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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陳怡憓被上訴 人 周一欣即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萬6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威凱(即上訴人之兄)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就被繼承人王碧華之遺產對上訴人及陳威志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北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A案),A案訴訟中因遺產需要鑑價,上訴人同意其餘繼承人(即陳威凱等2人)選定被上訴人做為鑑定機關,並由上訴人先墊付該筆鑑定費。上訴人於A案雖同意墊付鑑定費,但同時向北院陳明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擔,顯示上訴人原始付款動機非單方無條件給付。北院於111年11月7日發函(下稱被上證1函)囑託被上訴人進行鑑價後,經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約定: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通知後使得啟動估價作業,未通知不啓動、不產生費用、全額可退費,上訴人始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53萬76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就前述鑑價事項有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明確約定須待上訴人通知始得啓動作業,否則不產生費用責任。惟後續因A案其他繼承人拒絕分擔費用,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19日向北院聲請撤銷代墊,北院隨於次日通知被上訴人暫停鑑定作業,並於112年8月24日正式發函取消鑑定。被上訴人未經通知即擅自啟動估價,並於鑑定取消後仍送件,與系爭契約約定及北院指示均不符。基上,本件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為附停止條件契約,依民法第153條應待條件成就(上訴人通知)始生效力。上訴人雖先付款,但僅代墊性質,並於條件未成就前已取消鑑定,被上訴人自已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上訴人並非本件鑑定必要當事人,僅為法院程序指示下代為付款之人,應尊重其付款附條件之主張。北院亦未反對,並據以請被上訴人暫停估價,嗣後再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取消鑑定。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認),由北院於111年12月12日發函(下稱上證7函)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鑑價(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收到上證7函),但旋即於同年月20日通知暫停鑑價,參酌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表明「等你到禮拜二」(即111年12月20日),復於111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等到禮拜四就無法再等(即111年12月22日)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前實際並未開始進行鑑價作業,其後續提出相關作業資料,均是於北院通知暫停後,其違反行政流程與誠信義務嗣後製作。被上訴人自收到上證7函之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北院通知暫停鑑定之日止,既無支出鑑定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應喪失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法律上之原因。因被上訴人僅退回5萬124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款48萬6360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3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360元及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受北院囑託就A案進行鑑價,因被上證1函內載明所需費用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遂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預納53萬7600元鑑定費予被上訴人,並口頭告知需待其正式通知方可啓動執行鑑定。其後延至111年12月8日(已經過32日)因已超出一般人認知的時間,上訴人仍未通知。肇於被上訴人係受法院囑託鑑定,上訴人並非委託人,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乃於111年12月8日發函(下稱上證6函)告知北院:本件上訴人表示其已付款項僅為暫時墊付性質,須待其正式通知啟動作業後方可啟動進行鑑定,如未為通知啟動鑑定,則所墊付費用需悉數無息返還,因被上訴人係受法院所囑託,為免訴訟期程延宕,擬於法院核示後立即啟動鑑定作業。並於發函後,與A案書記官聯繫,經其質疑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即刻啓動鑑定,北院也於111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即刻啟動鑑定作業。故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乃依北院指示啟動鑑定作業至現場勘驗拍照並撰寫報告。直到111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才接到法院來函要求暫先停止作業,這中間有10個工作天被上訴人不眠不休的一直做,故已完成鑑定事宜,僅尚未送印裝訂。嗣再經過約8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再發函告知北院,其前已幾近完成鑑定作業欲待付梓送印,尚未獲法院續行鑑定作業通知,請法院函示以利賡續辦理。北院於112年8月24日發函(下稱上證17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委託被上訴人鑑定作業,如因本件鑑定前置作業而衍生費用,請通知上訴人繳清。因上訴人前已繳費,故被上訴人未再向其收費。本件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退費,因被上訴人幾近完工,故於112年11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本件鑑定費用共53萬7600元,包含交通費2萬2800元、鑑價費46萬3600元及稅金5萬1200元。

鑑於被上訴人已幾近完成且報法院存參,故僅退稅金5萬1200元。基上,本件委託鑑定契約是存在於北院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係受北院指示付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北院囑託鑑定函文既均未提到附何條件,且二次要求被上訴人即刻啓動鑑定,被上訴人依指示執行並完成鑑定,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餘款項等情。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至11書證形式為真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上訴人提出上證1至2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上訴人A案中聲請關於遺產價格之鑑定,經北院於111年11月7

日以被上證1函囑託被上訴人進行鑑定,且於被上證1函內載明所需費用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等情,並有被上證1函附卷可佐。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承諾會等上訴人通知才會開始鑑定作業(詳上證2)。

㈤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53萬7600元給被上訴人(詳上證

3)。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再次告知:會等上訴人通知才會開始啓動作業,現在就是完全不動等上訴人下一步指示等語(詳上證4)。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發函告知北院,內容略以:…本件上

訴人表示其已付款項僅為暫時墊付性質,須待其正式通知啟動作業後方可啟動進行鑑定,如未為通知啟動鑑定,則所墊付費用需悉數無息返還,因被上訴人係受法院所囑託,為免訴訟期程延宕,擬於法院核示後立即啟動鑑定作業(詳上證6函)。

㈦北院於收受上證6函後,即以上證7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即刻啟

動鑑定作業。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上證7函等情,並有上證7函及送達回執(詳上證9)附卷可佐。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表示:最晚等

上訴人到禮拜二(即111年12月20日)早上就動作了等語(詳上證10)。

㈨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以陳報狀通知北院撤銷其先前於111

年10月間以陳報狀同意代墊鑑定費用之意思表示(詳上證1、11)。㈩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中請求被上訴人

再延2日,並告知:最遲星期四(即111年11月22日)會確定。經被上訴人回覆稱:好的 。但是星期四時間到就沒辦法延後囉等語(詳上證12)。

A案書記官於111年12月20日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暫停鑑定

(詳上證13審理單),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暫先停止作業,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暫先停止作業函(詳上證14)。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發函告知北院,其前已幾近完成鑑

定作業欲待付梓送印,尚未獲法院續行鑑定作業通知,請法院函示以利賡續辦理(詳上證16)。北院於112年8月24日以上證17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委託被上訴人鑑定作業,如因本件鑑定前置作業而衍生費用,請通知上訴人繳清(詳上證17函)。

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退費(詳上

證18)。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先於112年11月2日將已完成鑑定相關資料送北院存參(內容詳原審卷第289至323頁;勘察日期均載111年12月13日);再於112年11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本件鑑定費用共53萬7600元,包含交通費2萬2800元、鑑價費46萬3600元及稅金5萬1200元。鑑於被上訴人已幾近完成且報法院存參,故僅退稅金5萬1240元(詳原審卷第325至329頁)。

系爭款項扣除被上訴人已退還5萬1240元後,尚餘48萬6360元

(000000-00000=486360)迄未退還上訴人。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係上訴人A案中聲請關於遺產價額之鑑定,經北院於111

年11月7日以被上證1函囑託被上訴人進行鑑定,且於被上證1函內載明所需費用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上關於鑑定之規定而受北院選任囑託之鑑定機關,並非受A案原告或被告委任之鑑定人。故A案當事人均無直接指揮、指示鑑定機關之權。併上訴人就應納鑑定費用,固係基於北院指示而為給付;然就逾應納鑑定費用以外溢付金額,既非依北院指示上訴人應為給付範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逾應納鑑定費用以外欠缺給付目的之溢付款項,上訴人自得逕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此敘明。㈡承前,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以上證6函告知北院:…

本件上訴人表示其已付款項僅為暫時墊付性質,須待其正式通知啟動作業後方可啟動進行鑑定,如未為通知啟動鑑定,則所墊付費用需悉數無息返還,因被上訴人係受法院所囑託,為免訴訟期程延宕,擬於法院核示後立即啟動鑑定作業等情後。被上訴人既於111年12月14日始收受北院通知被上訴人請即刻啟動鑑定作業之上證7函。被上訴人復就其係於111年12月14日前已收到北院指示立即啓動作業程序之利己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既於上證6函已向北院明確表明其與上訴人間特約(即須待上訴人正式通知啟動作業後方可啟動進行鑑定,如未為通知啟動鑑定,則所墊付費用需悉數無息返還。),後於111年12月14日始收到北院立即啓動作業程序通知。則其於111年12月14日前縱有支出鑑定相關費用,基於其與上訴人間特約,自不能向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惟自111年12月14日以後,肇於被上訴人是受北院選任囑託之鑑定機關,並非受上訴人委任之鑑定人,上訴人並無直接指揮、指示鑑定機關之權,縱其等間仍有特約(包含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對話中表示最晚等上訴人到111年12月20日;及於111年12月19日再承諾等上訴人到111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仍應依北院指示繼續進行鑑定作業。另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12月20日收至A案書記官以電話通知暫停鑑定作業。則上證17函所稱「本件鑑定前置作業衍生費用」,衡情應指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4日收到上證7函起至111年12月20日受法院通知暫停鑑定止,已支出作業費用。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收到法院暫停鑑定通知前,已將北院囑

託事項鑑定完畢,只餘付梓送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因完成囑託事項,已支出作業費用,且前述作業完成時間係落於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陳報函及完成鑑定相關資料(詳原審卷第285至323頁)為佐。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報告書摘要,其中勘察日期既均載為111年12月13日(即被上訴人收到上證7函前),則所謂現勘拍照之交通費支出,按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屬上證17函所稱「本件鑑定前置作業衍生費用」。被上訴人復就其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另有支出其餘作業費用一事,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㈣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53萬7600元既屬預

納鑑定費(即上訴人預期被上訴人會啓動並完成北院囑託鑑定事項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與北院間委託鑑定契約關係復因被上訴人收受上證17函已經取消。而於取消囑託鑑定前被上訴人也未證明其有於北院指示啟動作業至北院通知暫停作業(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期間已為本件鑑定支出「前置作業衍生費用」。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均屬溢付鑑定費用,而非受北院指示其應納鑑定費用範圍。按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目的既始終未達,上訴人自得逕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扣除被上訴人已退還5萬1240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萬6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36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