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張明仁被 上訴人 陳玄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酒後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餐廳前人行道抽菸,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人行道步行進入新北大道3段往桃園方向之慢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大道3段往桃園方向慢車道行駛,見上訴人突然侵入車道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遂撞及上訴人,之後再與其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傅淑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林忠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肱骨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手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身上之安全帽、眼鏡、衣物、制服褲、外套、鞋子(下合稱系爭財物)亦毀損。
(二)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54,652元:①醫療費用68,012元;②系爭財物14,800元;③就醫交通費用1,5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340元;⑤工作損失18萬元;⑥慰撫金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7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原審判准之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43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兩造就其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只有休息約半個月,經治療後已經痊癒無後遺症,且其提供之薪資資料有矛盾。上訴人為輕度身障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所得不固定,單親,須扶養父親及2名子女。本件車禍後第2年起至今沒有所得,精神慰撫金無法負擔。
(二)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74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在慢車道行走之過失,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撞擊上訴人並與後車擦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及系爭財物均毀損等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明仁(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其理由並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認被告(行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呼吸測試酒精濃度0.8mg/L,任意進入車道行走,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5-18頁)及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兩造亦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工作損失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因112年3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肱骨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手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其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5日,因傷在家休養90天,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見原審卷第69頁)、杏光骨科診所(見原審卷第73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見原審卷第75頁)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薪酬明細(見原審卷第97頁)為憑。其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肩肱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醫囑:病患於112年3月20日至6月12日來院門診求診共5次,需使用肩肘固定帶與托手板固定3個月,需休養3個月。」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18日(即車禍翌日)起至112年6月15日,因傷在家休養90天(即3個月)等語,確屬有據。上訴人固提出於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9日在被上訴人之中信房屋臉書帳號刊登之中信房屋台北菁英團隊廣告(見本院卷第99、101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只有休息約半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上訴人辯稱該文章是臉書推播方式刊登,其並未到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觀諸該臉書內容及形式,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故難僅憑上開臉書推播貼文,即逕認被上訴人有到公司上班之事實,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3個月期間因傷休養無法工作等語,尚乏所據,並無足採。
3.關於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之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巨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巨天公司)及巨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每月薪資計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67、169頁),業據提出上開2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並經原審就:「陳玄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是否為貴公司所僱用之仲介人員?如是,陳玄鈺於上開期間每月所得薪資或酬勞(含獎金等)各為多少錢?」等事項,分別向上開2家公司查詢(見原審卷第209頁),嗣巨大公司函覆:「說明:巨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與巨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相關企業。陳玄鈺於112年和巨大合作買賣房屋而有獎金拆算發放,一月薪的獎金報酬為2萬元整,二月無薪。」(見原審卷第221頁),巨天公司函覆:「陳玄鈺於111年2月14日起至今為我公司所僱用之仲介人員,111年2月至112年2月薪資如附件一(指薪資單)」(見原審卷第223-225頁)等情。經核算上開薪資單,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2月,於巨天公司平均月薪約68,831元(即{所得總額18,750+95,000+100,000+100,000+80,000+100,000+78,571+80,000+100,971+76,056+25,460+40,000}÷13=68,8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關於被上訴人111年度之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巨天公司當年給付總額為293,582元及470,97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3,713元(即{293,582+470,971}÷12=63,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以月薪6萬元計算工作損失,堪認合理有據,故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18萬元,自於法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自受有精神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肱骨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手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傷勢程度非輕;醫囑認需使用肩肘固定帶與托手板固定3個月,需休養3個月,此等生活不便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行人)呼吸測試酒精濃度0.8mg/L,任意進入車道行走,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43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送達日期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