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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郭恩惠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新北市私利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優護網)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福員),上訴人則係以承攬居家照顧工作為業務之人,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之民國113年2至4月間,總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萬8,585元,業經上訴人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薪資帳戶,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前後,以需向優護網請款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為14萬8,585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交付上訴人。然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已屆期之工資,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雇於優護網,非受雇於上訴人,優護網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賴勇(下逕稱其姓名),上訴人僅係因當時優護網積欠被上訴人薪資,才借款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共計匯款給被上訴人18萬2,180元,系爭本票上雖有所誤繕,然系爭本票、爭系爭借款證明都是被上訴人親筆所寫,本票債權是存在的,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因優護網之財務、會計、人資等工作主要由上訴人負責,故居服員之薪水一般由上訴人向陳賴勇請款後,再由上訴人以現金或郵局無摺存款之方式,代優護網發放予所有居服員,惟陳賴勇於侵占優護公款後,拒絕發放薪資,為免被上訴人等優護網居服員陷於無從取得勞務對價之困境,方以自有積蓄及向親友籌措資金後貸予被上訴人等優護網居服員,作為生活周轉用途。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均為被上訴人親筆簽立,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雖匯入之各筆款項均係註記為「薪資」,然由系爭借款證明已足知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佐以匯入款項之交付金錢事實,即可認定兩造間確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仍無礙已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行為存在等語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為薪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證明,係因上訴人以

需向優護網請款為由方應允簽立,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條、中華郵政板橋漢生郵局存簿內頁及優護網員工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9、149頁),互核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薪資,均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並於摘要處載明為各該月份之「薪資」,此有前開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且113年2至4月之薪資確均為上訴人以無摺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佐以上訴人自陳:優護網所有居服員之報酬均係上訴人為優護網負責核算發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顯見被上訴人領取優護網薪資之方式並無二異,被上訴人顯無知悉或可得而知匯入其帳戶之薪資來源究係為何,自無可能對於優護網實際營運狀況、薪資發給情況有所認識,而請求上訴人代墊薪資款項,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據此,被上訴人所言實非毫無所本,其主張與上訴人間並無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一情,應認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雖以其確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而系爭

借款證明亦可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主張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置辯。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單憑匯款資料自難知悉其交付之原因為何,遑論上訴人交付款項時,即明確載明為被上訴人各該月份之「薪資」,如為上訴人所陳該筆款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則上訴人以無摺存款匯款之際,自應記載為「借貸」而非「薪資」,致令陷入難以自證之境,且將借貸款項按月給付,後再簽立借據,亦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給付情形有異。而系爭借款證明,固有載明向上訴人借款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然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均係聽從上訴人指示所為,業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指示而記載該等文字,是否即可認定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非無疑。甚而,就借款金額為何,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供稱:我沒有去記那麼多,是2至4月去匯款給原告的薪水,因為原告說要生活,所以我就先代墊給原告(見原審卷第144頁);於本院時復稱:上訴人就14萬8,585元以本票方式擔保,可能是當時算借款金額,是計算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參諸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兩造間對於金錢之借貸,其金額為何自屬消費借貸關係中最為重要之事,然身為債權人之上訴人竟對於實際借款金額究係為何均不清楚,更對於消費借貸最重要之憑據如系爭借款證明及保全其消費借貸款項之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從而何來,毫無所悉,顯均與常情有違,益證上訴人所言與實情未合。至上訴人另提出其自行整理之借款來源用途明細彙整表、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存簿內頁、上訴人向訴外人郭以諾、張力花之借據影本等物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99頁),主張上訴人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借款來源用途明細彙整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證明力已屬有疑,尚難採信,且縱然為真,亦僅足證明113年3月間,上訴人有現金之需求,至於該等現金使用方式為何,自無從得知。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芮綺、張憶心等人之群組訊息為證,欲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同編造謊言等語,惟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債務確屬存在(包含消費借貸合意、金錢之交付等)及兩造間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應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僅憑上開對話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又聲請通知證人即優護網二房東蘇宸慧(下逕稱其姓名)證明上訴人非優護網老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然縱證明上訴人非優護網負責人,亦無法據此推斷並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事證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