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建憲
李建德上 訴 人即追加上訴人
李幼驊李邱秀枝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陳佩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萬1,942元,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追加請求金額為34萬7,941元(本院簡上卷二第129、130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本件上訴共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扣除前已繳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95元(計算式:7,125元-6,930元=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