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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林素娟上 訴 人 姜福權被上訴人 江峻豪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素娟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上訴人姜福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訴人長達15年之同居人,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本件爭訟之標的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因上訴人於114年11月27日患有急性腦梗塞,癱瘓在床,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而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子女均無人出面處理,均由聲請人一人扛起責任,在醫院照護,並於出院後安排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療養,為免因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導致本件訴訟延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即114年11月6日因急性腦梗塞急診住院

,住院時已無法自行吞嚥而須使用鼻胃管進食,於114年12月1日出院後,當日即入住新北市三峽區衡安護理之家,迄今已逾3個月,目前仍癱瘓在床意識不清,也無法表達意思,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衡安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205至223、235頁),足認其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審酌如不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上訴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前於84年結婚、87年間離婚後,即單獨住於系爭房屋,屬於單獨生活戶,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長達15年之同居人,與上訴人自99年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另合夥開設福州乾拌麵店,並由上訴人登記為獨資負責人,平日除共同經營麵店生意、同財共居外,並經常外出旅遊、相互扶持。上訴人遭遇急性腦梗塞後,其家人均無人出面,也都是由聲請人在醫院照護,出院後簽約安排入住衡安護理之家等情,並提出電信費帳單、稅籍登記資料、國稅局繳款書、證券對帳單、上訴人金融卡消費通知書、麵店租約、存摺影本、煤氣收據、生活照片及衡安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223頁),自應認定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涉及上訴人與聲請人共同利益,聲請人顯有利害關係,故本件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上訴人訴訟上權利,應屬適當。此外,被上訴人就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屬無訴訟能力之狀態而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一節,也具狀表示「對於前開聲請及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均無意見」一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從而,依前述規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