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民事訴訟第2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姓名)以因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姓名)曾違反保護令為由向本院聲請以科技設備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本院設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以此方式並無礙於兩造之實質攻防,亦無害於本院行直接審理,是認對A02以該設備審理,當屬適當,合先敘明。
二、A01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民事上訴準備(二)狀及115年5月27日民事上訴補充陳報狀表示,其未收受A02所提出之114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等語,然經本院書記官詢問A02是否有向A01送達上開文書,A02回應均有自行寄送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該文書內容之記載僅係記載兩造有成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A02有取得對A01之保護令、A01在保護令生效期間內仍有持續傳送訊息之行為等情,上開內容均與A02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主張全然相同,且A01均已有對於上開所載之內容提出答辯(見本院卷第233-241頁),是本院認無害於A01之防禦權,且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2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前配偶關係,A01明知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於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A01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訊息至A02及其家人已加入之LINE群組;另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不得騷擾他方,如有違約每次應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A01應給付A0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A01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A01於原審中抗辯:A02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改判A01無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A01應給付A021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另駁回A02其餘之請求。A01就其敗訴部分不服,A01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原判決援用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114年5月20日民事補充狀及其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屬程序上重大瑕疵。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係A01真實親身經歷與感受,遭受A02詐欺子女存款、侵害配偶權及業務侵占等情事,符合事實,難認屬於騷擾。且A01傳訊息的對象為A02的哥哥,而非A02等語。並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02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補稱:附表編號3、4所示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被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屬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為系爭契約第7點禁止之範圍等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1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A02主張兩造有於111年2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第7條約定「一方於雙方離婚後不得用任何方式(包含唆使第三人)騷擾他方(包含他方家人、親友);如認一方有違反本條約定,每違反一次,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100,000元」等語;而後A01有於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
1、3及4所示訊息至A02及其家人已加入之LINE群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201頁),且有系爭契約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3-135頁),A02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A02主張A01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方法,傳送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內容,對其已構成騷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訊息是否構成騷擾?㈠系爭契約第7條:「一方於雙方離婚後不得用任何方式(包含
唆使第三人)騷擾他方(包含他方家人、親友);如認一方有違反本條約定,每違反一次,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100,000元」等語。然該契約既未對「騷擾」進行定義,是應以現行法體系下之法律條文及解釋進行認定。本院審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訂立是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所規範之家庭成員包括前配偶、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與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所欲規範之行為及對象相符,自足以作為解釋之依據。
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㈡附表編號1部分
1.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11日離婚,然A02主張A01不斷懷疑A02有外遇,多次以言語或傳送訊息恐嚇、騷擾,如111年3月間A01堅稱A02有外遇,並以「我不可能放過的」、「到我去噴漆的時候妳才覺得事態嚴重」、「妳只是沒插在,媽的,媽的嘴巴含精液還是老二被,老二插進去的時候被抓到」、「他幹妳阿,所以妳要給他錢阿」等言語恐嚇、羞辱A02,並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之LINE群組中稱:「我要劉先生娶妳,給妳一個名分,把妳扶正,妳也絕對當的起;唯有這樣才能得到我們三人衷心的祝福。…」等語惡意詆毀A02名譽,讓A02不堪承受等情,而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
2.次查,A01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時間為112年5月5日,然此次對話前之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2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4號卷(下稱第49534號卷)第19、20頁】,前次對話紀錄之內容雖經收回,然對話之時間具有相當之間隔,可認非屬接續於之前討論之內容,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係在指摘A02及與家人聯合外人對A01施以詐騙、毀壞A01家庭,並無前後文之內容及提出任何之佐證,顯然是懷疑A02有外遇而為之恐嚇、羞辱、惡意詆毀A02之名譽、騷擾等行為,對A02及其家人無故進行謾罵及羞辱,構成對A02及其家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應符合前述騷擾之定義,是A01主張該等言論應無構成騷擾,顯無可採。
3.至A01抗辯其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乃係對A02之哥哥所為,而並非係在與A02說話,且A02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經A01上訴後已改判A01無罪等語。然查,A02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程序中自陳:於A02詐騙部分,已由兩位小孩子提出詐欺等告訴,故A01僅是陳述事實而無騷擾行為等語(見第49534號卷第5頁),已自承該訊息係針對A02而傳送,足認A01抗辯上開言論並非針對A02所為,僅為臨訟置辯,顯無可採;至A01抗辯此部之言論,業經刑事庭認定無罪等語,然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院本不受其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縱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仍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改判A01無罪之理由,是將A01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訊息合併以觀,認為「被告(即A01)經錦鋒哥夫婦告知欲對告訴人(即A02)提告等經歷過程,而傳送訊息內容等節,俱屬被告親身經歷之感受,而非毫無所憑,準此而言,難認其係專以打擾、警告、嘲弄或製造使告訴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目的,而主觀上有騷擾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然觀對話紀錄之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相隔近5小時,是否得以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對話紀錄合併以觀,並反推認定編號1所示之內容是否構成騷擾,已非無疑,況細繹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訊息「(A02:我有保護令在,你的行為已構成騷擾,請自重,我保留法律權利。)A01:講到保留權利,在妳跟公司和解後,公司已把錢還了......」等語,可知A01會回應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係因看到A02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後方起意為之,並非其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時即已規劃,自不得以A01在遭受A02之警告後所傳送之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內容,來詮釋其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之客觀意義及主觀目的,是以A01就此抗辯上開言論非屬騷擾,亦無足採。
㈢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A02主張附表編號3、4之言論,訊息亦構成騷擾,故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請求A01賠償等情,然細繹上開言論,A01在向A02表示,認為A02冒用身分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可能涉及刑事上之犯罪,而A01已經自學法律要將壞人繩之以法等語,可知A01係因兩造間存有金錢糾紛,而以上開言論告知A02行為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並非毫無所憑,且屬A01之親身感受,並非以專以打擾、警告、嘲弄或製造使A02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目的,難認構成騷擾,而A01其後表示要「將壞人繩之以法」等語,亦非直指A02,且係自己之表達主張,客觀上難認使一般人感受到不快、不安受擾,是A01行為主觀上亦非專以騷擾為目的,此部分亦難認構成騷擾。是A02主張A01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言論對其構成騷擾,應屬無據。
六、至A01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A02始提出原審卷第51-53頁所示之文書,且未將上開文書送達A01,而原審並未依法再開辯論,使A01未能依法表示意見,屬原審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等語,然查,上開文書所載之證據與刑事案件中所證據資料完全相同(見第49534號卷第19、20頁),而原審認上開文書屬原有之卷內資料,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當屬原審之職權範圍,自不得以原審未於收受上開文書後再開辯論即主張具有瑕疵,是A01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A02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A01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1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A02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A01上訴及A02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發大財」LINE群組對話)編號 時間 傳送內容 1 112年5月5日15時38分許 (A01)你們全家聯合劉○良來詐騙我全家,玩弄我、我父母及小孩,毀人家庭很好玩嘛! 2 112年5月5日18時33分許 (A02)我有保護令在,你的行為已構成騷擾,請自重,我保留法律權利。 3 112年5月5日20時17分許 (A01)講到保留權利,在妳跟公司和解後,公司已把錢還了,因為錦鋒哥夫婦要告你冒用身分詐領補助款(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這重點不在於妳是否已經還錢而是在於對方告妳冒用不實身分詐領,妳的行為已是既成犯,這點妳可以去請教律師,據我所知檢察官對這種詐領補助款的都很積極偵辦,而公司則會是個誠實的證人。他們在2041年前都可以提出告訴,但現在他們也在保留法律權利,奇怪最近大家都流行在保留法律權利嗎?可以去google一下「詐領補助款刑法」,希望是用不上啦! 4 112年5月6日14時10分許 (A01)自從妳和妳男友告我以後,我就認真自學法律,大姐的律師說看我寫的訴狀,覺得我進化得很快,最近寄給妳的那一部份,他改動不了一個字,但是開庭的經驗、法律的用語、判例的應用還是得慢慢積累,這學習的過程真是充滿樂趣,將來我一定要將壞人繩之以法,不負胸中所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