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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吳仁傑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又應受送達人苟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到場他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將開庭通知寄送至其陳報之居所地等語。查,原審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有受領權人收受而於寄存於派出所以為送達,上訴人並有出席調解期日,惟上訴人並未出席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法院並於114年5月29日作成原審判決,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及原審判決書等附卷可稽。遍查全卷均未見上訴人所指陳報之居所地,且縱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送達不合法,惟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37公里900公尺高乘載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周文林(下逕稱其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9,200元(含工資15,5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239,70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事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7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㈠上訴人曾於原審調解庭時,陳報更改現居地址,然原審未將

言詞辯論通知書寄至該址,致上訴人未收到庭期通知書而於原審言詞辯論庭期未到庭,是原審於程序上已有違誤。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保持安全車距,然周文林駕駛之系

爭車輛僅乘載1人,其違規駛入高乘載車道,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營業車自後方追撞,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然並非全責。又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然被上訴人於113年始提起本訴,其於原審提出之車輛維修工單與其請求賠償事項不符,並非事故當下產生之損害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19時許,駕駛系爭營業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37公里900公尺高乘載車道時,與周文林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周文林、上訴人各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肇責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㈠周文林、上訴人各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肇責比例為何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周文林違規駛入高乘載且未保持安全車距等語。查,訴外人吳家興於警詢時稱:我從新竹上國一道欲下三重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是由南往北行駛於高架高乘載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剎車,我也就跟著踩剎車,不知為何突然中間車輛(ATN-3819)因為其後方車輛(即TDJ-5161)碰撞後車尾,導致第二台車前車頭推撞我車後車尾碰撞一次而肇事,我當時已煞停,車速為0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周文林於警詢稱:我從台中上國道欲下三重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高架高乘載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輛踩剎車,我也就跟著踩剎車,剛煞停時不知為何突然就被後車(即TDJ-5161)前車頭碰撞我車後車尾,導致我車前車頭再去推撞前車(3T-7023)後車尾一次後而肇事,我當時已煞停,車速為0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吳仁傑於警詢稱:我從台中上國道欲下台北,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踩剎車,我就跟著踩剎車,但是剎車不及我車頭因而碰撞第二台車(ATN-3819)後車尾後,再去推撞第一台車(3T-7023)而肇事,無人傷亡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由其等陳述可知,事故前吳家興駕駛之車輛為第一台車、周文林行駛於吳家興後方、上訴人繼而行駛於周文林後方而為第三台車,而周文林於事故前已隨吳家興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惟上訴人未及隨周文林所駕車輛煞停,始撞及周文林車輛後方,再因撞擊力道造成該車追撞前方吳家興駕駛之車輛,可知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始未及煞停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可以認定。而吳家興、周文林係在車輛煞停之靜止狀態下,遭上訴人撞及,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系爭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周文林及吳家興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亦同前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不具過失,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周文林具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與有過失等語,然

系爭事故發生前,周文林、吳家興均已煞停而為靜止乙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周文林有何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上訴人空言指摘周文林具有此部分過失,自難採信。上訴人再主張周文林違規駛入高乘載車道等語,查系爭事故係導因於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與周文林駛入高乘載車道無涉,縱認其有違反高乘載管制規定,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課予罰鍰之情事,與系爭事故無涉。

⒊基此,系爭事故因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自後追撞周文

林、吳家興所駕駛車輛,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全部肇責,洵堪認定。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承保、周文林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周文林269,200元等情,業據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周文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5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69,200元(包括工資費用155,0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零件費用239,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依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車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單所載項目與事故無關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車輛哪些維修項目不合理,反觀上開估價單係經原廠維修廠估價,且有詳細之車損照片可佐,自堪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已使用已逾5年,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39,7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3,970元(計算式239,700x10%=23,970),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5,5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3,470元(計算式:23,970元+15,500元+14,000元=53,470元)。從而,被上訴人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53,470元,堪以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代位求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47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