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被 上訴 人 洪源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萬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源灃於民國111年10月5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3.7公里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上訴人所承保、車主為公祿交通有限公司、由訴外人黃宇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萬5,2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額5萬6,000元,實際賠付21萬9,200元,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已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37號(下稱前案訴訟)與黃宇翼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該案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有包含車損。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前案訴訟之起訴狀請求金額已扣除本件保險理賠金額,系爭和解筆錄自不包含本件請求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當初黃宇翼委任律師告知系爭和解筆錄將全部解決本件糾紛,所以才同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洪源灃於111年10月5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3.7公里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上訴人所承保、車主為公祿交通有限公司、由黃宇翼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27萬5,2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額5萬6,000元,實際賠付21萬9,2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949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41頁、第47頁至64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於系爭和解筆錄113年4月18日和解成立之前,上訴人
已於112年2月13日給付理賠金27萬5,170元之事實,有前案訴訟卷附匯款截圖在卷可查(見前案訴訟附民卷第31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斯時(112年2月13日)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述給付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上訴人,且黃宇翼係在上訴人理賠後之112年8月16日提起前案訴訟,觀諸前案訴訟之起訴狀,黃宇翼於前案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求償金額業已扣除上訴人所理賠之金額,此有前案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黃宇翼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和解筆錄自對上訴人先前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賠償請求權本不生任何影響;換言之,上訴人既於上開時間即已給付保險金,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範圍業已包括上訴人所理賠之車損理賠金,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尚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8日(見原審卷第69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9,2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