人希藉還款阻此口舌繼續。即本件尚難以上訴人於對話中曾提及「你可以算一下我要還給你多少金額?」、「錢我會給你」、「談錢就在line上談」、「我會盡快給你」、「我會一次給你」,逕推謂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上訴人始同意還款。此參兩造於112年6月1日對話前之同年5月27日對話內容(詳上證1)上訴人乃先質疑稱「但你說你要出,現在跟我算這些,不是說那是應該的,但你在支持我的時候都是假的嗎」,被上訴人則反問「所以說這些錢本來就沒有要還我嗎」,並稱「在妳是我未婚妻的時候我一定全力支持啊」,上訴人則再反問「在這件事之前難道我不是你的未婚妻嗎」等情,益證兩造就其等於未婚夫妻期間,被上訴人支援上訴人之金錢,是否需返還,認知並不一致。再由對話中上訴人提及「當你未婚妻時期,你說出錢。是你認為我愛結不結,是你堅持現在要跟我分手,才追溯之前答應全力支持的錢。你也要負相對應的責任,而不是拍拍屁股走人。現在我創業被迫中止,花藝費用也不能退款,六月你不再出錢我覺得合理。但這跟錢是兩碼子事吧,我好像沒有得到什麼吧?」,被上訴人回復稱「保險費跟生活費156000+55000。花課跟創業貸款我們就算提前終止,一人一半244720/2=122360--=333360,算33萬就好。」,可悉被上訴人亦認同花課、創業貸款由上訴人全數負擔並不合理等情。另上訴人雖曾表明「謝謝你先幫我付花藝課的錢,之後『會還』給你的」,然被上訴人於斯時也回覆稱「寶寶先不要想錢的事啦」。參酌上訴人就該截圖乃回覆稱「你知道這是我身為你另一半的時候。因為我也體恤你,感謝你。但你這種處理方式,就是感情沒了請還錢。任何人都沒有辦法接受,你也說你要出啊,因為我是你老婆,那這樣還爭執什麼。你以為你當初付花藝那些錢我沒有壓力嗎?你也說之後回本在還你就好了。我甚至當下感謝到不行,覺得之後賺錢一定要好回報你-你現在不留情面直接要錢,我也說了25萬我直接給你,你也真的後續作法,實質傷害到我了。」,則單截取上訴人曾表明「會還」二字,恁置其等其餘對話內容不問,推謂上訴人是基於返還借貸款項而為前述「會還」言論,並無可採。綜上,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全文,對照上訴人提出上證1全文,至多僅能認為上訴人是於兩造分手後,為免落人口舌,始同意返還系爭款項其中25萬元予被上訴人,由其等前述對話內容,並不足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是基於借貸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給上訴人。㈢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款項確為被上訴
人本於與上訴人間借貸合意交付上訴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將系爭款項交付給上訴人一節,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72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