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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嘉淞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志鴻訴訟代理人 洪千松被上訴人 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生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千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連志鴻,茲據連志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民國(下同)112年3、4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紙品加工服務,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24萬6292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292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委託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嘉公司)進行外包裝上光加工服務,被上訴人已預付100萬元之貨款給晉嘉公司,作為抵扣晉嘉公司之貨款,因晉嘉公司經營不善,故將其業務交由上訴人承接,上訴人於112年3月、4月交付之貨品均為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左右下單,當時上訴人尚未設立,係由被上訴人下單給晉嘉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千松於112年3月6日係受讓晉嘉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嗣後設立,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為一人公司,自應承受洪千松之權利義務,況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晉嘉公司抗辯自得對抗上訴人,況晉嘉公司之生財器具多已轉讓於上訴人,上訴人僅選擇權利卻不接受抗辯,對於晉嘉公司往來對象,自屬不公。被告已預付100萬元,自得抵銷上訴人之貨款,且兩造於貨款有進行對帳,上訴人均同意抵銷,卻於112年4月否認上情,上證2協議書為兩造多方磋商之結果,上訴人嗣後卻否認。被上訴人既已預付貨款100萬元,扣除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後,尚有80萬953

8 元可供上訴人扣抵,已超過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24萬6292元,則扣抵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292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7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

(一)被上訴人原委託訴外人晉嘉公司在在產品外包裝上進行上光作業(以下簡稱系爭作業) ,有被證2 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被證7 之交易證明單。

(二)晉嘉公司已於112 年3 月6 日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18萬4624元讓與洪千松,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5 之存證信函及所附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100頁)。

(三)上訴人公司於112年3月16日設立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

6 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

(四)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原證1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112 年9月1日收受。

五、本件爭點如下: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6292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晉嘉公司之預付款100萬元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4月向上訴人委託紙品加工服務,迄今仍積欠24萬6292 元的貨款,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與晉嘉公司間的貨款與上訴人無關。不同意被上訴人與晉嘉公司的貨款跟被上訴人的貨款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紙品加工服務,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之請款明細表、上證1之統一發票可按,並經證人吳家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8頁、114年7月1日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承受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初無需該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有預期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由上訴人公司承受法律行為之意思,彰彰明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千松係以自己之名義與晉嘉公司簽署原審被證5即上證3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以下簡稱上證3契約),洪千松並非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署上證3契約,洪千松所為之法律行為自難以認定為上訴人所繼受。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繼受上證3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蓋該條項所規定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抵銷適狀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果上訴人繼受洪千松之上證3契約,洪千松所受讓晉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僅18萬4624元,有上訴人提出上證3契約之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於債權18萬4624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兩造於112年4月間開始對帳,上訴人已同意以被上訴人與晉嘉公司間100萬元之借款抵銷晉嘉公司對被上訴人貨款19萬462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第72頁),核與證人吳家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114年7月1日筆錄),足見,上訴人於受讓晉嘉公司之債權範圍內,被上訴人以將其對晉嘉公司之債權抵銷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與晉嘉公司間之債權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晉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國樑於114年3月10日已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有新股東加入,...須改公司名112.3月會以新公司名稱寄發票(嘉淞紙品有限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再參酌系爭貨款係被上訴人直接下單給上訴人公司,業經證人吳家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兩造間已就系爭貨款成立新承攬契約,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其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應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雖以晉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國樑曾告以被上訴人已預付之貨款可持續由上訴人抵扣,並提出被證3之line、1被證4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然查,被證4之切結書並無上訴人或晉嘉公司之簽名或用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同意被證4切結書之內容而未簽名,兩造既未就被證4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六)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12日,要求上訴人以預付款100萬元抵扣112年1-3月之全部貨款,及112年4月以後貨款之50%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協議書為證,然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即拒絕付款,從而,兩造既未就上證2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3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送達後3日給付貨款,有原證1 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112 年9 月1日收受,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萬629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