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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蔡靜雅被 上訴人 林士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縣○○鄉○

○村0鄰○○○街000號0樓之00之房地,簽有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5頁以下飛鷹地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約之後,已於113年7月31日將新台幣(下同)24萬元(含簽約訂金20萬元、仲介費2萬元及稅費2萬元)匯入履約專戶(見原審卷第19頁以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受託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記載之帳戶,下稱僑馥公司、系爭履約專戶),並開立面額2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⒉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已表明因現金不足,需要貸款,房仲

及代書莊旨若均表示可以推薦銀行辦理。簽約隔日即113年7月29日莊旨若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上訴人可向台中商業銀行貸得7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送件。詎台中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6日通知因限貸令無法順利核准上訴人之貸款。房仲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理解此情,願意給上訴人更多時間貸款。然而,後續貸款並不順利。

上訴人乃聲請與被上訴人調解,詎被上訴人拒不出席。

⒊嗣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24萬元,案經該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下稱前案判決),並認定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之擔保,亦有作為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金之擔保意義。被上訴人已確定能取得該筆金額,卻又向代書取得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同一筆20萬元之票款,顯屬重複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完全合法。本件係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產生違約之事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買方即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價金情事,每逾一日應按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逾10日未依約給付價金,賣方即被上訴人得合法解除契約,買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賣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有開立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賣方據以執行。今上訴人既違約在前,本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兩造就系爭本票性質係擔保第一期款(簽約款)200,000元債權及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履約專戶內之20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此亦與前案判決之認定相符。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已得領取履約專戶200,00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然在兩造對於整體債權債務關係有爭執之情況下,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尚無法撥付被上訴人,且將來若須扣除規費及相關費用,最後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可能未達200,000元。故系爭本票既作為簽約款200,000元之擔保,在被上訴人未實際收取簽約款200,000元前,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仍難謂業已清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業已清償,難認有據等語。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前案判決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已由僑馥公司撥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並匯款二次分別為160,588元及40,000元(此部分為賣方仲介費用),共計200,588元,是上訴人所繳納之簽約款20萬元,已全部充作違約金並經被上訴人領取完畢,是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確有未如期付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業於113

年9月2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表明要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20萬元。經僑馥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存證信函確認上訴人違反契約條款,並因解除契約而沒收專戶價金通知在案。

㈡被上訴人僅有收取上訴人給付160,588元之金額,然本件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包含違約金債權及其利息、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經計算結果總額應為210,857元(詳如下表所示)。故本件上訴人僅有部分清償違約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仍有債權存在,經計算為50,269元(計算式:210,857-160,588=502,269),並另加計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資料之查詢費750元,共計為51,019元。被上訴人既未完全清償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尚未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㈢至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僑馥公司、欣宏泰不動產有

限公司(下稱欣宏泰公司)如何與上訴人約定支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金額內容,因被上訴人並非前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不能執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僑馥公司、欣宏泰公司間的法律關係來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執,就上訴人是否違約並應將所付之簽約款充作違約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一事,業經雙方於前案判決列為主要爭點並充分的攻擊防禦,前案判決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部分均不成立,而上訴人並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亦均未就上訴人有無違約一事加以爭執。因此,本件應認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確有違約情事,而應依相關契約條款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此外,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作除作為簽約款外,亦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之擔保。均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意旨認其所繳納之價款,已經管理履約保證之僑

馥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共計200,588元,前後二次匯款分別為160,588元及40,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只有收到一筆160,588元之違約金,另一筆4萬元之款項與其無關等語。就此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⒈上開160,588元之款項兩造既不爭執已由履保專戶撥付被上訴人作為違約金,自堪認屬實。

⒉就上訴人所指40,000元之款項,經查係由履保專戶於113

年7月31日匯出予欣宏泰公司,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又此筆40,000元之款項,其性質係「賣方仲介費出款」,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頁)。再觀諸上開收支明細,原告所匯入履約專戶之款項共有二筆,分別為200,000元、40,000元,其中40,000元之備註欄記載「買服20,000、規費20,000」,可見200,000元乃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簽約款」,40,000元則是買方的服務費用及相關規費之支出。是以,上開「賣方仲介費用出款」之40,000元,應係自200,000元之「簽約款」中加以支出,當無疑義。

⒊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

身為賣方,本有支出賣方仲介費用給仲介公司之義務,不因上訴人是否事後違約而有差別。故本件僑馥公司將仲介公司應得之賣方仲介費用直接自履保專戶匯入欣宏泰公司,應係為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賣方仲介費之義務。

被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之4萬元是撥給欣宏泰公司,不是撥付給伊,此乃係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僑馥公司、欣宏泰公司間之約定,與其無涉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買賣會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係由兩造與欣宏泰公司共同向僑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並均簽名、蓋章於其上,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83頁)。可見被上訴人也是此履約保證約定之契約當事人,而依其中第八條「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付」已明訂:「有關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付,應由僑馥建經依三方履約結果進行認證並指示受託銀行作為撥付下列款項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自應受此契約條款之約束,殆無疑義。故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本人不是上開履約保證的契約當人,上開履約保證之撥款與其無涉云云,顯屬無理。

⒋承上所述,本件僑馥公司本於履約保證帳戶管理人之地

位,將上訴人繳納之20萬元簽約款沒收,並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欣宏泰公司之賣方仲介費4萬元直接付給欣宏泰公司,應係為被上訴人履行付款之義務無疑。是以,上訴人主張此4萬元亦屬其給付予被上訴人違約金之一部分,當可採認。至被上訴人如認欣宏泰公司不應收取此賣方仲介費4萬元,或僑馥公司不應將此4萬元之仲介費用撥付欣宏泰公司,果若有理,亦應由被上訴人另循適當之法律途徑解決,自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未給付此部分4萬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僑馥公司已經撥付款項共計200,5

88元予被上訴人,充作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等語,應堪採認。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只有收到160,588元那筆才算是違約金云云,則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之違約金20萬元已由僑馥公司給

付相對人200,588元,業已清償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所謂違約金應包含違約金債權及其利息、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已逾21萬元,故本件上訴人就上開違約金數額尚未完全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 規定如下:

一、除本约有特別約定外,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约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二、本约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願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中略)。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

(中略)

五、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中略),即由僑馥建經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

(下略)⒉依上述契約條文觀之,本件於上訴人違約之情形下,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點,被上訴人可以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但如上訴人起訴爭執時,則僑馥公司需待爭執結束後始得撥付。其文義解釋顯然肯定契約雙方意見不同時,有加以爭執之權利,而於爭執期間所生之費用(如利息、訴訟費、執行費等),並未約定可包含於違約金之數額內。況且,契約條文中已明文約定: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時,係依「其面額」賠償,逾面額部分自不在該本票或支票應擔保之賠償範圍,其理亦明。

⒊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就違約情事無端爭執

,致其無法在第一時間取得僑馥公司撥付之違約金,因此而生之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等,亦應包含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云云,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明文約定有異,尚非可信。本件應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已經由僑馥公司全額撥付被上訴人受領,故其票據之原因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等語,較為可信。

㈣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觀諸同條但書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均肯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本院既認此部分違約金債權已由上訴人透過履保專戶全額撥款予被上訴人而告給付完畢,其原因債權自已消滅,則系爭本票既失其原因債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等語,較為可信,被上訴人抗辯原因關係即違約金債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00000000 蔡靜雅 000年0月00日 000年0月00日 20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