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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李○柔(即李○禹之繼承人)

李○丘(即李○禹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被上訴人 郭雅慧訴訟代理人 林盈均律師

黃柏榮律師周雅文律師李立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54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8萬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案情顯非單純,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已屬不妥。今上訴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詎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竟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繼承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之3及同區○○路100之1號9樓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5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查封在案。因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尚就學中,一旦續行假執行程序,將使上訴人面對流離失所、無家可歸之窘境,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聲請駁回,如本院准予上訴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請命上訴人預供全額擔保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星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另稱:本件案情顯非單純,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已屬不妥云云,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指摘,委無足取,併此指明。茲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除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外,尚包括日後上訴人如處分其財產致無法完全獲償之損害等情,酌定上訴人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