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訴訟代理人 劉周易被 上訴人 簡志泯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改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本息,核屬訴之變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指明。
二、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賞車,經上
訴人銷售顧問張恩澤介紹BMW G60 530i M Sport車型車輛,告知該車款在臺灣並無實體車輛,尚未上市,即便張恩澤也不知道此款車輛到臺灣時?或車輛到港後,上訴人的「公告售價」到底為何?因被上訴人深感疑慮,張恩澤保證:隨時可解約,但被上訴人必須先付訂金100,000元「卡位」,才有排隊拿車的機會,並告知被上訴人可於113年10月份取得「現車」,張恩澤又稱:如果不滿意「現車」,則改「德訂」(即向德國總公司訂車,下訂後排隊上生產線),可於114年1月交車云云。由於張恩澤一再保證「不滿意隨時可以退訂金」(意指可隨時解約),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31日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書)並交付訂金100,000元。
㈡因被上訴人對於所訂購之車輛何時到港、車價為何,一無所
知,遂於113年9月6日再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所詢問,張恩澤改口稱:如不滿意「現車」,則要改「德訂」,但拿到車也要等到114年4月以後(與前述於114年1月交車不同)。由於交車時間越說越長,張恩澤又讓被上訴人簽署「訂購更改書」(下稱系爭更改書),意思是被上訴人多付一點錢,就可以早點拿到車,被上訴人因此又給付上訴人287,000元。
㈢兩造間雖成立購買BMW G60 530i M Sport車型車輛之訂購汽
車契約(下稱系爭購車契約),但被上訴人考量系爭購車契約內容充滿不確定性,爰依兩造間隨時可解約之特約,於113年9月11日以LINE透過張恩澤,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購車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87,000元;如本院認兩造間未有隨時可解約之特約,系爭訂購書第6條第2項亦約定「訂約時尚未進口之車輛,得預定交車日期,實際交車日應俟車輛進口後三十日內另行書面通知,並約定交車日期。但乙方逾期未通知(以郵戳為憑)者,甲方得以書面催告。若所通知確定交車日期逾預定交車日達三十日以上者,雙方得另商議交車日期或甲方得以書面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上訴人刻意不為預定交車日期,導致被上訴人根本無從行使該解除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該解除權條件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亦可依系爭訂購書第6條第2項行使解除權,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87,000元。
㈣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訂購書時,同意如果臺灣
沒有BMW G60 530i M Sport車型車輛配額或車輛還沒上生產線,被上訴人可隨時解除系爭購車契約。但被上訴人事後已擇定特定車輛,已不能更改規格或退訂(即解除契約,下同),此亦經上訴人表明明確。
㈡系爭購車契約(含系爭更改書)訂立過程實則為:因臺灣已
無西元2025年首批生產之該車款配額,經張恩澤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選定一已於113年9月上線生產、具特定規格(車身顏色:M Carbon Black Metallic、內裝顏色:KSSWBlack、車型年式:24/25年式、年份:0000年0月生產、選配內容:530i M Sport豪華耀動套件+銅色外觀套件+20吋空氣力學937型輪圈〔銅色〕)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6日簽訂系爭更改書,即以已上線生產、具確定規格之系爭車輛為買賣標的,張恩澤亦特別告知被上訴人一旦確定更改即不可退訂;被上訴人同意後,並補足車價一成差額239,000元及選配費用48,000元。㈢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車輛,為新年式生產之車輛,到港後須配
合國家安審認證機制,故系爭購車契約本無預定交車日,但註記為「安審後交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嗣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更改書後,系爭車輛交車日一樣為「到港安審後」,故本件交易並無系爭訂購書第6條第2項之適用。
㈣本件爭議係因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傳訊張恩澤,表達希
望修正訂購車輛外觀、內裝顏色及交車日期,因被上訴人所選定之系爭車輛已屬特定物,上訴人無法配合;上訴人雖已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然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387,000元。
㈤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㈠兩造於113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訂購書(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同日並交付訂金10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6日提出系爭更改書(見原審卷第33頁),並再交付訂金287,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員工張恩澤,表
示欲解除系爭購車契約,請求退還訂金;張恩澤表示:「收到」(見原審卷第81頁)。
㈣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以輔仁大學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訂購車輛已到港,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辦理交車事宜;被上訴人已受上開通知,但未按期辦理交車事宜。
㈤卷內私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更改書特定車輛規格(擇定系爭車輛)後,已不得任意解除系爭購車契約:
⒈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可自113年10月到港
之「現車」選定車輛,或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更改書並再給付287,000元,即可提早挑選「德訂」車輛(亦即兩造間隨時可解約之特約,並未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更改書而變動);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更改書擇定購買系爭車輛,故買賣標的物已特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系爭購車契約。
⒉經查,張恩澤於被上訴人113年9月11日以LINE通知解除系
爭購車契約後,曾於同年月17日傳訊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為何此次我要退款,想請問一下,此次我為何不能退款?)報告一下過程,您簽約時,我有告知會幫您詢問是否能排上十月生產。再來有回覆您,雖然無法排上2024年/10月客製化生產,但是有2024年/9月生產的車子,有三個車色可以提供給您考慮,您詢問銅色套件與是否有進來的車子有這個套件,我也提供了原廠的規格說明與討論,在您簽訂購更改書前,我也傳了變更為2024年/9月生產加選銅色套件空白的更改書文件的PDF檔給您預先過目,然後您來展間再次確認車色後才簽名刷卡」(見本院卷第87、89頁),未見被上訴人為反對意見,更核與原廠即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月份生產規格表-訂單確認、生產排程(顯示系爭車輛業已上線生產,見本院卷第31、35頁),以及張恩澤與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31日至113年9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4日主動詢問張恩澤有關113年10月份530車型車源乙事,翌日張恩澤則提供「全新BMW 530i M Sport(G60)預售用標準配備表」供被上訴人參考,二人並數度語音通話;至113年9月6日,被上訴人再傳訊通知張恩澤:「晚點我再過去你那邊看車的顏色」,張恩澤亦回傳檔案「簡志泯先生530i選配確認.pdf」並表示:「您看完如果沒有問題,會有一份文件請您簽名確認」,而後二人即針對車輛顏色進行討論。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等事證相符。
⒊再者,張恩澤亦於原審到庭而為與上情相合一致之證述:
本件交易係由我和被上訴人簽約,在113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訂購書時,因為是排訂000年0月生產的車子,所以我有告訴被上訴人在上生產線前都可以退訂;不過,113年9月4日被上訴人就詢問113年10月份會到的530車型車源狀況,我便向被上訴人報告車輛的詳細規格、車色、配備、客製化套件等,經雙方溝通後,我在113年9月6日以LINE傳送配備訂購確認單(檔名:「簡志泯先生530i選配確認.pdf」)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完之後才來現場並簽立系爭更改書,當時我也有就系爭訂購書上的待確認項目跟被上訴人確認,並告知被上訴人確定後就不能退、不能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⒋據此以觀,被上訴人應係因選定購買已上線生產、具特定
規格之系爭車輛,始提出系爭更改書,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為可提早挑選「德訂」車輛而為之。至證人張恩澤所證稱已告知被上訴人特定車輛規格(擇定系爭車輛)後即不能退訂乙節,雖未於前開113年9月17日LINE對話中所提及,然本院審酌系爭更改書已註明:「客製化車型於生產後不得變更車型、車色,選配亦無法變更」(見原審卷第33頁),舉輕以明重,客製化車型於生產後,在無合法解除契約事由之情形下,當無任意退訂(解除契約)之理;況且,證人張恩澤證稱伊已告知被上訴人特定車輛規格後即不能再更改規格、退訂乙節,亦無悖於客製商品交易常情,是證人張恩澤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⒌被上訴人既已擇定購買系爭車輛並提出系爭更改書為憑,
而張恩澤亦代上訴人表明於此已不能再更改車輛規格、退訂(解除契約),是縱兩造間曾有隨時可解約之特約,已無適用餘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間隨時可解約之特約,解除系爭購車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387,000元,當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訂購書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購車契約:
⒈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亦得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之內容,以交付解約金之方式,或無須催告即得逕行解除,抑或附加條件、期限,均無不可,端視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觀諸系爭訂購書第6條第2項:「訂約時尚未進口之車輛,
得預定交車日期,實際交車日應俟車輛進口後三十日內另行書面通知,並約定交車日期。但乙方逾期未通知(以郵戳為憑)者,甲方得以書面催告。若所通知確定交車日期逾預定交車日達三十日以上者,雙方得另商議交車日期或甲方得以書面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見原審卷第29頁),固約定「通知確定交車日期」逾「預定交車日」達30日以上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解除契約。然系爭訂購書之預定交車日期欄記載「到港安審後交車」、備註欄亦載明「因全球疫情影響原廠產線問題,故無法確認生產年月份及到港時間,訂購人同意依原廠生產排程及總代理公告售價交車」,加以前開條款係約定「得」而非「應」預定交車日期,綜合系爭訂購書整體文義,並斟酌兩造締約背景、主觀認知以及交易習慣,應可認兩造並無創設此一約定解除權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此約定解除權而解除系爭購車契約,進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387,000元,尚屬無據。
⒊縱認系爭訂購書第6條第2項核屬約定解除權,上訴人未具
體指定日期,而以「到港安審後交車」為預定交車日期,乃係遵循「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進行車型安全、品質一致性、排氣、噪音、耗能等項目審驗,預留審驗期間而彈性預定交車日期,此於尚未進口車輛之交易尚屬常態,且為買賣雙方所能預見,依商業慣習及誠信原則,均難認上訴人以「到港安審後交車」為預定交車日期屬「不正當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認該約定解除權條件視為已成就,進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387,000元,亦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間隨時可解約之特約,或
系爭訂購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已合法解除系爭購車契約,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系爭購車契約所受領之387,000元,並附加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